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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吳謹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 、102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就其起訴所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及102 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經查依序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及102 年12月9 日分別送達原告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住所,而由該原告住所管理委員會警衛室人員代為收受在案,此有上開二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原告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16頁及第18頁)可稽,依該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本案二裁決書自已於上揭期日分別合法送達原告無誤在案,依法並不以原告本人是否因所屬住戶管理員實際何時轉交於原告本人為論。
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上開二交通裁決書( 經查本案裁決書上本已有附記:受處分人如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之行政撤銷訴訟期間應分自102 年11月29日及102 年12 月10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分為2 日,分別算至12年12月30 日(星期一) 及103 年1 月10日( 星期五) 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3 年1 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既已屬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原告於起訴狀雖併載法定代理人吳志勇,容係贅載,特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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