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交,338,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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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38號
原 告 陳孟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北監花裁字第4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5月28日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29.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8月27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也知道大型車不可以行駛中內車道,當時原先是行駛外二車道,因前面的車速緩慢,乃利用中內車道超車,要再切回外二車道,因為車多,有試著要切,切不過去,因為我是大型車;

後來有機會切過去,而行駛於外二車道。

國道警察從後方追了上來,我有解釋,警方說車流量不大的理由開單,沒有提供影片或照片,申訴後僅得到「目睹」二字答案。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於同向4 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違規,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單位查復函可稽,堪信為真。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清楚揭示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本件當日系爭路段並無除外事項發生,車道正常,原告自當依規定車道魚貫行駛,不可再以中內車道超車,否則,即侵害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易生交通事故。

況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係由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超車行駛,原告駕車行駛中內車道部分並無異議,核與執勤員警目睹系爭汽車於同向 4車道路段違規行駛中內車道相符,原告駕車違反規定至為明確。

原告係職業大貨車之駕駛人,必須經過嚴格考驗始能取得駕照,對於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道限制,自應有所注意,並應確實依規定行駛。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書於「舉發違規事實」欄,雖記載本件違規係「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

惟本件裁決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區分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大型車行速,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備註」欄就慢速小型車之說明,亦同此認定。

準此以觀,上開記載核屬明顯誤寫之情,而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且送達予原告,則原處分此部分誤寫瑕疵,既經更正,核無違誤,合先指明。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態樣,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原告於103 年5月28日6時33分許,駕駛屬大型車之營業大貨車即系爭汽車,沿系爭路段同向四車道之中外車道行駛,而利用中內車道超車,再變換至中外車道續駛,嗣經舉發單位警員予以攔停,並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告繕具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單位103年7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1、23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中外車道,並利用中內車道超越前車之情,是否構成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㈤經查:⑴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七、中外車道︰指同向4車道或5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

八、中內車道︰指同向4車道或5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5 、7、8款、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系爭路段同向四車道之中外車道、中內車道、中外車道接續行駛乙節,已如前述;

且系爭路段並未設置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指示大型車應行駛之車道,亦未有大型車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而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外車道之情。

則系爭(同向四車道)路段於事發時既無特殊路況之應變措施,大型車之駕駛人行經該處,自應確實遵守前揭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可認定。

準此,本件依原告駕駛大型車行駛於同向四車道之中外車道而非外側車道,並利用中內車道而非緊鄰外側車道之中外車道超越前車之事實,足認原告確未遵守前揭規定課予大型車之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時「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應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作為義務內容,事屬至明。

再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就前揭大型車之行駛車道及超車利用車道之誡命規範,未明定如同條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之相同規範內容;

換言之,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即無從得以交通壅塞為由,而行駛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及利用非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此外,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就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明顯較小型車為巨,核情無從比附援引前揭條項規定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庶符前揭管制規則就大型車加強管理之立法本旨。

準此,原告主張:其原先行駛中外車道,因前面車速緩慢,乃利用中內車道超車,因車多且大型車之故而無法立即切回中外車道,但後來有切回行駛於中外車道云云,縱令原告之前車速緩慢,且車多原告無法立即切回中外車道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⑶按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行使職權,所為以攔停方式舉發交通違規,此種當場攔截之違規舉發,係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乃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經舉發警員當場目睹後追及攔停等情,已如前述;

則依本件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方式,本無必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法律規定,自不影響舉發單位舉發、被告據以裁罰之合法性。

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函稱目睹原告違規,沒有提供影片或照片佐證云云,容有誤解,洵不可取。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之違規行為,且未有例外得不予處罰之特殊規定及事由,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中外及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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