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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2號
10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史新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關於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關於罰鍰部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0 年11月17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裁罰在案;
嗣又於102 年12月22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60巷內(下稱系爭地點),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本件酒測值0.24mg/l)」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製開北警交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翌(23)日臨櫃辦理,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對原處分關於「罰鍰9 萬元」之部分不服(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原告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臺北大都會社區,進行焊接及修補鐵門之工作,故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地點;
因遭舉報違停,二名舉發單位所屬中興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社區管理員便叫原告老闆移車,而老闆正在進行焊接工作,原告一時情急於移車,竟大意忘了原告在當日中午休息時與來訪客戶喝了保力達加啤酒,經警員指示移車約5 公尺之距離,待原告下車時,即遭警員酒測,原告實無意酒後駕車。
原告為單親爸爸,獨立撫養二名女兒及76歲老母,業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列為低收入戶。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9 萬元之部分。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2年12月22日17時21分在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60巷內,見甲○○君駕駛000-0000號汽車,攔查聞悉渠身上有酒氣,即告知檢測流程並請配合接受酒測,經檢測酒精濃度達0.24mg/l後,舉發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經員警攔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有舉發單位回覆聯、監視影像光碟可佐,事證明確。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O0000000 、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B0200028 ),業於102 年6 月5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 年,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2 年12月22日,足知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可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且原告前於100 年11月17日有1 次酒駕紀錄,有違規查詢報表可稽,顯已構成5 年內違反2 次以上者。
另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況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
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並無不當。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3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有關交通工具的使用,所可能侵害到他人及公眾之權益(包括憲法上權利與其他重要法律利益),情形如下:⑴其他用路人(包括其他駕駛人及行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等安全可能因嚴重的交通事故受到剝奪或侵害;
許多家庭可能因交通事故而遭破壞。
受害者因車禍而家破人亡的報導,時有所聞。
⑵該駕駛人及其乘客的生命、健康、財產等安全可能因嚴重的交通事故受到剝奪或侵害;
其家庭亦可能因交通事故而遭破壞。
此種情形,亦非罕見。
⑶其他在道路周邊活動或居住之人雖非使用道路,然其生命、健康與財產安全仍有可能因為汽車事故而受剝奪或侵害;
其家庭亦可能因而遭破壞。
吾人常見有關居住道路兩旁民宅或商家因汽車失控(特別是因為酒駕失控)而衝進房內,導致生命財產嚴重損害的報導。
⑷社會大眾或前列情形以外之人,雖未因交通事故而直接使其生命、健康、財產受威脅,然其對道路安全之信賴可能因此受負面影響;
許多人的經濟活動亦可能因交通事故排除費時而受波及。
此可概括稱為「享受安全道路交通之權」,所表彰生命、健康、財產權利及交通安全,關係甚為重大;
其遭受交通事故侵害時,對權利人的影響,甚為明顯。
是酒後駕車常為駕車肇事的重要原因。
對酒後駕駛施以嚴格之處罰,與保護他人的生命、健康及財產權及公眾的用路安全與信賴,自有重要關聯(大法官會議69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㈢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此條文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雖無明文定義,惟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所謂「駕駛」係指「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
再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係在避免因汽車駕駛人酒後(不以直接飲酒為限)駕駛所產生之高度危險性,亦即只要汽車駕駛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而使之行駛即應構成「駕駛」行為;
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啟動汽車引擎操控汽車於道路上而使之移動,即會因酒後控制力不足未將汽車控制得宜,而有造成高危險之可能性,且不以酒後確屬控制力不足必會造成危險為必要之要件,自仍核屬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實。
又本條文立法目的,即係在避免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抽象危險情形,因駕駛行為通常伴隨著時間之繼續與場所之移動,而於此過程中所生傷亡之危險行為,係駕駛行為繼續中某一時點、某一場所的現象。
則酒後駕車易肇致危險情形,並不因駕駛距離之長短而有異,僅係駕駛之長距離其危險機率愈高而已。
是駕駛之距離雖屬有限,但既有酒後駕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事實,自不因駕駛距離有限,即得認未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原告前於100 年11月17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裁罰在案;
嗣又於5 年內之102 年12月22日17時21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之道路,為警認原告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24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單位103年1月1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2 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舉發警員回覆聯、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監視器錄影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3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1478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所101年4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114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為之事實?⑵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倘致原告之家計陷入困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㈤經查:⑴依舉發警員丙○○所製作上回覆聯內容略以:「....職警員丙○○於102 年12月22日16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60巷內,發現自小客車000-0000號駕駛人甲○○(按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警方立即於17時21分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24mg/l,....該民明知自己有飲酒,且確實有在道路範圍內駕車,應委託無飲酒之他人指定駕駛,況本所(按即舉發單位所屬中興橋派出所)警員絕無請他移置車輛,....」(見本院卷第31頁),顯示當天舉發警員丙○○巡邏至系爭地點時,親賭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系爭地點之道路,嗣攔停原告後,實施酒測值高達0.24mg/l,因而依法舉發等情,且有上開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可稽,堪信屬實。
⑵就舉發當時情形,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巡邏經過那裡,我看到壹台綠色的車在移動,就是系爭汽車,經攔檢該台車,..攔檢下來就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經酒測...,測出來0.24,就當場保管車輛。」
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丙○○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且係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積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證人丙○○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
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丙○○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丙○○宏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依舉發警員丙○○於本院具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行駛之行為事實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⑶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之光碟,勘驗內容結果:畫面一開始員警即證人騎機車停在大樓(後門)右側停車場出入口處,後面有跟隨壹台另一位員警的機車,該員警往重安街方向行駛而去,此時原告就已經有在移動車輛到大樓(後門)門口前空地,原告停妥車輛後,舉發警員丙○○就將機車停靠系爭汽車之後方,丙○○下車往駕駛座前行,從畫面看原告停妥車後,丙○○機車就行駛靠近系爭汽車處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
且證人即舉發警員丙○○亦到庭證稱:「我沒有叫他移車,該台車移動前,我沒有接觸原告,也沒有距離原告五、六十公分處告知原告要移車之事實,我只是巡邏經過。」
(見同上頁),足認舉發警員丙○○並無事先要原告移車,於原告駕駛移車後再予舉發之情。
是原告主張經警員丙○○指示移車云云,容有未洽,殊乏證據證明,尚不可採。
⑷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審理中自承有酒後駕駛移動系爭汽車之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將系爭汽車停車於畫有紅線之道路邊,本即為違規行為,縱令於知悉有警員前往取締違規停車,心急意欲將系爭汽車移開違規之處,以免遭舉發裁罰固屬人之常情,但原告既有飲酒之事實,理應知悉不得酒後駕駛,應委請他人處理違規停車之移置事宜,以免造成本身更重大違規行為(酒後駕駛)之最不利處理方式,竟仍明知於飲酒後仍為駕駛行為,致生本件違規事實。
又舉發警員丙○○並未指示原告移車之情,已如前述;
況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以故意為要件(亦即過失亦應受裁罰);
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之駕駛人不論其酒後駕駛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如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核應依該法條規定予以處罰。
原告明知處於飲酒後,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之狀態,本即知悉不得駕駛系爭汽車,竟為駕駛,核屬明知故為,自係具有故意甚明,縱令非屬故意,但其既有飲酒之事實,本即應注意不得駕駛汽車,且能注意不得駕駛汽車,而不注意,雖係因排除違規停車之狀態而短於思慮,其仍為駕駛系爭汽車之舉,亦具有過失之情。
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意駕車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採,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依該規定而為裁罰;
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撤銷免罰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
是原告主張:其為單親爸爸,獨立撫養二名女兒及76歲老母,並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列為低收入戶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新莊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文件為證,惟衡諸前揭條例就罰鍰金額法定額度為9 萬元,且本件查無可得減免之事由,則被告自無擅自予以裁量減免權限,是被告裁罰9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自無從得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關於罰鍰9萬元部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9萬元」之部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
至於倘原告確實為低收入戶家庭,無資力繳納罰鍰屬實,惟此係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考量原告資力,是否有繳納之能力,是否影響原告基本生活之保障等情,核非屬本件撤銷之訴所得審究之事項,附此指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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