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交,4,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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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雷紘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2B0290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2B0290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雷紘震於 102年9月27日2時39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上135.8公里處,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限速100公里,經測定行速164公里)」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攔停稽查後,依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2B029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2年11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2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案經被告函原舉發單位查復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認違規情形明確,然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12月9日至被告處申請開立裁決,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02年1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2B0290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9月27日2時39分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北上135.8公里處,因超速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起訴狀誤載為6個月之處罰。

(二)原告於102年9月27日從台中到台北返家途中,當日時速原本在 110限速以內,並且無妨礙他車行車安全駕駛,因夜間沿途完全無車,於是車速過快而不自覺,行經國道 1號公路北向 136.8公里處,看見停在路邊警車閃爍,當時立即看時速表車速為140公里,並立即減速至120公里,不料行經 135.8公里處,警車跟隨側邊指示停車,並告知原告超速,警務人員指稱有對原告揮手攔車,但當時因天色昏暗並且離警車有一段距離只看見警燈閃爍,並未看見其他異樣,並不是故意攔車不停,當時警務人員出示雷射槍數據為 164公里與原告當時行車速度不符合,原告當下立即告知警務人員原告當時時速係140公里降速到120公里,隨車同行朋友可作證。

原告車子為1200cc小車,整車原裝未改的陽春車,車身避震器屬於略高型的,小車開超過140就會晃動,更何況是164公里並且當下原告立即請求警務人員出示按下雷射槍的時間,雷射槍也沒有顯示按下的時間點,如何確認原告當下的速度呢?之前也有小march誤測190公里的案例。

原告並非飆車族,年紀也45歲了並非血氣方剛,原告超速願意接受交通法規罰金處罰,但原告無法接受與事實不符的數據處罰,包括上課扣照,原告法無接受這個事實,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者,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當時警務人員出示雷射槍數據為 164公里與本人當時行車速度不符合,本人當下立即告知警務人員本人當時時速係140公里降速到120公里,隨車友人可作證。

本人車子為1200cc小車,不可能開超過 164公里,且測速器亦有誤測的案例」等語置辯。

惟查: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而負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

本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00Hz非照相式」、廠牌為:「KUSTOM」、型號為: 「Pro-Lite」、器號為:「LP02258」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2年1月2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1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2年9月27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1紙(被證5)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誠如前述,該測速儀器為「非照相」式,故無相片可資提供,執勤員警當時提供閱覽之「速率數據」即為直接之證據。

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

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證6)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102年10月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2年11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月2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影本、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㈠原告於 102年9月27日2時39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在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上 135.8公里處,有無「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限速100公里,經測定行速164公里)」之超速行駛違規行為?㈡本件據以確認系爭汽車超速違規行為之雷達測速儀有無故障或失效誤測之情形?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乃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 102年9月27日2時39分,駕駛所有系爭汽車,在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上135.8公里處,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限速100公里,經測定行速164公里)之超速行駛 )」之違規事實,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02年1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2B02907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2年11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 1月2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影本、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23頁、第27頁),堪信為真實。

(三)而查,原告雖供承其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超速之情,惟質疑當時員警出示雷射槍數據為 164公里與其當時行車速度不符合,伊當下立即告知員警伊當時時速係 140公里降速到 120公里,有隨車同行友人可證。

原告車子為1200cc小車,不可能開超過 164公里,原告當時請求警務人員出示按下雷射槍的時間,雷射槍也沒有顯示按下的時間點,如何確認原告當下的速度,且測速器亦有誤測的案例云云置辯。

惟查: (1)本件被告機關答辯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雖未具有照相功能,然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月2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而觀諸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可知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200H z非照相式」、廠牌為:「KUSTOM」、型號為:「Pro-Lite」、器號為:「LP02258」、最大雷射光功率為127.4uW,檢定合格單號碼為 J0GB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月2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1月31日止,尚未逾期等情。

準此,本件舉發當時(即102年9月27日)所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內,是由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資料應屬正確無訛。

(2)按員警使用之一般雷射測速儀器,其測速方式原理,係以測速儀器之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瞄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俗稱「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此為本院交辦理通實務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駕駛系爭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即限速100公里,經測定行速164公里)之超速行駛 )」之時,復經執勤員警攔停後當時有加以出示上開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即限速100公里,經測定行速164公之速據),此為原告起訴自承在案,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執勤員警於從目睹原告車輛時起,當即以測速器瞄準偵測該車之速度,進而鎖定原告系爭汽車為超速車,並測得原告超速之行車速度,始以其為違規車輛於將之攔停舉發。

復參諸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於高速公路上以雷達測速儀取締超速車輛,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以舉發員警人更為專注熟悉,且就員警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虛構或其後加以調整測速數據以陷害原告之可能。

是認,原告質疑其有請員警出示按下雷射槍的時間,雷射槍也沒有顯示按下的時間點,如何確認原告當下的速度,測速器亦有誤測之案例為辯,自乏具體事證為推翻上開舉發及裁決機關所認本件違規事實,難加採認。

(3)至於原告雖稱伊當時即告知員警時速係140公里降速到120公里,有隨車同行友人可證乙節。

然本院衡諸,縱以原告所稱其隨車朋友可到場作證原告當時即告知員警時速係 140公里降速到 120公里之事,然此按一般汽車行駛,就同坐於汽車內之乘客,不論其是否座於駕駛座旁,依常情本無一直注意檢視該汽車駕駛人即原告行車速度之理,是本院認原告所稱上開隨車友人,仍難為推翻本案之事證,爰無庸再加傳訊之必要。

此外,原告所再稱以伊系爭車輛1200cc小車,不可能開超過164公里云云,經查就原告系爭車輛,乃為 2012、12出廠、SKODA廠牌、型式FABIA 1.2 TSI,雖排氣量為 1197CC,此有原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然其為渦輪增壓引擎,極速可達 189公里,此亦有上開車輛2012規配表在卷足核(見本院卷第32頁),並非老舊不堪之車輛,系爭汽車行車速度於該高速公路時速 164公里,衡情乃屬可能。

從而,原告所稱其系爭車輛為1200cc小車,不可能行車時速 164公里,即難採信,難為有利之斟酌,爰併敘明。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 102年9月27日2時39分,駕駛下稱系爭汽車,在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上135.8公里處,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限速100公里,經測定行速164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所認不生影響,爰無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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