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交,10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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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李沂潤(原名:李柏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EZ000000、48-AEZ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13時50分許,經騎乘行駛經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與艋舺大道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 、AEZ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7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最後一次於同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103 年2 月27日分別以(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新北裁催字第裁48-AEZ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一);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新北裁催字第裁48-AEZ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 千5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二)。

原告不服原處分,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警員躲在暗巷中忽然現身,黑影中高舉棒子,無警察記號出現,害怕之中逃逸,事後收到舉發通知單才知道原來是警察。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於102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案經舉發單位先後查復略以:....本案經本分局(按即舉發單位)調查,執勤員警於102年6月27日13時50分在本轄西藏路與艋舺大道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駕駛人騎乘000-000 號機車由西藏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艋舺大道行駛,員警即持指揮棒向前示意攔停稽查,但該車駕駛見員警攔停時,並未按指示停車受檢即加速逃逸離去,員警近距離清楚記下車號確認無誤,返回派出所後利用電腦查詢車籍資料核對,爰依法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查本案本分局業依據李伯翔君(按即原告)於102 年7 月4 日陳述事項調查,並已於102 年7 月8 日函復在案等語。

㈡舉發員警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遂予以攔車、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駛離,故執勤員警以其行為依法分別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舉發單位102年7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佐,洵屬信實。

而有關員警取締位置如何,本與原告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毫無關聯,且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

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面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躲在暗處,不能以此解免除原告違規之責。

又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再者,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本件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交通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㈢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各處罰鍰 900、4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審諸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

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

從而,應認警員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2 號裁定參照)。

是本件「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部分,雖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惟因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仍得以逕行舉發為之,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違誤,核此指明。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900 元;

而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45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反第60條第1項之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除有特別事由外,原則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⑴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騎乘,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舉發警員認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予攔停制止,嗣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而駛離等情,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各2 件、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2年7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舉發單位102年7月9日函)、102年8月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舉發單位102年8月8日函)各1件及舉發單位103年5月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7、29、32頁)。

⑵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又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

而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罰鍰額度之上下限,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者,行政機關固得於該罰鍰之上下限內選擇適當之額度,惟應依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目的為之。

否則縱其裁處之罰鍰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亦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再者,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給予相對應的裁罰數額,而處以較高罰鍰數額,對於其中可能違法情節較為輕微的案件而言,該手段不無有逾越必要限度而違反比例原則。

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同一行政法之多數案件,苟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一律處以較高額之罰鍰,行政機關除了有未審酌各該案件之違法情節而有消極不行使立法者所賦與其裁量之裁量怠惰外,亦含有對於違反情節較輕微之案件處以過重之處罰而造成違反比例原則,應構成裁量濫用。

準此可知,行政處分如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

⑶原告就本件經舉發之違規事實,先於102 年7月4日以「臺北市民e 點通」電子郵件系統提出陳述意見,並經舉發單位查復原告而一併以副本抄送被告知悉,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102年7月27日」之應到案期限,以同電子郵件系統提出陳述意見,嗣輾轉由被告以102 年8月1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屬實等情,此為被告答辯主張之內容,且檢附舉發單位102 年7月9日函、102 年8月8日函、上開電子郵件系統之申訴案件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洵屬可信。

準此,原告顯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4500元,被告未依裁罰基準表裁處,且未充分、合理及適當說明不依該基準表對原告為裁罰,始足以達成道交處罰條例立法目的之裁量理由,則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誤,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且行政機關之合法裁量範圍,非司法審判機關所得介入裁量,爰撤銷原處分。

至於,原告是否確有違規行為,及如有違規事實,則應為如何妥適之裁罰處置,應由被告另行依法審究辦理,用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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