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事因原告於102年10月4日駕駛7526-H6車號之自小客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於102年10月4日
- (三)員警依勤務對車輛駕駛人進行酒測,所得之酒測值偏高,
- (四)車輛事故之對造方陳品臻,係執勤員警於102年10月4日
- (五)原告於筆錄作完後,於102年10月5日0時40分立即趕往
- (六)理由補充部分:
- (七)聲請調查證據:
- (八)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抗辯:
-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因確實未曾飲酒及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四)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4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
- (二)經查:
-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核無足採。被告認定原告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許國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2 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4 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往立德路方向)行駛至學享路口時,適有訴外人陳品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往明德路方向直行,兩車乃不慎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簡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7MG/L)」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1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2 年10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2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因原告於102 年10月4 日駕駛7526-H6 車號之自小客車,欲前往妻子土城住處時,於當日晚21時51分許行經土城區學府路與學享街交岔口時與陳品臻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
後原告央請旁觀之路人撥打110 將受擦傷之陳品臻先行送往亞東醫院就醫,並請交通大隊員警前來處理,原告則停留於現場等待。
於當日晚22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已派員來到現場處理,於22時20分許,執勤員警即對原告進行酒測,所測得之酒測值為0.17mg/L。
原告確實未曾飲酒及未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因此對上該酒測數值深感疑惑,為此原告將未曾飲酒及未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的情況告知該執勤之員警,並請求執勤員警給予原告再一次酒測的機會。
惟該吳姓員警,卻已伊所使用之酒測儀器係全新的,不可能出錯而予以拒絕。
然原告因確實未曾飲酒及未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故對執勤員警所持使用之酒測儀器產生懷疑,為此又對執勤之員警請求說:可用該酒測儀器,請該員警自行來測試看看,即可查明事實真相。
然該執勤員警仍以伊所持之酒測儀器為經檢驗合格係全新的,不可能有問題為由,對原告所有之請求予以拒絕。
至此,原告只得向執勤員警要求,自願以抽血的方式來檢驗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數值。
執勤員警同意原告之自願採血送檢之請求後,謂:須回到交通隊上始可。
故於當日晚約22時50分許原告抵達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因該隊勤務繁忙,故於當日晚23時20分許始有員警來對原告製作筆錄及做平衡測試,現場有錄音及錄影,平衡測試結果全部通過。
原告再提抽血檢驗之事,並說當時於現場處理之員警曾說只要原告自願,即可以抽血之方式,做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測試。
然製作筆錄之員警,卻回答說:該交通分隊,並無抽血檢驗之設備與項目,原告對此實是無奈,故於製作完筆錄後,時間為次日凌晨40分左右(102年10月5 日) ,立即前往板橋亞東醫院,檢測時間為102 年10月5 日1 時18分,以抽血之方式,作血液中乙醇之檢驗,檢驗項目:ETHANOL(EthylAlcohl)乙醇,分析結果<10單位mg/dl ,結論,病歷狀態:正常。
另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於102 年10月4 日23時10分許派員前往板橋亞東醫院對於在該院就醫之車輛事故對方,陳品臻進行訊問及酒測,陳品臻之酒測值為0.05MG/L,時間約為當日23時30分許。
後陳品臻於102 年10月5 日0 時30分許已出院來到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
有關本車輛事故之民事部份,已於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成立,在此先予述明。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於102 年10月4 日約22時20分對原告進行酒測時,多次向原告說明:所持有使用之酒測儀器係經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為全新的。
惟不知該交通分隊於酒測儀器開箱啟用之先,是否有對該儀器再次的測試與校正,而後始交予員警執勤使用,且每於執勤之初是否皆對使用之呼氣式酒測儀再予測試,此點請詳查。
(三)員警依勤務對車輛駕駛人進行酒測,所得之酒測值偏高,已達到受處罰之標準,而受測人自認為酒測值有誤,是否有權要求執勤警員再給一次酒測之機會,若執勤員警依其自認所持之酒測儀係全新的,並依此拒絕包括自願採血送檢在內,僅依一次受檢所得之數值做為移送裁罰之標準,其執行勤務之舉證及採證之作為明顯存在瑕疵。
(四)車輛事故之對造方陳品臻,係執勤員警於102 年10月4 日23時30分許在亞東醫院對其進行酒測,所得之酒測值為0.05MG/L,見此酒測值,受測人陳品臻及其母親均甚感驚訝,而此時已距原告接受酒測後約1 小時10分鐘之久,若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以駁回原告申訴之理由書中所載「原酒測值為0.17MG/L經三小時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會隨時間代謝為零」故依此推算,若陳品臻與原告同時接受酒測,其以呼氣式酒測儀,檢測之結果約為0.11-0.12MG/L 之間,原告事故當天確實未曾飲酒及未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而事故之對造方陳品臻係為在學之學生,事故當天陳品臻係打工下班即刻騎車返家,返回家途中發生事故,原告亦深信陳品臻事故當天不曾飲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然雙方受酒測所得之數值,為何如此偏高,確有可疑之處,實須深思。
(五)原告於筆錄作完後,於102 年10月5 日0 時40分立即趕往板橋亞東醫院,檢測時為1 時18分,以抽血的方式作血液中乙醇含量之測試,結論是血液中乙醇含量為零,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受測時酒測值為0.17MG/L,經過3 小時後可將酒精完全代謝,並依此駁回原告之申訴,然延誤3 小時確非原告之本意,實因執勤員警公務繁忙及在交通分隊作平衡測試與製作筆錄時間過久,為此而超過3 小時之故。
然依一般之經驗法則而論,假設事故當天原告確有飲酒,萬不可能於筆錄製作完後,立即趕往醫院,以自費之方式抽血送檢,故原告會有前往醫院自費抽血送檢之行為,實為求平反,免受不白之冤,依此明確可見,原告事故當天確實未曾飲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
(六)理由補充部分: 1、緣原告因車輛事故後,於102 年10月4 日22時20分起執勤員警對原告進行二項酒精檢測:①為呼氣式酒精檢測法,其酒測值為0.17MG/L,已超過訂定之標準,又於當日22時50分原告抵達土城分局交通隊,後於當日23時20分員警又對原告進行②平衡式酒精檢測法,其測試之結果是「通過」,此部份有錄影存檔。
2、依上述二項酒精檢測法:①呼氣式酒測儀,測量的結果是超過訂定之標準,然依②平衡測試的結果卻是通過,據這二項測試之結果,卻有二種不同之結論,於此情況下,舉發違規之員警係依何種理由選擇不利於原告之結論而予以舉發,然卻完全不視平衡式酒精檢測法之通過結果。
若舉發員警其心證已成,或有內部規定僅能依照呼氣式酒測儀,測量之結果做為舉發違規之依據,則原告於土城分局交通大隊時,執勤員警完全不須對原告進行平衡式酒精檢測法,因為舉發原告違規之依據已得,然卻因要進行平衡式酒精檢測法,架設錄影器材等事,以至延誤了原告諸多時間,至趕往亞東醫院自行採血酒測,雖然檢驗結果是正常,惟已超過3 小時,所得之結論,不能作為反駁呼氣式酒測數之依據。
3、平衡式測試係為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採證認定,然於做此平衡式測試之先,原告已受呼氣式酒測儀檢測,所得數值為0.17MG/L,酒駕之犯行已堪明確,於此再做平衡測試,所為雖為不同之罰則,然其為同一目的,於此,執勤警員在認定原告酒駕後,再做平衡測試,是否有此必要,實值商榷,然原告係因執勤警員為原告做平衡測試,至少耗費20分鐘時間,而原告係於102 年10月4 日22時20分許,受執勤警員酒測,而原告自行至亞東醫院採血檢驗之時間為102 年10月5 日1 時18分,二者依原告推算應不足3 個小時,如執勤警員不為原告做平衡測試,則時間必定在3 個小時內,依此亞東醫院之採血檢驗報告,則必可作為反駁呼氣式酒測之依據,且原告係於102 年10月4 日22時50分被執勤警員帶至警局準備製作筆錄,然執勤警員卻延誤至當日23時20分許始來至伊座位開始為原告製作筆錄及做平衡式測試,至102 年10月5 日0 時40分許,筆錄製作完畢,總計費時1 小時50分鐘,如原告被執勤警員帶至警局時,即為原告製作筆錄及做平衡式測試,推算時間,做完筆錄時間應為102 年10月5日0 時10分,如此亞東醫院之抽血報告,必在有效期間內,多餘之測試,延誤開始製作筆錄,均係執勤警員勤務繁忙之故,以致未能於原告抵達警局時立即為原告製作筆錄,然卻為此以致原告之抽血報告或超過3 小時,被認定為無效,實非原告之過,請列入裁判之考量。
4、原告深感不解,本案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器,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擔保1 年內之有效期限內,儀器之檢測功能皆屬正常,故當原告質疑酒測之結果時,被告本應將酒精測試器送往原核發檢定合格證之單位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其功能是否仍合於標準,惟被告卻將酒精測試器送往原製作廠商予以維修檢驗(案號第187 號至第211 號係酒精測試器「維修測試」之結果),原則上即便送往原廠檢測,而原廠應是出具「檢驗單號」或是「檢驗測試單號」,萬不可能出具「維修測試」之單號,明確可見被告係將酒精測試器送廠維修,經調整後,廠商始出具「維修測試」之單號,於此,被告之答辯不可採納,且出具檢驗證明之單位完全不同,且彼此互相牴觸,其舉證方式有瑕疵,實不得依此為據。
(七)聲請調查證據: 1、請調閱原告於102 年10月4 日23時20分許在土城分局交通大隊做平衡測試之錄影檔案。
待證實事實為:明確在錄影檔案上看出,原告所有之平衡測試均都通過,完全沒有飲酒之現象。
2、請傳訊舉發原告違規酒駕之警員。
待證事實為:①警員平日執勤使用之呼氣式酒測儀,一般誤差值是多少,即一般對民眾進行酒測,如果民眾沒飲酒,其酒測所得之數值是0 ,或是會出現不定的數值。
②本件酒駕事故之對造方陳品臻,於102 年10月4 日23時10分許,由土城分局交通大隊派員至亞東醫院對陳品臻進行酒測,其所得之酒測值為0.05MG/L,此數值係陳品臻有飲酒故所測得之數值如上,或係為其執勤使用之呼氣式酒測儀,有誤差所致。
③依其勤務守則中,是否有明確規定受測方若對酒測所得之數值感到質疑,要求再做一次酒測,依勤務規定不得允許,並向上級報備後,立即停用該酒測器,送廠檢驗,所有質疑酒測值之事,皆依上述程序辦理。
④目前酒測值0.05mg/L往前1 小時10分接受酒測,其酒測所得之數值應該是多少,是比0.05mg/L高,或是相差無幾。
3、勘驗本件使用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 、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
待證事實為:陳品臻亦使用上開酒精測試器為檢測,當時所得之數值為0.05MG/L,依此數值當然不在裁罰之範圍,惟須深思的是陳品臻剛打工下班,不可能飲酒,依常情判斷,受測之數值應該是0 MG/L為是,為何會出現0.05MG/L如此偏高之數值,且陳品臻係在原告受測後約1 小時10分後,才接受酒測,倘若陳品臻與原告同時接受酒測,依被告所持之理由,體內之酒精3 小時之後代謝完畢之計算方式,往回推算,若同時受測,陳品臻之酒測值,至少要有0.12MG/L左右,如此離譜之受測結果,自有可受質疑之處。
(八)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因確實未曾飲酒及未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故對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儀器產生懷疑。
假設本人當時確有飲酒,萬不可能再趕往醫院抽血送檢,且當時在警局也通過平衡式酒精檢測法」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 年12月1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O0024102 、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B0000000 號),業於102 年6 月5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 年,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2 年10月4 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至原告稱事後自行至醫院抽血檢測,檢測結果合於標準云云,惟經檢視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原告申請時間為102 年10月5 日1 時18分,距原先之酒精濃度測試時間已隔3 個小時,而血液中酒精濃度會隨時間代謝,故酒測值仍以原先之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準,該醫院檢測結果並不影響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認定。
又原告所稱其在警局內有通過平衡式酒精檢測法等情,本屬警局為原告生理平衡檢測之測試,涉及刑法第185之3條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採證認定,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裁處之行政罰不同,即使原告所稱通過生理平衡檢測,亦僅涉認定原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非謂原告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酒後駕車之規定,故員警依法舉發自無不合。
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 年10月4 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往立德路方向)行駛至學享路口時,適有訴外人陳品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往明德路方向直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影本各1 紙、調查筆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 紙、現場照片影本18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81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指該等情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依本件酒測數值而為裁罰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2 年10月4 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往立德路方向)行駛至學享路口時,適有訴外人陳品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往明德路方向直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2、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其立法理由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據此足知:酒測之目的乃係測得體內酒精濃度之具體數值,而為判定其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政罰)或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刑事罰),而若酒測測得之數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但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若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構成犯罪,是本件原告經酒測,雖其數值為0.17MG/L,然因原告係駕駛車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則警員就之另施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測試觀察」以查明其是否受酒精之影響而肇事乃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名,即非無必要,且亦與102 年10月3 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主管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第16條、第19條之1 訂定,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
)五、注意事項規定:「...(二)移送法辦應注意事項:1.對於駕駛人酒後駕車,有刑法第185條之3 情形,依下列說明事項辦理:⑴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者,其經測試(檢測)事證明確,則檢具相關事證移送法辦,無需再檢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⑵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者,或經員警攔檢駕駛人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列之客觀情事,判斷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均需檢附該紀錄表及相關佐證資料,依法移送法辦。」
之規定相符,故原告質疑其必要性且執之而謂影響其至亞東醫院抽血檢驗時間云云,要無足採;
再者,自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6頁)以觀,固然無特殊異常之記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尚未致不能安全駕駛(未觸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名),而並非表示原告未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原告就此顯有誤認;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而本件並非「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酒測或『肇事』無法實施酒測」,而102 年10月3 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規定:「(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檢測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者,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是警員依法本不得將原告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以呼氣檢測體內酒精濃度既屬合法之檢測方式,所為之測試結果即足為違規與否之判斷依據,核與受測者是否自行前往檢驗機構抽血檢驗無涉;
更何況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10月5 日1 時26分許始經亞東醫院檢驗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其結果固小於10MG/DL (見本院卷第20頁之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影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小於0.05MG/l,然因其距實施酒測之時間(102 年5 月4 日22時17分)已逾3 小時,實無從排除係因人體對酒精之代謝作用而導致之結果,且由該檢驗報告所示,亦僅係表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小於10MG/DL ,亦非能排除其血液中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致抽血檢驗時仍存有甚微之酒精成分,自無從執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又本件酒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有該局於102 年6 月5 日核發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載:申請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規格:紅外線式、廠牌:ACS、型號: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OJB0200032號、檢定日期:102 年6 月5 日、有效期限:1 年〉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94頁)附卷足憑,而本件使用該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日期係102 年10月4 日,尚於上開「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有效期限內,自可推定本件所使用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所為之測試數值足供判斷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於別無明確事證足以推翻其測試結果之情形下,自非受測者可恣意空言否認;
就此,雖原告除矢口否認於酒測前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外,尚以:①原告既質疑該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數值正確性,舉發單位即應送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檢定。
②舉發單位將該呼氣酒精分析儀送回原廠,而廠商係出具「維修測試」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故該呼氣酒精分析儀業經維修、調整。
③以同一呼氣酒精分析儀施測之陳品臻並未喝酒,但測得之數值卻非0MG/L 云云;
但查:①本件酒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則原告所指應送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重為檢定一節,顯與設置檢定制度之目的不符,且亦與102年10月3 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規定:「(一)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4.酒精測試器每年須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1 次,或使用1,000 次後必須送廠商校正及檢定,以符施檢規範之規定。」
有違(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係使用第185 次)。
②本院依職權函詢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即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提供廠商):「請查明貴公司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廠牌:ACS 、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號)於102 年10月9 日由貴公司為「酒測器維修測試」(如附件所示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之情形,該呼氣酒精分析儀經測試功能原即正常,抑或其功能不正常而經貴公司維修後始恢復正常?惠覆。」
,就此業據志伸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4 月29日以志字第14BC-0221 號函回覆:「該SAF'IR呼氣酒精分析儀,器號:SESAH1Z000000000,於102 年10月8 日送回本公司準備進行保養檢查,102 年10月9 日執行乾式氣體及濕式氣體測試,所測案號紀錄自187 號至212 號;
經檢視測試結果,分析儀功能正常無須進行維修,該設備於102 年10月9 日送回原使用單位。」
(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原告僅憑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所蓋「酒測器維修測試」之戳印,即謂該酒測分析儀於本件施測時功能非正常,其所得數值非正確云云,要屬無據。
③是否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一事,直接影響交通事故之民、刑事責任判斷,是本件車禍一方即陳品臻就其是否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陳述,因涉及自身利害關係甚深,其是否能據實陳述本堪置疑,而原告僅憑伊「深信陳品臻事故當天不曾飲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乃遽予推論該呼氣酒精分析儀之功能非屬正常云云,自難採信。
⑶依102 年10月3 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規定:「(一)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2.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酒精濃度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現場帶班人員應指揮停止使用該酒精檢測器,改用其他酒精檢測器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檢附原異常之紀錄。」
,則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而完成檢測時,而其酒精濃度測定值(0.17MG/L)客觀上亦非有明顯異常之情形,依此規定,警員自不得再對原告實施第二次檢測,是原告所稱警員僅依一次受檢所得之數值作為移送裁罰之標準乃存有瑕疵云云,洵屬無稽;
又觀乎本件酒精測定列印紙之內容,已顯示在施測之前已「歸零」,是原告所稱應再予詳查酒測前是否有就該酒精檢測器再次測試及校正云云,亦有誤會。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核無足採。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MG/L )」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至於原告雖尚請求調閱原告於2012年10月4 日23時20分許在土城分局交通大隊,做平衡測試之錄影檔案、傳訊舉發原告違規酒駕之警員及勘驗本件使用之酒精測試器云云;
惟查:①「平衡測試」是否通過與有無服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二者並非一致。
②本件所使用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其功能足認正常,所測得之數值當可供判斷是否超過標準之依據。
③陳品臻於酒測未並服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一事,堪予置疑。
④警員未對原告施予第二次酒測,合乎「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等節,均業如述,是原告此等證據調查之聲請,依目前事證已核無必要,本院自勿庸加以調查,爰附此敘明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