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交,57,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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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5.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
  6.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張永坤於102年7月11日15時3分許,駕駛
  7. 三、本件原告主張:
  8. (一)緣事發當時原告係依規定在加速車道匯入高速公路北上中清
  9.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則答辯以:
  11.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
  12.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當時本人係依規定在加速
  13.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
  14.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16. 六、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
  18.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19. (三)經查,原告張永坤於102年7月11日15時3分許,駕駛系爭
  20. (四)次查,原告雖以其當時因右側路肩有一大貨車切入加速車道
  21.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
  22.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3.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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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張永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3A0462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3A046237號裁決書(變更前為103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 48-Z3A046237號裁決書,詳下說明)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3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 48-Z3A046237號裁決為裁決,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以新北院清行審四 103年度交字第57號函請被告機關重新審查裁決是否妥適後,由被告機關因發現違規通知單寄存送達地址與原告之戶籍地址不符,乃以103年3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處分,並另行製開10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3A046237號裁決書,改裁處最低額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送達上開變更後之裁決書,此有起訴時檢附之原裁決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3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7頁、第14頁至第15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原處分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既已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而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復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縱原告就此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管轄法院自仍應以原處分機關變更後之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要求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再另為起訴,不僅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更可因此造成起訴不變期間之延滯。

從而,本件依法雖不經言詞辯論而未經原告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本院自仍應以新裁決即被告10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3A046237號裁決書,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張永坤於102年7月11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上 173.2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舉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3A0462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2年8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3A0462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罰鍰 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事發當時原告係依規定在加速車道匯入高速公路北上中清交流道段主線道,當時時速約 5公里,塞車嚴重,復因右側路肩有一大貨車切入加速車道,致使原告急踩剎車,遭致原本在原告車輛左後方之大貨車擦撞。

原告亦於擦撞後方駛入主線車道並報警備案,原告均確實依規定行駛,並無裁決處分書中所述之情狀,對此裁決甚感不解。

退萬步言,原告從未有過如此違規情狀,何以核裁處額度竟遠逾最低額度,似有行政裁量逾越之嫌。

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撤銷該處分以維權益庶符法制,實感德便。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高管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當時本人係依規定在加速車道匯入高速公路北上中清交流道段主線道、當時時速約5公里、塞車嚴重,復因右側路肩有一大貨車切入加速車道致使本人急踩剎車,遭致原本在我車左後方之大貨車擦撞。

本人亦於擦撞後方駛入主線車道並報警備案,本人均確實依規定行駛,並無裁決處分書中所述之情狀,對此裁決甚感不解」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擦撞他車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及行車影像檔光碟 (被證4)在卷可稽,是為事實。

又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27885號函示: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

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而觀諸上開光碟可知,原告於變換車道時其左側車道已有直行車輛持續行駛中,惟原告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與內、外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逕自駛入連貫車隊之中間,其行為係該當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且當時車流量大,致有車輛回堵情形,部分用路人未依規定循序排隊駛離主線,而於中線車道插入連貫車隊,或違規跨越出口匝道前之槽化線,突變換車道強行插隊,除造成交流道區交通紊亂外,於主線外側車道驟然減速及停等插隊,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交流道區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證5)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3年 3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影像檔光碟、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 1號公路北上 173.2公里處,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違規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張永坤於102年 7月11日15時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上173.2公里之加速車道,與同向左側由蔡坤霖所駕駛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擦撞乙節,此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行車影像檔光碟1片暨本院擷取之車損照片4幀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3頁),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無誤。

(四)次查,原告雖以其當時因右側路肩有一大貨車切入加速車道,致使其急踩剎車,遭原本在其車輛左後方之大貨車擦撞,原告並於擦撞後方駛入主線車道為由,為此乃主張其無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云云。

然此,經被告抗辯以:觀諸本案採證光碟可知,原告於變換車道時其左側車道已有直行車輛持續行駛中,惟原告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與內、外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逕自駛入連貫車隊之中間,其行為係該當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並提出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行車影像檔光碟為證置辯。

本院為此,乃就被告機關所提之行車影像檔光碟,先列印儲存於行車影像檔光碟內之車損照片 4幀後,再擷取該光碟內之影像資料為照片並列印,就該被告所提本案採證光碟擷取照片論述如下:1.首先,依系爭汽車之行車影像檔光碟內檔案名稱為「8382-YY行車影像檔-1」 所擷取之影像照片編號1至編號5,及檔案名稱為「8382-YY行車影像檔-2」所擷取之影像照片編號6至編號12以觀,可知在此12張影像照片上方均有顯示錄影時間,以下即採此時間予以說明,合先敘明。

2.觀諸本院擷取之影像照片編號1至編號12所示,可知於2013/07/11 15:01:26 (即編號1照片),見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匝道,另於其正前方復見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深色豐田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

於 2013/07/11 15:02:18(即編號2照片),仍見系爭汽車繼續跟隨在上開深色豐田自用小客車後方行駛,並準備進入加速車道,斯時在其左前方復見 1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在其左前方即糟化線內側之主要車道;

於2013/07/11 15:02:45 (即編號3照片),見該系爭汽車已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加速車道,且繼續尾隨在上開深色豐田自用小客車後方,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此時已見其行駛在該深色豐田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

於2013/07/1 1 15:02:55 (即編號4照片),見上開深色豐田自用小客車打左轉方向燈,欲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後方切入主要車道,且該深色豐田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輪已跨越白色車道線;

於2013/07/11 15:02:58(即編號5照片),則見上開深色豐田自用小客車繼續往內側之主要車道行駛,而其左側車身一小部分已進入主要車道之內,斯時另由地面上之白色車道線出現在影像照片編號 5之下方中央略為偏左之位置而論,可知在上開深色豐田自用小客車後方之原告系爭車輛,顯然亦同樣跨越白色車道線,並佔用到部分之主要車道,此並可由影像照片編號 5左方所示藍色車身之大貨車與系爭車輛甚為接近即可得證;

續於20 13/07/11 15:03:25 (即編號6照片),見上開深色豐田自用小客車往前加速行駛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左側,並打左轉方向燈預備左轉,而原告系爭汽車猶仍隨尾在該深色豐田自用小客車,且細觀影像照片編號 6所示,上開深色豐田自用小客車非但其左側車輪已壓在白色車道線上,且亦未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此刻若將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畫面,由中央劃一道虛擬之直線(即在影像照片編號6之正中央劃一垂直線 ),並同時對應前方之深色豐田自用小客車位置,亦可知系爭汽車之行駛亦超越白色車道線,而未與其左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雖其與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後車尾甚為接近,然未超越之,再端詳該照片編號6 之右上色有一大貨車之左後視鏡(此即為後述藍色大貨車之左後視鏡);

於2013/07/1115:03:27 (即編號7照片),見上開深色豐田自用小客車仍持續閃左轉方向燈而往前行駛,此際系爭汽車之車頭亦往前超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尾,但其仍在該營業用大貨車之左後方行駛,並且亦仍跨越白色車道線行駛;

於2013/07/1115:03:40 (即編號8照片),見上開深色豐田自用小客車加速往前行駛,超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而原告系爭汽車仍跟隨在該深色豐田自用小客車之後,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右後方之位置,並橫跨在加速車道與主要車道之間,另見系爭汽車右側之路肩,有 1輛藍色大貨車行駛而出;

於2013/07/1115:03:43 (即編號9照片),見上開深色豐田自用小客車已駛入主要車道,而原告系爭汽車行駛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與前開藍色大貨車之間;

於2013/07/11 15:03:45至2013/07/11 15:03:51 (即編號10至編號12照片 ),見原告系爭汽車停駛在主要車道與加速車道之間的位置,而原本行駛在其兩側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藍色大貨車仍往前行駛而去等情,凡此有影像照片編號1至編號12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

3.承上所述,可見系爭汽車最初於 2013/07/11 15:01:26,行駛在高速公路匝道之始,迄至 2013/07/11 15:03:51,最後停駛在主要車道與加速車道之間的位置,均在與其發生擦撞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後方,系爭汽車從未超越行駛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前,核與原告於起訴狀內陳稱「遭致原本在原告車輛左後方之大貨車擦撞」等語,即有不同,則原告起訴之主張,就其與擦撞車輛之位置而言,即非可採,從而其主張係急採剎車,而遭左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擦撞,實屬有疑,難予採信。

又於2013/07/11 15:03:25起至2013 /07/1115:03:27止,系爭汽車自接近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尾,嗣後其加速超越該車之車尾均跨越白色車道線,而行駛在加速車道與主要車道之間,顯見系爭汽車已有變換車道行駛之事實,並且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又始終在內側之主要車道上,則其跨越白色車道線後即表示未與左側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無訛,此可參諸本院卷附之影像照片編號6至編號7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46頁)。

復再對照本院從行車影像檔光碟內之檔案名稱為「222-JB後方車提供行車影像檔」所擷取之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觀諸該影像照片編號13至編號17所示,可知在上開所述之深色豐田自用小客車先行通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左側後,原告系爭汽車始再通過;

再觀諸影像照片編號18至編號20所示,原告系爭汽車慢慢貼近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而在影像照片編號20之錄影時點,系爭汽車之左後視鏡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後車尾部分發生擦撞,此並從本院所擷取之車損照片4幀所示之2車擦撞部位亦如是情,有車損照片4幀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3頁)。

準此,更可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2年7月11日15時3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上 173.2公里處,因未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保持行車之適當安全間隔而變換車道,乃與該營業用大貨車發生擦撞至明,此外,參以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4頁),亦認系爭汽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乃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此同採本院上開之認定,亦可佐之。

是本院參合上情,原告主張因其右側路肩有一大貨車切入加速車道,致使其急踩剎車,遭致原本在原告車輛左後方之大貨車擦撞,依本院上開之說明自不可採,況且,縱使當時確實有 1輛藍色大貨車在其車輛右側行駛,假若如原告所稱該藍色大貨車曾有突然切入加速車道之行駛動作為真,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如有依規定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保持行車之適當安全間隔而未變換車道,僅要原告維持直線行駛之狀況下,自不可能發生與本案營業用大貨車擦撞事故,反面言之,即是原告系爭汽車未與左側之營業用大貨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其又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方肇致本件車禍事件,從而原告此一主張,亦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特再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其對交通法規當有所認知,於該高速公路路段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方得變換車道,始為符合規定之駕駛行為,惟原告未依此而為,此已如前上詳述,原告行為自有主觀可歸責之事由。

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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