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車禍案件經伊調閱附近大樓監視畫面屬案件發生人石家羽
- (二)交通裁罰肇事逃逸部分:經查,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且
- (三)警方肇事車禍初步鑑定為無法判定車禍肇因。
- (四)雙方車輛皆無碰撞之痕跡(警方提供照片)。
- (五)原告並辯稱:
- 三、被告則辯稱:
-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
-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本人並無過失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四)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9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 (三)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 (四)經查:
-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秦子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9 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與左側同向由訴外人石家羽駕駛搭載訴外人鄭薏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石家羽、鄭薏庭人、車倒地,訴外人石家羽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血腫、胸部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訴外人鄭薏庭因而受有左手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右足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而原告雖曾在場查看訴外人石家羽倒地之情況,詎其於聽聞訴外人石家羽欲報警處理後,竟逕自駕車離去,旋經訴外人石家羽之友人林子強追趕而將原告攔下後,由獲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因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4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被害人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2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2525號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原告應向訴外人石家羽及鄭薏庭道歉、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該署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予國庫確定),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車禍案件經伊調閱附近大樓監視畫面屬案件發生人石家羽自摔後,連人帶車滑進被告正在行駛的車頭前面,導致煞車不及(此監視畫面,伊於急煞後,後輪因而明顯抬起離地),與之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均摔落在地。
(二)交通裁罰肇事逃逸部分:經查,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且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有一位自稱路人之男子(實為石家羽機車後座乘客鄭薏庭之男友),駕車駛離案件之地點50公尺處跑來並直指:「你撞人!」,伊立即反駁:「我沒撞人,是有人撞我。」
,當時伊還以為遇上「假車禍詐財之人」,由於當時伊腳受傷疼痛不已,本於執業醫師正常反應,事後將所騎乘之機車停靠路邊停放,並走向跌坐在地之石家羽給予診斷及救助(當時伊根本不知道還有另一後座乘客鄭薏庭),先蹲下來查看石女,因石女有正常回應,表示其意識清楚,在檢視他的頭部,肩膀及上肢無異樣,接著伊和另一路人再徒手從石女腋下將伊扶起坐在路邊休息,迨數分鐘後伊才撿起自己的公事包,此時石女亦能自己站立行走後,伊才對石女說:「如果雙方沒什麼事,我要先離開了。」
等語,相關事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翻拍照片足稽。
(三)警方肇事車禍初步鑑定為無法判定車禍肇因。
(四)雙方車輛皆無碰撞之痕跡(警方提供照片)。
(五)原告並辯稱: 1、原處分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本人並無過失,當時將對方扶起坐在路邊休息,數分鐘後對方亦能自己站立行走,本人遂告知對方將先離開了」等語置辯。
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 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原告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原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系爭機車離去,且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2 月2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原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
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本處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 年4 月9 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與左側同向由訴外人石家羽駕駛搭載訴外人鄭薏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石家羽、鄭薏庭人、車倒地,訴外人石家羽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血腫、胸部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訴外人鄭薏庭因而受有左手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右足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而原告雖曾在場查看訴外人石家羽倒地之情況,詎其於聽聞訴外人石家羽欲報警處理後,竟逕自駕車離去,旋經訴外人石家羽之友人林子強追趕始將原告攔下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252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 紙、調查筆錄影本3 份、採證照片影本13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 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64頁、第69頁、第91頁、第92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1、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證據資料及法條規定,核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第4項前段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之處罰規定,乃係基於使車禍事件之傷者能獲得即時之救護及利於肇事責任之鑑定與歸責,則上開規定乃重在處罰行為人肇事又逃逸之行為,是不問行為人有無過失而致被害人死傷,如因而逃逸,均足成立本罪,當非委由駕駛人可當場自行認定是否有過失而決定上開義務之有無,故本件原告所指本件車禍係訴外人石家羽自摔後,導致伊煞車不而發生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影響其有無「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認定。
⑵訴外人石家羽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方有無留在現場?)有,他有跟我朋友林子強談,我還有提醒秦子昌為何要撞我,我有告訴林子強要不要報警,秦子昌有聽到,秦子昌同意報警。」
、「(秦子昌知道你跟鄭薏庭有受傷嗎?)知道,我當時頭暈,主要是林子強跟被告(秦子昌)談,雙方都同意要報警後,被告突然調頭走人,後來林子強去擋他,後來他還是騎車離開,林子強就騎車去追他,把他攔下,一直追到青雲路跟清水路交叉路口才將被告(秦子昌)攔下,後來他們有去清水派出所。」
、「(當時你有聽到秦子昌跟你或你的朋友說他要先離開?)沒有。」
、「(你跟你的朋友有無同意秦子昌先離開現場,不用等警察到場?)沒有,當時我跟鄭薏庭、林子強及被告(秦子昌)約定要等警察到現場處理。」
;
又訴外人鄭薏庭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車禍如何發生?)我回頭時秦子昌的機車在我們右後方,他的機車碰撞到石家羽騎剩機車的右後方。」
、「(秦子昌是否知道你們有受傷?)他應該知道石家羽有受傷,石家羽看起來比較嚴重,我也有倒地,但我先爬起來。」
、「(秦子昌有無向你們表示他要先行離開?)沒有。」
、「(後來秦子昌為何先離開?)沒有先告知我們就自行騎車離開,後來林子強有騎車把秦子昌攔下。」
、「(當時秦子昌知道你們要報警處理?)他應該知道,我們都有表示要報警。」
;
另訴外人林子強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肇事的秦子昌有無表示他要先行離開?)沒有。」
、「(你們當時有無協議要報警?)好像是石家羽或鄭薏庭已經報警,報警後秦子昌就突然騎車離開。」
、「(秦子昌騎車離開後你有無騎車攔下秦子昌?)有,我騎乘機車追趕他到下一個紅綠燈把他攔下,我攔下秦子昌之後,他表示為何要攔他,我說他肇事逃逸並把他鑰匙拔下。」
(以上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
再者,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當天天雨路滑我騎比較靠右邊,突然有一台機車從我左邊滑到我車道前方,後對方滑倒出去,我煞車不及我的機車往左翻倒,兩車有碰撞,後來兩車都倒地,兩車的人都有受傷,我的機車壓到左小腿。」
、「(在場路人跟對方有無說要報警?)有,但是我懷疑他們說要報警的動機,我擔心他們是假車禍。」
、「(有無等警察到現場才離開?)沒有。」
、「(你當時有無留下你的聯絡方式給對方?)沒有。」
、「(對方有無同意各自負責不需賠償?)沒有。」
、「(對方不是說要請警察到現場,為何你自行表示意見就離開?)我覺得我是受到牽連,這件事情很倒楣,我是醫生工作很忙,我看對方沒有什麼事,就先行離開要處理自己傷勢。」
、「(肇事逃逸部分是否仍維持無罪答辯?)肇事逃逸部分我認罪。」
(上開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
由上開訴外人石家羽、鄭薏庭、林子強之證述及原告之供述比對分析,足見原告聽聞訴外人石家羽欲報警後,未得對方之同意,亦未留下聯絡之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訴外人林子強追趕始將原告攔下等情,核屬明確,則其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一事灼然。
至於其雖稱擔心係假車禍,且以為對方同意他離開云云;
然若係「假車禍」,衡情對方因怕其不法行徑為警查知,則對報警一事應有疑慮,豈會主動要求雙方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再者,苟係「假車禍」,則對方於原告未有任何賠償之舉措前,又豈會同意原告先行離開?凡此,俱見原告所述不惟與常情不符,且屬矛盾,其主張非肇事逃逸云云,自難採信。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本文、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經緩起訴處分應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予國庫,故罰鍰無需繳納),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