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交,11,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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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號
10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紀鎮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 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縣民大道之交岔路口而迴轉後,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截,以其有「紅燈迴轉(過停止線、未過待轉區)」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1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12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罰單地點約17時15分,由附圖「A 點」未跨越路口停止線迴轉至「B 點」之計程車招呼站後方循序排班候客,當時看到警員在前方約20公尺公車站牌「C 點」面向火車站開計程車罰單(事後得知車牌是331-C3號),本車約停幾分鐘後,警員至本人車旁說:紀先生,你剛才紅燈迴轉。

本人立刻質疑警員你剛才明明面向火車站在開罰單,難道你後腦有長眼睛?警員當時作一個擺頭向路口的動作,意思是說他一邊開單,一邊看到本人迴轉,之後不顧本人諸多質疑填單舉發。

(二)當時天色已黑,警員在「C 點」之位置離路口約20公尺,又是在罰單進行中,對本罰單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恐因天暗影響其觀察力,距離遠影響其判斷力,且當時又在開罰單一心二用不夠專注等因素之下,產生錯看誤判,本人是180 度迴轉,不是直行、左右轉,警員是平面看平面路上標線,沒有平面看空間容易判斷。

(三)請法官調閱①車牌331-C3號計程車於102 年11月2 日17時20分之違規罰單。

②警員102 年11月2 日17時21分左右舉發本人時向勤務中心查詢本人駕行照資料時間。

③路口固定錄影資料。

④警員隨身攜帶之錄影錄音資料。

因為時間可以證明警員是匆忙一睹,如有科學證據更好一目了然。

(四)本件因警員嗣於102 年11月21日對原告講了一些與本件有關之不適當的話而被懲處,難免有怨懟之心,其於法庭上之證詞恐失公正客觀。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當時天色已黑,員警所在位置離路口約20公尺且又在開單進行中,對本罰單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恐因天暗影響觀察力,距離遠影響判斷力,又在開罰單一心二用不夠專注容易錯看誤判」等語置辯。

惟查:本件原告駕駛係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跨越停止線而迴轉,核屬闖紅燈之行為,舉發員警親眼目睹依法舉發,事證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答辯報告書、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員警所述之事實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故舉發員警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 年11月2 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由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迴轉後,旋經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截,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要旨: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

本文: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洪翊軒到庭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本人於102 年11月2 日下午5 時20分在新府路上告發一部計程車,於告發完畢要請違規人簽名時,我是面向縣民大道,清楚看到當時新府路與縣○○道○○○號為紅燈,且行人開始通行,此時,營業小客車382-E3面對縣○○道於○○○號迴轉至LPG 計程車排班區,於是上前告發,請駕駛人出示證件。」

、「(依你所繪,原告的車身還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我不能確定他有沒有確實到達行人穿越道,我有看到行人在閃避原告的車頭。」

、「(你可以看到原告車頭的前懸?)我沒有辦法確定原告車頭前懸有沒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但是我可以確定原告的車整台超過停止線。

系爭車輛的車長大約4.8 到5.2 公尺。」

、「(為何在錄音中聽到你跟原告說沒有跨越斑馬線?)因為斑馬線是在講行人穿越道,因為我沒有看到,所以跟原告說沒有跨越斑馬線。」

、「(你有看到行人都走在行人穿越道?)沒有全部,有一部分是走在行人穿越道外。」

、「(那你說在閃原告車頭的行人,是否可以確定是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閃避原告車頭的行人有一部分是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有一部分不是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見本院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洪翊軒舉發斯時所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自播放時間20分9 秒起:①警員洪翊軒(經當庭確認)向原告(經當庭確認)要求提出證件,並告以違規時間係17時22分,地點為新府路,原告則問警員伊有過馬路?警員答稱係紅燈跨越停止線迴轉,原告表示伊未帶駕照、行照,警員乃透過電話查詢身分證字號及車號資料。

②原告質問警員伊有過紅燈嗎?警員答稱有看到,已經過停止線,原告表示前面有機車停車格,伊會撞到機車迴轉?要不要拿是伊的權利,伊有沒有超過機車待轉區?前面有機車停車格。

警員說:『那不是停車格,有點常識,那是機車待轉區』。

警員並說並沒有說原告超過機車待轉區,是超過停止線,原告表示伊就算超過停止線,也沒有超過紅燈,紅燈在哪裡,機車待轉區前面是不是有雙黃線?警員答稱聽不下去,眼睛正常都看得到;

原告則表示要開紅單也要根據法條及事實。

③原告質問警員何時看到伊違規,警員答稱係在開另一部車開單時;

原告質問警員後面有長眼睛?一心二用,一邊開單,一邊看伊迴轉?警員答稱是從前面看的,邊寫邊看。

④警員要原告簽名,原告則要警員來看一下,並表示伊馬上到交通隊,並說:『我前面有機車停車格,我怎麼迴轉,機車待轉區,我怎麼迴轉?』、『我紅燈迴轉,我超過紅燈了嗎?』、『我超過斑馬線嗎?』,警員說我沒說你超過斑馬線;

原告又問警員那伊在哪邊迴轉?警員答稱在停止線迴轉,在新府路、縣民大道口,車頭朝縣民大道方向,跨過停止線後迴轉,看得清楚,我不記得你的車號,你停車後拿下口罩,我才認出來是原告;

原告仍質問警員伊有沒有過斑馬線?有沒有過機車待轉區?警員表示原告沒有過機車待轉區,是過停止線;

原告要警員寫未過斑馬線,最起碼要寫未過斑馬線,並問警員伊有沒有過斑馬線,警員答稱沒有。」

(見本院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據此,足知警員一再表示清楚看到於紅燈時原告超過停止線迴轉,而原告就之最後亦僅係要求警員明確表示伊並未超過「機車待轉區」及「斑馬線」迴轉,而未見再予爭執是否於紅燈時有超過停止線迴轉之情事,是被告認原告確有「駕車於紅燈時超過停止線迴轉」之違規行為,洵非無據。

2、惟於紅燈時「超過停止線迴轉」是否即屬「闖紅燈」之行為,尚非可一概而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是否「穿越路口」、「繪有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伸入路口範圍(繪有路口範圍)」、「無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等情形加以判斷,而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系爭交岔路口未繪設網狀黃線區,且無認定「路口範圍」之其他依據,核屬無繪設路口範圍者,故本件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端視其於迴轉時是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而由證人洪翊軒之上開證詞及其所提現場圖,該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仍有長達4.2 公尺之距離,且其亦無法確認原告駕駛之車輛之前懸是否已達行人穿越道,另其固述及斯時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有閃避原告車頭一節,但其既然無法確認原告駕駛之車輛之前懸是否已達行人穿越道,則所稱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有閃避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一節,即堪置疑;

況且,縱使行人有閃避之動作,仍難排除行人僅係認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懸「可能」到達行人穿越道而已,故難認原告所為之迴轉行為客觀上確已妨害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或其他方向之車輛通行,故亦不得因之遽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其所認定之事實核屬有誤,是原處分既有此違誤之處,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於原處分經撤銷後,是否以原告本件行為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其他規定而予以裁罰,則應由被告依權責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本案敗訴之被告負擔,而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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