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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柯瑾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9205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裁決書業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3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並由原告之祖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稽,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 年2 月1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日(2 日),算至103 年3 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3 年3 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狀戳(見本院卷第5 頁)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於訴外人柯進祥(原告之父)雖於103 年2 月14日代為向被告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 紙(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然其性質本難認係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再者,本件裁決書業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所為之救濟教示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自不因上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提出係於原處分送達之後,即可執之而謂原告斯時已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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