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交,380,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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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80號
原 告 莊清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兼楊俊鑫律師之送達代收人)
楊俊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9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7日16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時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

詎其復於103 年9 月3 日5 時44分許,於酒後駕駛QSR-773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南山路399 巷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懷疑其酒後駕車乃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7mg/l,5 年內有酒駕〈103/5/27〉」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0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 年9 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9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6 月有一次酒駕之違規,故已很小心注意,此次為前一天晚上10點多喝了一小杯酒,於隔天早上5 點多出門幫母親買早點,不知代謝如此緩慢,致使相隔7 小時仍有酒精殘留,酒測值0.17,且才超過0.02屬於輕徵,請從寬處理。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按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在卷足佐,事證明確。

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 、型號ASIV、儀器器號099965、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號),業於103 年8 月1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 年8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3 年9 月3 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另原告先前於103 年5 月27日有1 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5 年內違反2 次以上者,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

至原告稱不知代謝如此緩慢致使有酒精殘留云云,惟受測者是否已達一定酒精濃度而不應駕駛車輛,係取決於酒測是否已超過標準值,縱駕駛人駕車當時不知其體內酒精濃度仍超過標準值,一旦受酒精測結果達上開不應駕駛車輛之規定標準,而駕駛人仍駕駛車輛上路者,即應負法律相關規定之罰責,是原告以不知體內尚有殘餘酒精成份等情,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前揭所述,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前於103 年5 月27日16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時為警攔截,並施以酒測,而查獲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

詎其復於103 年9 月3 日5 時44分許,於酒後駕駛QSR-773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南山路399 巷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懷疑其酒後駕車乃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7mg/l,5 年內有酒駕〈103/5/27〉」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其僅就前次違規日期誤載為103 年「6 」月),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二)本件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前於103 年5 月27日16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時為警攔截,並施以酒測,而查獲其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

詎其復於103 年9 月3 日5 時44分許,於酒後駕駛QSR-773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南山路399 巷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懷疑其酒後駕車乃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7mg/l,5 年內有酒駕〈103/5/27〉」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而以予裁罰,揆諸前開規定,洵非無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所稱伊係於舉發之前一日晚間飲酒,已相隔7 小時;

惟原告之飲酒結束時間是否如其所述本堪置疑。

況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查原告本應注意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即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不得駕車),而原告經警實施酒測之測定值為0.17MG/L,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但依斯時之狀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僅憑一己之感覺,認為其體內酒精濃度合於得駕車之標準,乃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

⑵又本件原告之酒測值超過規定之標準值雖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然本件原告係5 年內復有本件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所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是原告既屬5 年內再犯,則警員審酌上開情事,認無勸導之必要而予以舉發,核非違法。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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