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交,355,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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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部分:
  5. 一、事實概要:
  6. 二、本件原告主張:
  7. (一)伊與檢舉人及其副駕駛座之女生素昧平生,與該二人既無
  8. (二)伊於9月6日至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找承辦警員觀
  9. (三)故伊嚴正質疑警員明顯瀆職,錄影檔共5分又10多秒,可
  10. (四)是檢舉人違規於先,於高速行進中胡亂變換車道,就是檢
  11. (五)為何該檢舉人不敢提供完整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這不是令
  12. (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說伊「驟停」,但觀看
  13. (七)伊再三跟承辦警員說明原因,因為前段的部分,紀錄了檢
  14. (八)且說動機,伊與檢舉人無冤亦無仇,更未曾謀面,為何伊
  15. (九)觀檢舉人提供之影片,一直在變換車道的是檢舉人自己,
  16. (十)事實上,伊就是遇到突發狀況才在車道中暫停,說明如前
  17. (十一)車子本身並不會違規,怎會處罰車輛呢?若今天車子是
  18. (十二)原告並聲明:
  19. 三、被告則答辯:
  20. (一)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21.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驟然減速,至檢舉
  22. (三)本件原告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剎車而暫停,此種
  2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24. (五)被告並聲明:
  25.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15日13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26. 五、本院之判斷:
  27.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
  28. (二)經查:
  29. 六、從而,原處分一、二認原告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經駕駛而有
  30.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1.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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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55號
原 告 林新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兼楊俊鑫律師之送達代收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9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5日13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國道5 號北上39.9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公路非遇突發狀況,驟然減速煞停於車道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警員查證屬實,乃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3年9 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9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以103 年9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與檢舉人及其副駕駛座之女生素昧平生,與該二人既無冤亦無仇,此生未曾謀面,若非突遇緊急存亡之事(檢舉人突然變換車道將車插進我車前方,疑似保險桿擦撞,而當時伊若未急煞,就是二車撞一團甚至是連環車禍,事態非常嚴重了),何故於國道中攔下該車?這一點承辦警員有去調查嗎?

(二)伊於9 月6 日至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找承辦警員觀看錄影帶,特地告訴警員來龍去脈,要求查明此段錄影前、後各5 分鐘的內容,但觀其函覆,警員非但不理,還於回覆書函第三點之第(三)項謂:「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錄影資料計有5 分鐘,已足夠證明並釐清本案之違規情形...有關要求請檢舉人再提供影像資料部分,似無此之必要。」

,這不是斷章取義是什麼?執法的警員處事態度如此,如何能令民眾信服?

(三)故伊嚴正質疑警員明顯瀆職,錄影檔共5 分又10多秒,可以調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來看啊,是設定成幾分鐘錄一區塊,若是設定5 分鐘,5 分鐘到了就換另一個檔,怎會錄一個5 分又10多秒的影片,明顯就是檢舉人刻意加工,伊也把此點跟承辦警員說明,但似乎承辦警員根本不把百姓的事當成自己的事在處理,沒有明察秋毫、沒有是非公道。

這不是斷章取義嗎?

(四)是檢舉人違規於先,於高速行進中胡亂變換車道,就是檢舉人造的因,才導致伊後面攔車的果,且伊有要求下車觀看保險桿,對方不予理會並倒車開走,因當時伊人杵在國道5 號上,所以瞄一下保線桿後,也就想想做罷沒再予追究,驅車回新北市,沒想到檢舉人竟惡人先告狀,只盼天網恢恢、疏而不漏,希望法律公平,作惡者就要受到懲罰,不致放過一個壞人。

(五)為何該檢舉人不敢提供完整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這不是令人納悶嗎?假設一段行車紀錄器錄影可錄1 小時,可切好幾段錄影,如每段錄3 分鐘或5 分鐘或其他錄影時間設定(有人會故意設定每段錄影時間5 分10多秒的嗎?),為何檢舉人要後製加工?只將全程之一段影片提出來?前段及後段都刪除?此事在在說明檢舉人心裡有鬼嘛!若檢舉人不提出更有力之證據,憑什麼說伊故意攔車?

(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說伊「驟停」,但觀看影片,明明就是慢慢以至停止,何來驟停之有?伊查說文解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根本一派胡言,許多地方根本與事實不符,於此,伊也是愛惜自己生命,希望警員辦案憑良心、憑公道、憑正義,而非是非、黑白不分,遇事發生時,要「明察秋毫」及「勿枉勿縱」。

(七)伊再三跟承辦警員說明原因,因為前段的部分,紀錄了檢舉人左超車、右超車及突然變換車道將車子插入伊車行進方向前方,此部分對他不利,說明檢舉人蛇行,不顧他人生命安全自顧自地在變換車道超車,當然他就刪除此段了!再談後段,觀檢舉人之投訴影片,待伊下車後,走至其車前方,有大聲斥責該檢舉人,為何開車胡亂變換車道?伊亦走至該檢舉人駕駛座旁,一樣斥責他危險駕駛、胡亂變換車道,並要求其下車,檢視車子保險桿等等,既然伊下車那句話有錄進去,後續伊亦斥責該檢舉人:為何不顧安全突然變換車道,不要命了嗎?自己想死不要別人跟著受傷等語。

這些對檢舉人不利之言談,檢舉人當然要刪除。

而且當時伊要求檢舉人下車,非但不理伊還倒車揚長而去,本欲再追上去,但乍觀保險桿似無啥大異狀,故就做罷!

(八)且說動機,伊與檢舉人無冤亦無仇,更未曾謀面,為何伊要半路攔車?因為該檢舉人臨時變換車道、蛇行,突然插車入伊的前方,所以伊感覺保險桿有擦撞到,伊才會將其攔下,難道要伊停車,眼睜睜看檢舉人肇事逃逸?時下不是很多人見義勇為?看見別人受害還去追肇事逃逸者?如本案伊不能去追肇事逃逸者,那麼是不是以後大家不用見義勇為追肇事逃逸者了?

(九)觀檢舉人提供之影片,一直在變換車道的是檢舉人自己,於一開始檢舉人突然變換車道插入伊的行進車道,為何不去詢問該檢舉人?

(十)事實上,伊就是遇到突發狀況才在車道中暫停,說明如前所述。

且觀影片,伊是慢慢停止,並非警員所謂「驟停」,明顯與事實不符,伊也不想拿自己的生命開玩笑啊!

(十一)車子本身並不會違規,怎會處罰車輛呢?若今天車子是向他人承租,那不是3 個月不能營運,實在很不合理。

(十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驟然減速,至檢舉人車輛前多次踩剎車急停後,復停於外側車道上(3 分27秒至3 分44秒原告由外側車道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並驟然減速急剎,而後停於外側車道上),顯係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剎車而暫停,妨害其他用路人行駛,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且觀諸採證光碟,於系爭路段上,其車輛前方並無車陣或突發事故等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復衡諸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車速均甚為快速,因此在高速公路上同一車道之車輛,不論係前車或後車之駕駛人,均應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以免事故突然發生而應變不及,此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範法旨之所在,而本件原告於當時竟捨此不為,卻於短短數秒之際,即接連多次在車道上驟然減速阻擋後車之行為,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行駛車輛之危害,自足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情形甚明。

(三)本件原告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剎車而暫停,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其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

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 年6 月15日13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國道5 號北上39.9公里路段時,因「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警員查證後,乃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及錄影光碟擷取之畫面16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43頁、第46頁至第6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本件原告是否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二)原告所指因檢舉人駕車蛇行、突然變換車道,始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一節,是否足以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三)原處分吊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3 個月,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本件舉發時即修正前)、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而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一節,業如前述,且依錄影光碟擷取畫面所示,亦無何突發況狀「阻礙」其持續行駛而需暫停,是被告以原告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而對原告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均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然查:⑴自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觀,其訂定及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停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此於高速公路上尤然,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而原告所指係因檢舉人駕車蛇行、突然變換車道,故伊始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一節,此於檢舉人所檢具之錄影內容,或因其僅提供部分內容而未呈現全貌,但衡諸常情,若非檢舉人於駕駛上有何舉措令原告心生不滿,否則原告應無為此一行徑之必要,故原告指稱檢舉人有違規駕駛之情事,固非無據;

惟縱使檢舉人確有該等違規駕駛之行為,然原告卻為「攔下檢舉人」而自後追上檢舉人,並於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減速、煞車,甚至完全停於車道上,此一暫停於車道之行為,自非「遇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所致灼然,故原告所主張該情事,自不影響其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構成要件該當;

再者,行政罰法第13條固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而原告所指其暫停於車道之該緣由,顯非在於有何緊急危難需避免,故實難認與關於「緊急避難」之該規定相符,且亦明顯不符其他阻卻違法之事由,要屬無疑。

⑵本件既因原告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伊非「驟停」云云;

然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原處分一、二於「違規事實」均係認原告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則除因依「逕行舉發」之規定,乃以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為處罰對象,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一為裁罰外,另依法尚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是原告所稱原處分二不合理云云,核屬誤會。

⑶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

是原告雖一再指稱警員未予調查檢舉人之違規駕駛行為,進而認警員瀆職、「斷章取義」、「黑白不分」云云;

然原告就此實係主張「不法之平等」,當無解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六、從而,原處分一、二認原告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另原告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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