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建智於103年6月2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8日16時,騎乘車號000-000
-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
- (三)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
- (四)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
-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
-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3年6月28日擔服14時至16時巡
-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
-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當下其確實有意願配合,但是因為大口呼
- (五)再查,原告雖復主張舉發當時其曾向員警主動提出至醫院抽
- (六)此外,本件實施酒測之員警於進行酒精濃度呼吸檢測時,其
- (七)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事實事實概要攔所示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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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13號
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建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建智於103年6月28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222巷口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執勤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7月28日前。
嗣原告到案申訴表明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後認違規情形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 103年8月 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 6月28日16時,騎乘車號000-000在○○區○○街00號被執勤員警攔查,並以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
自警政署實施酒駕罰則新制開始,原告不敢以身試法。
原告是在市○○○○○○街0號)協助攤位焊接工作,6月28日當天因接到市場豬肉攤商來電反應帆布卡榫掉落,所以原告飯後立即前往,修繕完成後因天氣炎熱,所以原告喝 1瓶提神飲料後便騎車返家,路途上遇到警察在後跟隨並攔下原告進行酒測,但進行8 次都吹測失敗,導致被開拒測,原告實為不服,當天工作日照曝曬所以臉色泛紅而非喝酒造成,加上原告本人確實罹患腎臟癌並有併發肺水腫,固定每週一、三、五至醫院洗腎導致身體衰弱,故說話時都有呼吸急喘的現場,更何況是如此的檢測動作,當下原告確實有意願配合,但是因為大口呼氣時身體呼吸調解一時喘不過來才會導致吹測失敗,所以原告主動向警員提出至醫院抽血檢驗,警員卻拒絕說不能抽血檢驗,當下原告還是立刻搭乘計程車至聯合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抽血報告顯示酒精濃度 1.0毫克並未違反條例,請諒察並撤銷罰單。
原告對於全案卷證沒有意見,原告確實有腎癌跟肺癌,原告肺積水,不開刀不行,被抓到那陣子剛好開刀。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三)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指導、勸導、警告等程序,且於施測後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PICT0057檔案10分10秒),惟原告以吐氣不完整而使吐出之氣體量不足等方式導致 8次測試失敗,確有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答辯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至原告稱事後自行至檢驗所抽血檢測,檢測結果合於標準云云,惟經檢視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原告採檢時間為103年6月28日18時30分,距原先之酒精濃度測試時間已隔 2個半小時,而血液中酒精濃度會隨時間代謝,故酒測值仍以原先之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準,該檢驗所檢測結果並不影響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認定。
(四)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
原告主張其呼吸不順、喘不過氣,導致吹氣失敗云云,殊無可採。
是本處綜上事證,並揆之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
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7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舉發單位申訴答辯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採證錄影光碟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3年6月28日 16時許,由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222巷口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車輛,乃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3年6月28日擔服14時至16時巡邏勤務,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集賢路222巷口見原告臉色紅潤,舉發員警駕車尾隨原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後將其攔停,而在盤查中聞有原告全身散發酒氣,即告知檢測流程並請其配合接受酒測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7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答辯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是本件舉發員警在新北市執行交通巡邏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有臉色異常之情節,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乃有攔檢之必要,遂前往盤查原告車輛,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當下其確實有意願配合,但是因為大口呼氣時,身體呼吸一時喘不過氣來,才會導致吹測失敗云云。
惟查: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7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臺端消極不配合(不予正常吹氣)導致吹測 8次失敗,警方即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可見舉發員警係以原告有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乙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
2.而本院經於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卷附之採證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勘驗檔案:PICT0057;
15:29:22至15:30:57:員警問原告要不要喝水,原告說好,員警拿水給原告,原告開始喝水......。
15:31:25至15:34:11 :員警跟原告說現在歸零,聽到嗶---啪一聲你再停,原告開始接受酒測,員警要原告大力一點....員警說沒有吹氣,應該要這樣,原告說他沒有力,人在痛苦,去洗腎人很累,員警說不要放(台語),旁邊的員警說再一次就測試失敗了,員警要原告吹大力一點,員警說這測試失敗,沒有吹氣,原告說他有,....員警要原告煙先丟掉,員警要原告含著,吹,不到一秒,再來,還是沒有成功....。
15:34:11至15:35:45:....員警說你有吹機器都會有聲音,我們不會冤枉你,原告再次施測,員警說這次你就沒有吹,員警跟原告說你不要「撐」著(台語)....原告講說他就洗腎沒有力氣,員警說你講話都可以這麼大聲了,原告再次施測,再來、再來,員警說還是沒有,旁邊的員警說你剛才第二次吹的時候吹最長,你有沒有...機器都知道,我們不會冤枉你....。
15:36:05至15:38:31:員警再實施酒測,員警要原告深呼吸,並吹氣給原告看,持續5秒,員警說你中斷了,你只要中斷,再吹氣也沒有用,你這樣要吹不吹的,機器都會知道......,員警說其實你氣有到那裡,只是你接觸把氣放掉,你就深呼吸大力一點,員警再次施測,員警說原告還是中斷了,員警問原告到底要不要施測,原告說要,......原告再次吹氣,員警說還是沒有氣,你中斷了。
15:38:50至15:41:48:.....員警並說給原告最後一次機會,如果還是失敗,就要開拒測,扣車,吊銷駕照三年,九萬,車子移置代保管,還有道路交通講習,三張就可以開了,我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原告說好,......員警再次讓原告施測,中斷,施測還是失敗,員警講說你怎麼愈來愈短了,員警要原告深呼吸再吹,員警說你拒測....。
15:41:51至15:43:28:員警說跟那個沒有關係,你要測嗎?原告說他要測啊....員警要原告先深呼吸,並示範給原告看要有這麼氣量,五秒,這次再沒有,就要給你開拒測,員警再次對原告施測,要原告放鬆,員警對原告說再來、再來,不要中斷,一口氣,你不要這樣要吹不吹,再失敗就是拒測,消極不配合,原告再次酒測,員警要原告大力一點,你出氣都可以出,到這邊就不出氣....。
15:43:29至15:47:30:員警要原告不要一直講這個,並對原告再次施測,員警一直喊再來、再來,但是還是失敗,員警說原告氣太短,原告再次說他沒有力氣,.....員警再次跟原告這次再沒有,他就要開拒測了,並跟原告講就是九萬,車子代保管,扣車,吊銷駕照三年,道路交通講習,你的權利都跟你講了,這次再沒有就是開拒測,原告說好、好,原告再次施測,員警要原告出氣,都沒有出氣,機器連叫都沒有叫,員警要原告深呼吸,出氣,就跟原告說他能不能超過三秒,原告說他有啊,員警說不管,這張再沒有,就是拒測,.......員警要原告出氣,並說他都沒有出氣,原告問說要怎麼出氣,員警吹氣示範給原告看,員警要原告吹氣看看,並說這樣要持續五秒,你不要自己停下來,員警再次施測,並說再來、再來、再來,員警說原告還是中斷了,員警要原告深呼吸,原告再次施測,員警說原告還是沒有出氣,員警要原告再來,但是酒測還是失敗,員警說沒有辦法了,要開拒測,太多張了,員警並跟員警講說,拒測的的四項權利剛剛已經跟你說了....。」
等情,此有本院10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
3.依前開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知,舉發員警給予原告喝水漱口後,旋於15:31:25至15:34:11,向原告實施第1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施測後員警告知原告因其未有吹氣而測試失敗,員警遂要原告將正在吸之香煙丟去,再請其進行第 2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但原告仍然未測試成功,復於15:36:05至15:38:31,員警再次進行第 3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斯時員警並親身示範吹氣之動作後,始要求原告吹氣,但原告仍然因中斷吹氣而測試失敗,員警即向原告說明其呼出之氣體已有到儀器內,然因其將呼出一半時即將氣放掉因而導致測試失敗,故再請原告進行第 4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但仍因中斷吹氣而告失敗,員警嗣於15:38:50至15:41:48,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扣車,吊銷駕照三年,九萬,車子移置代保管,還有道路交通講習」等語後,再次進行第 5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原告同樣亦因中斷呼氣而測試失敗,之後員警又陸續再向原告進行數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結果皆因原告中斷呼吸而導致測試失敗,此亦可觀諸前揭勘驗筆錄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41:51至15:43:28及15:43:29至15:47:30所示內容為憑。
另參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在其設計使用上本係針對不特定之對象進行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因此以受測者使用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毋須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中斷呼氣等方式,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本件原告在接受酒測當時,非但如同正常人一般正常吸煙,並且亦可與舉發員警大聲對話,絲毫未見原告當時有何呼吸不順之情況,因此,縱使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等資料,然此僅能證明其肺部曾進行手術,甚難以此即謂原告舉發當時確有無法正常呼氣之情,另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5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5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測試日期(即103年6月28日)現仍在有效期限內,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
是本院參核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已符合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從而,原告主張其呼吸不順、喘不過氣,導致吹氣失敗云云,尚無可採。
(五)再查,原告雖復主張舉發當時其曾向員警主動提出至醫院抽血檢驗,員警卻拒絕說抽血檢驗,但其事後仍搭乘計程車至聯合醫事檢驗所抽血檢驗,抽血報告顯示酒精濃度 1.0毫克,並提出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為證云云。
然就原告所稱之抽血檢驗方式,本係屬侵入性之執行手段,舉發員警在執行臨檢等勤務時,在不違反法律明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就執行方法之選擇,本得依現實個案情況享有其裁量權限,依本件情形,原告並非酒駕後肇事而陷於昏迷之車輛駕駛人,故舉發員警認原告毋庸抽取血液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而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實屬確知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是舉發員警要求原告以酒測器吹氣之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法並無違誤。
另外,觀諸原告提出之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原告事後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驗之時間為103年6月28日18時30分,距原先之酒精濃度測試時間已隔 2個半小時,而其血液酒精濃度早已隨時間經過而代謝,實難執此即謂原告於舉發當時無飲酒超過規定標準,況且,本件原處分係裁罰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而非針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予以處罰,是以,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並無法證明究竟其有無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綜上原告前揭主張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此外,本件實施酒測之員警於進行酒精濃度呼吸檢測時,其已向原告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此復經本院於103年11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內檔案名稱為「PICT0057」,而分別在該檔案畫面時間所顯示15:38:50至15:41:48及15:43:29至15:47:30,見舉發員警確有向原告告知罰鍰9萬,吊銷駕照3年,扣車,車子移置代保管,道路交通講習等語,經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足認為真實。
(七)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事實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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