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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411號
原 告 蔡濠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佑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收受裁決書(由原告之父親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31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9月2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3年10月2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3 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2 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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