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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18號
原 告 詹朝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6月1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頭前派出所洽公,經舉發單位警員發覺原告散發酒味,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原告舉發屬實,原告不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7月2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經調查認定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原處分書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再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3 年6月1日,因為天氣炎熱,在新北大道路邊檳榔攤購買啤酒一瓶,而於17時許至頭前派出所洽公,並將車停好、熄火、拔起車鑰匙。
原告因待會洽公完後有一聚餐,故不覺有他,將啤酒喝完,鎖上車門後進入所內,俟員警和原告小聊約2至5分鐘,詢問原告是否有帶其他證件,原告答有而回車上拿取,再次進入所內後,該名員警即要原告酒測;
原告並沒開車,加上員警也沒證據證明原告酒後駕車,更無提供開水漱口,原告覺得員警有誘人犯罪之疑,於是拒絕酒測。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本件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㈡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指導、勸導、警告等程序,且於施測後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惟原告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舉發單位查復函、採證光碟(173000.dvf檔案17:36:21至17:37:48)可稽。
按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
查執勤員警於施測前已先確認原告距飲酒結束時間超過15分鐘以上(過程中駕駛人且飲用開水),此有採證光碟足佐,依上開規定自無讓原告再休息15分鐘或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之必要。
㈢被告綜上事證,並揆之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
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本件舉發單位予以舉發,自有明確之法源依據。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書雖另載明: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乙節。
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依法即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
因之,原處分書所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非屬行政(裁決)處分,合先指明。
㈡本件原告於103 年6月1日17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停放舉發單位所屬頭前派出所對面,旋進入該所內洽公,適舉發警員執行值班勤務,與原告接洽交談,發覺原告渾身酒味、臉部潮紅,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員遂於同時44分許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3年6月12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0月8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光碟(內含派出所內外之監視器影像與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亦即,原告駕車停妥而進入派出所內洽公,因之舉發警員察覺原告飲酒之情,經詢問得知原告甫停車,警員是否即得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㈢經查:⑴依舉發單位以103年6月12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員警在頭前派出所執行值班勤務,在103年6 月1 日17時44分許,發現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至頭前派出所對面路邊停車後,駕駛人(按即原告)下車至派出所洽公,發現駕駛人渾身酒味、臉部潮紅,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行為,並詢問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俟確定已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後,即請駕駛人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惟最後駕駛人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之違規行為(已勸導駕駛人並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遂予以舉發在案;
....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片檢視,發現當時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停妥於路邊後,隨即下車徒步至對面頭前派出所內洽公。」
,復依舉發單位提出之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院依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0.dvf 」影像之內容,結果略以:「畫面初始(103 年6 月1 日16時57分1 秒),原告已於派出所內與警員交談,嗣同分42秒時,警員詢問:『你住附近嗎?』,原告回答:『我住迴龍那邊。』
,警員再詢問:『你怎麼過來?』,原告回答:『我開計程車』。
嗣警員向原告索取證件,原告回車上拿取後返回所內,警員即詢問:『可是我想要先問你,你是不是有喝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準此以觀,顯見本件警員係因原告進入派出所,雙方洽談中,警員察覺原告有飲酒之情,然尚不知悉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之情,經詢問原告始知悉原告駕車前來派出所之事實,應屬至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舉發警員既非當場攔停,更未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要可認定。
⑵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亦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要求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始有違反「拒絕接受酒測」規定之適用。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並未明文規範執行酒測之前置程序,核此參諸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自須「依管制站」或「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駕駛人始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則已分別訂定(見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103年3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增訂發布、同年月31日施行)。
其中,就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定酒測流程:「....三、執行階段:㈠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㈡觀察及研判: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㈢檢測酒精濃度....」;
而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則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至對於警員未曾目睹或判斷車輛有酒駕情事者,則未訂定得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之相關規定。
加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4 項均明定:「(處罰鍰、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乃欲避免受測之駕駛人繼續駕駛汽車,致造成該駕駛人與其他道路上人、車之危險。
準此可知警員除為調查交通事故而得逕予實施酒測外,自須在道路攔檢現場,經(管制站)查證過路駕駛人身分或經目睹(如眼見行車搖晃、反應遲鈍等)或研判(如眼見車輛已於車道上停駛,然駕駛人並未熄火等),而認定駕駛人有疑似酒駕之情,並執行攔停程序後,始得對駕駛人進行後續之酒測程序;
且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亦限於交通工具於攔檢現場經目睹或研判已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始得攔停駕駛人並執行酒測程序,此要係警員踐履依法執行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庶符保障對受檢測駕駛人合法執行程序之權利自明。
此外,如警員並未現場目睹或研判車輛是否酒駕違規,則駕駛人並無肇事或其他危害治安之情事,警員自無可得啟動調查駕駛人有無酒駕行為之法律依據,核屬至明。
⑶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前往頭前派出所洽辦事務,當時舉發警員於派出所內值勤,並未目睹原告駕車之過程,嗣原告與舉發警員洽談,舉發警員認原告有飲酒之徵兆,始詢知原告有酒駕之情,已如前述,準此,原告駕車既未經警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予攔停之作為,且原告亦無肇事或其他治安顧慮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舉發警員並無得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法律依據,且不符合「於攔檢現場實施檢測」之執行程序,容有違誤。
再者,道路或派出所內所架設之監視器,其安裝目的並非係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針對警員於實施酒測程序應予全程錄影而設置;
是被告提出之上開酒測過程之錄影採證光碟,容有不符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要求酒測)全程連續錄影」之錄影,舉發警員於執行酒測程序,並未依法全程連續錄影,亦有不洽。
⑷基上,本件舉發警員執行酒測之過程,已違反前揭規定所課予執勤警員者之合法舉發程序要求,併賦予受測者之權利保護,洵屬明確。
從而,本件舉發警員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程序,於法既有未合,原告自有拒絕接受檢測之權利,洵難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本件自應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警員執行酒測之過程,容有上述違誤之情。
被告未予詳究上情,逕為裁處如原處分,容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維原告之權益,庶符法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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