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交,119,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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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黎思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1年4 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並於101 年9 月6 日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係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次按100 年11月23日修正(嗣於101 年9 月6 日公布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則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末按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二、經查,原告係於91年5 月10日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本件裁決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如原告不服原處分,則依前揭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其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91年5 月1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91年6 月1 日(星期六),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6 月3 日(星期一) 即已屆滿。

惟原告前並未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而係遲至103 年3 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件起訴狀收狀日期戳印1 枚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顯已逾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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