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交,322,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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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4. 二、事實概要: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當時事實為車子行駛於道路內側車道,因疏於打方向燈,而
  7.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10.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驟然減速及靠右行駛,至
  11.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2.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
  13. 六、本院之判斷:
  14.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15.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3年4月3日12時
  16. (三)而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7月14日新北警
  17. (四)再查,本院嗣經於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遂當庭
  18. (五)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原告車輛從內側車道連續向外
  19.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堪認被告所舉上開事證資料,實不足以
  20.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1.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22.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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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22號
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沛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下同)103年 4月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舉,經原舉發單位認有違規行為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經向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情形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103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時事實為車子行駛於道路內側車道,因疏於打方向燈,而導致後方駕駛誤會,況且,當時車上載有妻小,更不可能做出危害家人及他人安全之行為或事情。

從照片上來看照片上路標線為雙白線至切入中線道(虛線),可證明並不是一次性切入或快速切入,而車子也在路上行駛了相當的路程及距離,才完完全全的進入車道上,所以由此可證明並無所謂的惡意逼車之事實。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驟然減速及靠右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踩剎車急停並迫近檢舉人車輛,迫使他車讓道,復往前行駛,且系爭道路前方並無車輛行駛,如原告欲行駛至外側車道,應待與外側行駛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後,方可行駛至外側車道。

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顯係驟然減速並迫近檢舉人車輛,妨害其行駛,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經員警檢視行車影像光碟而依法逕行舉發在案,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行車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7月1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6月1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影片光碟暨行車錄影畫面照片、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供採認。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甲○○於103年 4月3日12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時,是否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佈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雖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此分為最高行政法院 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所明載。

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3年 4月3日1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無非係依舉發機關函文、檢舉民眾所提出之採證影片光碟暨行車錄影畫面照片等資料,而主張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有驟然減速並靠右行駛,迫近檢舉民眾之車輛,待其車輛至檢舉民眾車輛前方後,並剎車急停迫使檢舉民眾車輛讓道云云為憑。

然查,原告堅決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何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從行車錄影畫面照片來看,道路標線從雙白線變至虛線,可證明並不是一次性切入或快速切入,且原告車子在路上行駛了相當的路程及距離,才完全的進入車道上,並無所謂惡意逼車之事實,是原告有無本件舉發違規事實行為,已非無疑,自應依事證為採認。

(三)而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7月1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雖記載:「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03年4月3日12時55分許,發現不詳駕駛駕乘7616-L3汽車,沿五股區疏洪一路內側車道行駛,適外側車道其他用路人行駛其中,該駕駛卻由內側車道無視外側行駛之車輛及行車安全距離,任意強行切入外側車道,迫近行駛車輛前方,迫使他車讓道,檢具事證送交本分局(如後),經審視違規屬實,爰製單舉發無誤。」

等語,然本院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行車錄影畫面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依行車錄影畫面照片編號①所示,除有1輛白色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略為偏右稍微跨越白虛線之位置外,另有1部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而從該機車之左後視鏡以觀,該機車之位置係在外側車道靠右接近機車專用車道標線之雙白實線,而由行車錄影畫面照片內之 2車位置,可見當該白色汽車從內側車道預備跨越車道線至外側車道時,即距離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機車已有相當之間隔,顯非如舉發機關函文所陳稱系爭機車未與外側車道上之機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

復依行車錄影畫面照片編號②所示,上開白色汽車之一半車身已跨越至外側車道上,而另 1部機車則又再往右側行駛,相互對照行車錄影畫面照片編號①、②可知原本最外側之機車專用車道標線之雙白實線,已變為白色虛線之車道線,此亦如同原告於起訴狀所言之情節,即表示 2張照片之地點應有相隔一段距離,則該白色汽車在利用一段距離之時間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尚難謂其有任意強行切入外側車道之情節;

續依行車錄影畫面照片編號③、④所示,白色汽車之全部車身已完全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而其車輛前方可見一設有交通號誌之路口,另外,亦可清楚看見該白色汽車之車牌號碼為 7616-L3號即本件系爭汽車等情。

準此以言,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7月1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有本件違規事實之陳述,惟此核與卷附行車錄影畫面照片4幀所示內容,亦非相符,乏確切事證為憑。

(四)再查,本院嗣經於103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遂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其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 7616-L3、檔案片長 2分鐘,一開始機車(見右後照鏡)在外側車道中間偏右行駛,一直持續50秒在彎道後該機車則變為外側車道中間偏左行駛,在54秒時,內側車道有一白色廂型車出現(如本院卷第24頁被告所提上方照片),其位置靠近在該機車左方距離目視約有一公尺,在檔案 54秒到1分01秒,則見該廂型車陸續往右向外側車道靠近,機車亦有陸續(並非突然靠右)往右偏移行駛,白色廂型車亦非驟然變換車道,而有接近該機車之情形( 1分01秒之照片如本院卷第24頁被告所提下方之照片,有影片可見前方約 80到100公尺處交通號誌為紅燈),接下來在1分01秒到1分06秒該白色廂型車則持續往右,超越該機車,在超越該機車後,並有減速踩煞車(尾燈紅燈顯示),機車則於右邊穿越而去,其後則為該機車單獨在外側車道行駛,一直持續到 1分42秒自小客車從外側車道出現,超越該機車,往最外側右轉彎之車道行駛。」

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由此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從檔案時間54秒開始逐漸往右側行駛,至檔案時間1分6秒許始超越機車,則系爭汽車既耗費約12秒之時間,才跨越至機車原本所行駛之車道並超越而行,即可證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欲變換車道時,非但不是以突然緊急靠右行駛之方式,迫使他車不得不偏右行駛,而係逐漸跨越車道線至外側車道,並且其在開始變換車道之初,亦與機車相隔約有目視1公尺之距離。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所據判斷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證據資料,即上揭舉發機關之函文、檢舉民眾所提出之採證影片光碟暨行車錄影畫面照片,皆實難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五)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原告車輛從內側車道連續向外側車道靠近,致使機車也因此連續偏移,可見應有壓迫之情形,且在採證錄影時間1分01秒,亦見前方是紅燈,2車車前亦無其他汽機車在,在如此空曠行車極少無必要短距離接近切入之情形下,原告竟然未打方向燈,近距離接近機車云云。

惟查,原告車輛在靠右行駛當時雖未打方向燈,且行駛在其右側車道之機車亦有靠右行駛之動作,但原告車輛既非驟然變換車道,且在預備跨越車道線時已與機車間隔相當之距離,詳如前述,則該機車當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可加速往前行駛,抑或選擇減速禮讓系爭汽車行駛在前,而非僅能往右行駛,況且,原告究竟有無在變換車道時打方向燈,亦尚與本件違規事實即原告有無「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事實認定無涉,是被告僅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且其右側機車有朝右行駛之舉止,即逕予推論原告有壓迫機車行駛之駕駛行為,似嫌率斷,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堪認被告所舉上開事證資料,實不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本件舉發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遽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開時、地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尚屬率斷,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案全講習,即屬有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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