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交,383,2014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朱玉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3年3月29日17時45分許,行駛於國道3 號公路北向73公里處之路肩(下稱系爭路肩),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認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6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於(最後一次)同年8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9 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本件檢舉人只提供8 秒影片,警察人員只擷取在實線處變換車道,但原告已經陳述,在實線處之前一直是虛線,是地上突然改變成實線,因發現才立即變換車道。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國道3 號公路竹林交流道北向至81.4公里前為同向三車道路段(該路段未設置爬坡車道),自81.4公里後設置爬坡車道至龍潭收費站區(73公里;

期間行經關西交流道及關西服務區),劃分進入地磅及收費站區各車道。

現因龍潭收費站因應電子收費實施,拆除站體施工,指示標誌及地面標線均明確設置,其爬坡車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至73.6公里處匯入外側車道,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路段說明圖、擷取畫面照片、採證光碟可稽,是為事實。

另經檢視行車影像紀錄影片,片長僅有8 秒鐘時間,惟一播放即出現北向73公里跨越陸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2 秒後系爭汽車自右側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並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本件依北向73.6公里爬坡道匯入點至違規地點已逾500公尺,原告違規屬實。

㈡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是原告前開主張,實不足以推翻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舉發單位予以舉發,核無不當。

㈢被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單位 103年10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指明。

㈡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又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此由同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是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自應注意避免占用路肩行駛,而不影響高速公路上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等之作業內容,俾利盡速回復高速公路交通之順暢通行至明。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2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行駛系爭路肩,且超越外側車道之前車而變換至該車道行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3 年8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9 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0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路段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第13頁正反面、第15頁正反面、第28頁、第30頁反面、第31至33頁、第35至44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系爭汽車如前述經駕駛之情,是否構成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⑵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㈤經查:⑴國道三號公路北向路段,於81.4公里至73.6公里間,為同向四車道(外側車道為爬坡道),而自73.6公里處,改為同向三車道,並於該處至73.4公里間,漸次減縮外側爬坡道(白虛線)為路肩道路(白實線),而將車輛引導匯入外側車道之車道現況,此有舉發單位上開三件函覆、另提出之(國道3 號公路北向73.8至73.6公里間)路段照片二幀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含原告另日行經上開路段之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33頁之正反面、第16、34頁),事屬至明,洵可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提供8 秒影片,警察擷取後即予認定違規,但上開路段在實線處之前一直是虛線,是地上突然變成實線,因發現才立即變換車道云云。

惟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73.4至73 公里間之路肩道路上行駛,並加速超過前車(按即本件檢舉人之車輛)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乙節,已如前述。

據此系爭汽車行駛路肩,已約400 公尺之距離,竟未採減速以伺機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方式,反利用路肩加速超越前車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足構成「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至明。

準此,本件依原告主張自承路段虛線突然變為實線,發現後即(於行駛路肩約400 公尺之距離後)變換車道等語,併參酌國道3號公路北向73.6至73.4 公里間之外側爬坡道漸次減縮之情以觀,足見系爭汽車駕駛人違規行駛路肩,容或非屬故意為之,然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即應注意前方車道規劃之不同,且無不能遵守「不得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及早行駛因應,自具有過失情節,洵可認定。

復查無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確有係因避免緊急危難狀態而出於不得以行為之情,原告亦未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有緊急避難之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殊難解免過失之責,且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