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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張芳霖(原名:張維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㈠起訴狀當事人欄之原告姓名(按即裁決書之受處分人)、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號)、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㈡起訴之聲明(依原告訴狀之意旨,應為:撤銷被告民國103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O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
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依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依同法第5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而原告並未簽名或蓋章,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致亦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四、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並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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