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交,367,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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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67號
原 告 陳振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兼楊俊鑫律師之送達代收人)
楊俊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9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23日23時42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建福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訴外人高書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高書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臉頰、左臉頰、下巴、右手、左手、右膝、左膝、右小腿、右足、左足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測得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經測定值達0.70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7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名業於103年7 月30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9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附記: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罰鍰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違規罰鍰9 萬元無須繳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伊是職業聯結車駕駛,聯結車駕照是伊全家的唯一生活來源及伊的生計,要交房貸、微笑貸款。

此次酒駕開自用小客車,所以主張吊銷小客車駕照,不要吊銷聯結車職業駕照。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係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員警稽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原舉發單位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違規屬實。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型號SAF ’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B0300117 號),業於103 年5 月2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 年5 月31日,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3 年6 月23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另原告先前99年8 月24日有1 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一次酒駕違規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為憑。

(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輕型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有不同經歷需求,然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相同一致。

又前揭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與同條第3項前段相較,其第3項前段之處罰顯然重於同條第一項,並參諸前揭第68條立法意旨,其乃係在於避免酒後駕駛者一犯再犯,以確保用路安全之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故對於再犯者加重處罰,限制其駕駛之行為。

本件本處對於原告於103 年6 月23日酒後駕車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既為「吊銷」駕駛,依據同條例第68條規定,自可吊銷受處分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本處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

至原告稱聯結車駕照是唯一的生活來源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

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 年6 月23日23時42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建福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訴外人高書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高書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臉頰、左臉頰、下巴、右手、左手、右膝、左膝、右小腿、右足、左足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經測定值達0.70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其同時所觸犯之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4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調查筆錄影本1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前案明細資料各1 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2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二)原處分關於「吊銷駕照」部分,依法是否應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否因原告本件「行為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一般小客車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前於99年8 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泰山鄉○○○路000 ○00號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街000號6 樓住處。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0毫克,乃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乃於100 年1月2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另其同時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亦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8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前揭裁決書影本1 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判決查詢資料影本1 份、前案明細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7頁)附卷足憑,堪認無訛;

詎其於5 年內之103 年6 月23日,復有本件之「酒後駕車,經測定值達0.70MG/L」(即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核屬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含2 次),揆諸前開規定,是被告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各級車類〉(附記: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既屬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問其當時其所駕駛之車類為何,是原告所稱核有誤會。

⑵又原告雖主張伊依賴職業駕駛執照以維生;

惟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其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駕駛執照予以吊銷(附記: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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