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交,49,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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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林連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2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6日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有「未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適為斯時於其後方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所目睹,乃加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誤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2 月10日前,嗣已更正為103 年1 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3 年1 月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因當時前方公車,突然靠站停車,為了閃避臨停公車,造成交通意外事故及人員傷亡,伊查看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安全考量便不慎駛入造成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被當時跟在後方之保安警察大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開罰,不聽當事人陳述開罰,並非執法人應有表率,不當之執法,造成浪費不必要行政程序,深感堪虞。

(二)伊目前擔任:1 、交通部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教練。2 、交通部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交通法規講師。

3 、交通部汽車駕駛考驗員。

4 、100 年度依據新北市道安42303 計畫道安講師研習受訓合格。

伊具上述身分,絕對遵守交通規則,不會知法犯法,當時因公車臨停,為防止追撞,才會不慎違規,並非不當超車跨越雙黃線,爰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因當時前方公車突然靠站停車,為了閃避臨停公車避免造成交通意外事故及人員傷亡,原告查看對向車道並無來車,便不慎駛入造成跨越雙黃線之行為,被當時後方之員警依法開單,且員警不聽當事人陳述即開罰,並非執法人員應有表率」等語置辯。

惟查:據舉發員警表示,警方於上揭時、地,見系爭汽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違規過程全程目睹並錄影存證,且逆向駛入來車道,可能造成往來車輛發生車禍的高度風險,進而危及公眾通行的安全,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復按標線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揭明此旨。

(三)且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

若任由民眾自行認定該項標線設置之交通措施是否應予遵循,則用路人將無交通信賴得以適用,極易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並徒增各項交通事故之肇生。

因此用路人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責任,不分時段、地點,俾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亦為前揭立法意旨之申明,且揭示用路人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本件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有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現場照片影本4 幀、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影本4 幀及行車現場示意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3頁、第33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二)本件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雖經修正,但所變更者僅係於第1項增加第1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有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查原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165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而不得跨越雙實黃線而駛入來車道,,而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影本所示,原告原係行駛於公車之後方,而於公車停靠路邊時,原告即因超車而跨越路段中之雙黃實線,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條件,原告並非不能注意,是其縱使非故意違反規定駛入來車道,但仍難謂無過失可言(就此原告亦坦承其係「不慎」而有此「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是其具備責任條件甚明,縱係過失亦非得免予處罰。

⑵另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行駛於公車之後方,而於公車停靠路邊時,原告即因超車而跨越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一節,業如前述,而原告既係駕車行駛於公車後方,當知公車會有停靠之動作,其自依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於目睹公車停靠路邊時,應衡量所剩之路面大小,如不致駛入來車道,可自公車之左側通過,但若因而將違規駛入來車道,則即應於公車之後方停等,而非恣意跨越路段中之雙黃實線而駛入來車道,又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影本所示,亦難認有原告所指為避免因追撞造成交通意外事故及人員傷亡,而不得不自公車之左側超車乃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之客觀情狀,是原告所指實屬無稽,本件自無因「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之事由。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9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要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7 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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