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交,349,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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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事實概要:
  6. 二、本件原告主張:
  7. (一)伊所有之車輛103年4月8日18時24分許停放58停車格,
  8. (二)伊依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
  9. (三)交通局錯認同一停車位連續停放逾2日,依新北市政府路
  10. (四)就法律面:所謂連續停放逾2日,自然是以日為計算單位
  11. (五)就事實面:依此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收費管
  12. (六)就執行面:交通局主張停車起算時點當日起算,但繳費期
  13. (七)本件交通局認原告停車逾二日,違反法令所開立一般費率
  14. (八)查原告連續停車未達2日更未逾2日,均應開立零費率繳
  15. (九)原告並聲明:
  16. 三、被告則答辯:
  17.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18. (二)查:有關本案收費路段前係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停車期間為
  19.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20. (四)被告並聲明:
  21. 四、本件原告具身心障礙資格且於101年7月9日申辦身心障礙
  22. 五、本院之判斷:
  23.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24. (二)經查:
  25.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所有之車牌
  26.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7.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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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范文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兼楊俊鑫律師之送達代收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1CT056705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具身心障礙資格且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9 日申辦身心障礙者專用識別證(車牌號碼:00-0000 號)在案,期限自101 年7 月9 日起至106 年7 月8 日止。

嗣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停車管理員巡查時之103 年4 月9 日16時58分至103 年4 月11日9 時41分間,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車格內(停車收費期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7 時至晚間8 時止,收費費率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元整,採半小時計費),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外之開單人員(即停車管理員)依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2 點、第8 點之規定,以上開車輛於同一停車位連續停放2日,自第3 日起改開立一般費率繳費通知單,然原告未依規定繳費,且未依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規定申辦免費停車,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書面通知原告應於103 年6 月14日前補繳停車費60元及工本費50元(於103 年5 月28日合法送達),然原告仍未依期限補繳而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乃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填製北交營字第1CT05670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8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8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1CT0567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所有之車輛103 年4 月8 日18時24分許停放58停車格,然後9 日早上離開,並於9 日傍晚16時58分許另停放60車格至103年4月11日早上9時41分許開車離開。

(二)伊依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連續停車未達2 日更未逾2 日,均應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

(三)交通局錯認同一停車位連續停放逾2 日,依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自第3 日起則改開一般費率繳費通知單,將4 月9 日認定和10日一樣是同一車位連續停放1 日共2 日,因此將4 月11日認定為第3 日開立一般費率通知單,被告裁決書未予糾正。

(四)就法律面:所謂連續停放逾2 日,自然是以日為計算單位。

1、民法第119條: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及民法第120條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2、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期間以日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交通局主張停車起算時點當日起算,違反前述法律規定。

(五)就事實面:依此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收費管理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7 時至晚間8 時止,也就是一週期間為週一至週五,一日期間為早上7 時至晚間8 時,伊將4 月8 日(前一日)停放58車格至4 月9 日(第一日),早上離開後和同日傍晚另停放60車格,也就是4 月9 日(第一日)分別停放早上58停車格和傍晚60停車格且相隔約10小時,並無連續佔用同一停車位之情形。

被告和交通局仍認與4 月10日(第二日)一樣是連續停放一日,明顯與事實不符。

(六)就執行面:交通局主張停車起算時點當日起算,但繳費期限和銷單期限15日,卻從停車日翌日(次日)起算,就連繳費通知單停車時間30分間隔,亦非即時(當分)起算而是次分起算。

1、繳費通知單正面將繳費期限日期15日訂定為停車日翌日(次日)起15日內繳納,同時均載明繳費截止日期且非當日起算,繳費期限15日為次(翌)日。

2、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4 點中銷單期限15日亦為次(翌)日起算。

3、從停車繳費通知單上停車時間之30分間隔,其為停車時點例如行為人停車之時分103 年4 月24日16時58分(次分起算30分)、17時29分、17時59分,由上可知並無交通局所主張行為人停車之時分即時起算。

從上可知以日計期間,何以單同一張繳費上連續15日與2日之始日算法不同,期限15日為次(翌)日起算,而免辦銷單2 日卻當(始)日起算,被告和交通局作法明顯自相矛盾有欠公平有違平等原則。

(七)本件交通局認原告停車逾二日,違反法令所開立一般費率繳通知單和後續補繳通知單,及違規舉發通知單,並裁處罰鍰300 元,實有違誤,被告之裁決書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八)查原告連續停車未達2 日更未逾2 日,均應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九)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用之汽車駕駛人應先送達補繳通知單後,逾期仍未補繳者,始得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送由被告機關裁決。

(二)查:有關本案收費路段前係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停車期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7 時至晚間8 時止,收費費率為每小時20元整,採半小時計費,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項:「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規定,其停車期間之計算方式以行為人停車之時起算,至當日停車收費時間截止時,即為始日。

故「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其同一停車位連續停放逾2 日,自第3 日起則改開立一般費率繳費通知單之起算時點,以行為人停車時點之當日起算,其始日即應列入計算。

本案交通違規通知單係舉發車號00-0000 號汽車,於103 年4 月11日於新北市中和區收費路段停車,因原告未依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八、符合第二點規定之車輛,如於同一停車位連續停放逾二日,自第三日起則改開立一般費率繳費通知單,須依本要點規定申辦免費停車後始得免費停車之規定辦理免費停車銷單手續,又未依新北市路邊停車收費規定於停車翌日起15日內繳交停車費,故原舉發單位於103年5 月5 日寄送第1 次平信補繳通知單,103 年5 月26日寄送第2 次雙掛號補繳通知單至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通知繳納停車費用,依送達證書顯示,該雙掛號補繳通知單已由同居人代簽收在案。

茲因本案已完成送達程序,且原告所有車輛使用身障專用車牌,於新北市同一路段同一格位連續停放2 日以上,爰依上述規定開立一般費率之繳費通知單,故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又本案經新北市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各以103 年10月1 日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0月1 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0月3 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檢送車號00-0000 號汽車之北交營字第1CT056705 號交通違規通知單影本及停車相關資料各1份。」

、「經查監理電腦系統,自用小客車8E-0883 號牌照非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

、「經查范君具身心障礙資格且於101 年7 月9 日申辦身心障礙者專用識別證(車號:00-0000 號)在案,期限自101 年7 月9 日起至106 年7 月8 日止。」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具身心障礙資格且於101 年7 月9 日申辦身心障礙者專用識別證(車牌號碼:00-0000 號)在案,期限自101年7 月9 日起至106 年7 月8 日止。

嗣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停車管理員巡查時之103 年4 月9 日16時58分至103 年4 月11日9 時41分間,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車格內(停車收費期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7 時至晚間8 時止,收費費率為每小時20元整,採半小時計費),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外之開單人員(即停車管理員)依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2 點、第8 點之規定,以上開車輛於同一停車位連續停放2 日,自第3 日起改開立一般費率繳費通知單,然原告未依規定繳費,且未依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規定申辦免費停車,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書面通知原告應於103年6 月14日前補繳停車費60元及工本費50元(於103 年5 月28日合法送達),然原告仍未依期限補繳,乃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等情,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交營字第1CT05670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影本4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7 月24日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採證照片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補繳通知書送達回證影本1 紙、新北市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0月3 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90頁、第91頁、第98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2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停車管理員巡查時之103 年4月9 日16時58分至103 年4 月11日9 時41分間,停放於同一停車位,是否屬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8 點所指之連續停放「逾2 日」?是否應如原告所指,「始日」不予算入?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新北市政府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於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享有免費停車之優惠,須辦理查核作業,以杜絕冒用、偽造及長時間停放之情事,特訂定本要點。」

、「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

、「符合第二點規定之車輛,如於同一停車位連續停放逾二日,自第三日起則改開立一般費率繳費通知單,須依本要點規定申辦免費停車後始得免費停車。」

,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1 點、第2 點、第8 點分別亦有明定,而就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8 點,參酌同要點第1 點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在於杜絕長時間停放,避免停車位於客觀上形同私人所有,亦即在身心障礙者保護與公眾使用權保障之二者間求其平衡,是就「同一停車位連續停放逾二日」一節,自應參考訂定前揭作業要點之臺北市政府之解釋及該規定本身之文義。

(二)經查: 1、本件前經被告就系爭停車是否為「同一停車位連續停放逾二日」一事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3 年7 月24日以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同一停車位連續停放逾2 日,自第3 日起則改開一般費率繳費通知單之起算時點,以行為人停車時點之當日起算,其始日即應列入計算。」

(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

2、又按「期日」,乃時之靜態,係不可分或視為不可分之一定時間,例如:103 年11月1 日,而「期間」則係指某一特定期日至另一特定期日之間,例如101 年至103 年,103 年7 月至103 年8 月、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7 月4日,或103 年7 月1 日起5 日、5 星期、5 年等等,是就「期間」之計算而言,於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同法第120條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另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據此足知僅於「期間」始有自何「時」或何「日」起算之問題。

雖原告爭執系爭停車之始日(103年4 月9 日)應不算入云云;

惟依上開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8 點之規定,其所指之「同一停車位連續停放逾二日」一節,核非使用「自某日起若干日(星期、年)」之用語,故其當與「期日」之性質不符,即無原告所指「始日不算入」之問題;

再者,系爭停車處之停車收費期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7時至晚間8 時止,則當日停車之收費時間與次日之停車收費時間,二者存有間隔,亦即就收費之停車時間而言並非連續,據此,「同一停車位連續停放逾二日」,當非指連續停車逾48小時,復參酌其用語(非逾「48小時」而係逾「2 日」),是同一停車位是否連續停放逾2 日,自應視其連續停放之「總日數」加以判斷,而系爭車輛既於停車管理員巡查時之103 年4 月9 日16時58分至103 年4 月11日9 時41分間,停放於同一停車位,就其連續之日數(103 年4 月9 日、103 年4 月10日、103 年4 月11日)而言,即已逾2 日無訛。

3、至於原告另質疑繳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定為停車翌日起15日內繳納,而依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第4 點第1款規定具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申辦免費停車,應於停車翌日起15日內申辦免費停車,此與「同一停車位連續停放逾二日」之始日算法何以均有不同云云;

然正因繳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及申辦免費停車之期限均屬「期間」,而「同一停車位連續停放逾二日」並非「期間」,已如上述,故「始日」是否算入即有差異,是原告執之所稱亦非的論。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駕駛而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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