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交,52,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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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原告鋒亮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15時29分車號00-0000
  7. (二)原告因新北市○○區○○○路00號越堤道旁(往五谷王北街
  8. (三)被告在發文日期103年4月16日發文字號第00000000
  9.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則答辯以:
  11.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
  12.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道路
  13. (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
  14.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
  15.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17. 六、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19.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20.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19日15時29分許
  21.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因重整計
  22.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2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4.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5.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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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鋒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鋒亮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8月19日15時29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越堤道旁,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9月18日,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內即102年8月30日向舉發機關陳述不服,惟被告經向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情形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 102年8月19日15時29分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越堤道道路封閉旁紅線被拖吊案,經訴願乃被裁決應處以罰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因新北市○○區○○○路00號越堤道旁(往五谷王北街方向),因重整計劃整建,而封閉道路而空出空地沒有車輛在通行,附件一(附照片印列圖)附件二(停車位置手繪圖),紅線因重整計劃整建,封閉道路而失去紅線設置意義。

本案交通事件並沒實質違規停紅線。

經原告於102年8月30日郵寄掛號向三重分局交通組訴願,如上內容。

三重分局交通組於102年9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件三)所稱「違規地點係圍籬外之道路,仍有車輛通行」,此說法與原告所訴願不同,不服,依其書函於102年10月8日檢附相關證據及陳述書(附件四),已詳述車輛確實停在往五谷王北街方向封閉道路空地上與三重分局交通組所言「違規地點係圍籬外之道路,仍有車輛通行」仍是不同線道且方向往新莊。

向被告申請裁決,並在陳述書內有說「三重分局交通組所提供的違規圖片,只有看到汽車停在紅線上,沒有週邊場境」,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發文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單位三重分局交通組查證後回覆,於102年11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件五),簡單回覆內容:「於102年9月24日副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在案及採證相片顯示違規屬實、疏洪西路並未封閉,仍有車輛行駛」,未對原告提出相片「只有看到汽車停在紅線上,沒有週邊場境」及往五谷王北街方向封閉道路空地上,加以說明,逕認定違規。

原告不服,依其書函於 102年11月27日檢附相關證據及陳述書,附件六,再次向被告申請裁決,並在強調「請三重分局交通組標出停在疏洪西路上的那段紅線上。

或提供全景紅線違停照片」不要只有紅線與車牌的相片,被告於102年12月5日發文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再次將原告陳述書影本函請舉發單位,三重分局交通組查證後回覆。

於103年1月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件七),亦簡單回覆內容:「本案本分局業於102年9月24日,102年11月14日回覆原告並知副被告在案」。

被告收到回覆,竟未再次要求三重分局交通組,對原告所提「道路封閉相片證據及質疑採證照片只有紅線與車牌的相片,未標出停在疏洪西路上的那段紅線上。

或提供全景紅線違停照片」作明確查證回覆,逕自裁決認原告紅線違停。

原告相當錯愕,被告是公務員處理如此馬虎不負責任。

請被告在原告手繪停車位置(附件二)「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越堤道路封閉旁紅線」標示出其所認定疏洪西路紅線違停位置。

(附件九)採證相片只有紅線與車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請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在發文日期103年4月16日發文字號第0000000000號行政訴訟答辯狀中第3點到數第4行所提到「一般執勤員警都受專業訓練,....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執勤員警受專業訓練及每日固定區域巡邏,累積取締違規拖吊案件定不計其數經驗豐富及對管轄區域路況知之甚詳,然就舉發照片來說,為什麼只有紅線與車號1張採證照片(附件九)。

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貨車(以下稱系爭汽車)是在無駕駛人及靜止的停車狀況下,執勤員警當可從容不迫,取得最佳採證相片,從車頭往後照相或從車尾往前照相,亦可在疏洪西路13號越隄道上往系爭汽車照相,可取得違規時全景,執勤員警且不採用,為何會如此?因前方封閉後方無車輛通行及半封閉(圍籬圍到車道上)(附件一、二),恐讓人看到舉證照片無效及有爭議。

另有一種可能就是要圖利拖吊業者(亂舉發好讓拖吊業者拖吊),被告答辯狀中有證物(被證5)有彩色採證照片7幀,竟提不出有全景違規照片,原告只有紅線與車牌照片 1張。

又執勤員警對該路段,○○區○○○路00號越隄道旁路況知之甚詳, 1條往五谷王北街方向走, 1條順隄防往新莊方向走,系爭汽車是停在往五谷王北街封閉車道上方向,執勤員警在執行拖吊系爭汽車時就知停在往五谷王北街封閉車道上方向,然而在 C00000000號舉發單上只寫在○○區○○○路00號越隄道旁紅線違規停車,且不敢具實加寫往五谷王北街車道方向紅線停車,有違受專業訓練及經驗豐富的執勤員警作為。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道路封閉相片證據及質疑採證照片只有紅線與車牌的照片,未標出停在疏洪西路上的那段紅線上。

或提供全景紅線違停照片』做明確查證回覆,逕自裁決原告紅線違停,原告相當錯愕」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9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102年11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3年1月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詳被證2)、原舉發單位回覆聯、彩色採證照片(被證 5)在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前情置辯,惟原告當時違規地點係重劃區圍籬外之道路,並未封閉,仍有車輛通行,而系爭汽車逕自於紅線停車,是認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9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年11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年1月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舉發單位回覆聯、彩色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102年 8月19日15時29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越堤道旁,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

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19日15時29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越堤道旁所劃置之紅線上乙節,為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9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年11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舉發單位回覆聯、彩色採證照片、原告102年10月7日、102年11月26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37頁、第41頁、第52頁、第36頁、第46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因重整計劃整建,為一封閉道路而無車輛通行,紅線失去設置之意義,故無實質違規停紅線云云。

惟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9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 惟查臺端違規地點係重劃區圍籬外之道路,仍有車輛通行,併此敘明。」

等語,及該局 102年11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亦記載:「....另採證相片顯示 3E-3445號汽車違規屬實,確為紅線停車,而疏洪西路並未封閉,仍有車輛行駛,謹此敘明。」

等語,此有上揭函文2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可見舉發機關於上揭函文內,皆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處,仍有車輛行駛而未封閉,顯與原告之主張迥然不同,乃有疑異。

而本院端詳原告起訴狀檢附之舉發地點現場照片即附件一照片 5幀,及原告手繪之停車位置示意圖即附件二以觀(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首先,觀諸附件一照片編號1所示,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所停放之處所係在疏洪西路往五谷王北街之行人道旁,而該停放處所確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復見其前方道路及右側行人道外因工程施作而有施工圍籬之架設,致使往五谷王北街而行駛在疏洪西路之車輛,因該施工圍籬之設置而無法往前直行,另見該照片之左上方有 1輛清潔垃圾車行駛,亦知行駛在疏洪西路往新莊方向堤防道之車輛仍可駕駛通行;

次觀諸附件一照片編號2所示,可見照片左下角有槽化線之設置,此槽化線將疏洪西路往五谷王北街方向與新莊方向之車輛予以分隔,又疏洪西路往王谷王北街方向之道路右側雖設置施工圍籬,但此施工圍籬亦僅佔用該疏洪西路最外側車道之部分面積,而非將此車道予以全部佔用;

再觀諸附件一照片編號 3所示,此張照片攝影之角度係面對疏洪西路行駛之車輛朝車輛後方所拍攝,猶仍可見疏洪西路往新莊方向之道路有車輛在通行,而系爭車輛所停放之處所,實為疏洪西路往五谷王北街方向與新莊方向之2條車道之匯集路口,此由該照片右上方處有大貨車行駛,而此大貨車前方地面上繪有停止線,並在路口外亦設有交通號誌即可自明;

另觀諸附件一照片編號4、5所示,該 2張照片為違規地點之遠距拍攝全景照片,而由此照片觀之,除可知悉該違規地點確為道路匯集之交岔路口外,另可見該處施工之圍籬範圍,僅有封閉疏洪西路通往五谷王北街道路,以及在路口外側之行人道與部分疏洪西路之線道予以佔用,其它疏洪西路部分之道路皆未有所影響,行經車輛均可自由通行。

是本院綜合上情以觀,足認系爭車輛所停放之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越堤道旁,乃一道路匯集之交岔路口,除通往五谷王北街之路段遭施工圍籬封阻外,其它連結該路口之其他道路均可自由通行,顯非如原告所稱此處為一封閉道路,而空出空地,沒有車輛通行乙節,易言之,系爭車輛所停放之處所在性質上仍屬道路,而此處既已劃設紅實線,即不容其他車輛任意停放,否則,倘若公共道路一旦架設施工圍籬,便可允許他人停放車輛,豈不淪為私人停車場一般,如此對交通秩序之維護與工程施作之進行,甚屬不利。

職是之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有違,尚難憑採。

此外,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未能提出全景違規照片,但由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舉發違規地點現場全景照片即附件一照片編號4、5,已足認定本件違規停車之事實,則此主張亦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斟酌,特此敘明。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開舉發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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