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交,58,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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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5. (二)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6.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棋黨於102年12月30日15時11分,將其
  7.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8. (一)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15時11分,因有事暫停機車於裕
  9.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 四、被告則答辯:
  11.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
  12.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因有事暫停機車於該處卻
  13.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
  14. (四)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16. 六、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
  18.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19. (三)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0.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且違規當時系爭機車
  21. (五)至於原告起訴雖另主張他人有另於紅線內停車之情,並提出
  22.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
  23.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4.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25.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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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劉棋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 (變更前為103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詳下說明)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乃以103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 號為裁決,嗣因原裁決書上誤載本件為欄停舉發,且就違規地點載為裕民路 171巷前,並漏載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此有原告所提裁決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頁),嗣經被告機關發現錯誤及漏繕,乃另以103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為更正本件係逕行舉發,並更正違規地點為土城區裕民路92巷24弄及補載原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103年1月29日後,並送達上開變更後之裁決書,此有被告機關重新審查答辯所檢送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然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就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原處分機關原主動先行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既已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而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復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縱原告就此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管轄法院自仍應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要求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再另為起訴,不僅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更可因此造成起訴不變期間之延滯。

從而,本件雖不經言詞辯論且未經原告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本院自仍應以新裁決即被告民國103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特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棋黨於 102年12月30日15時11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92巷24弄口旁,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拍照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3年1月29日,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 102年12月31日提出陳述,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2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15時11分,因有事暫停機車於裕民路171巷底紅線裡面被吊走,為何別人可以,原告有照片為準,照片裡面多長期停在那裡,所以政府有不公不義之事實,原告附照片5張為證。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因有事暫停機車於該處卻被吊走,為何別人可以停車,我有照片為準,所以政府有不公不義的事實」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2月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前情置辯,惟他人是否涉有違規,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辯稱,顯為單方所執之詞,足不可採。

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辯,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 102年12月3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2月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 102年12月30日15時11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即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92巷24弄口旁,有無在「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有無違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3條第2款、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



足見在新北市轄區之市區道路包含附屬工程(如排水溝渠加蓋)在內至明。

又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道路範圍內之路邊停車場,由交通局負責規劃管理及設置相關設施。」

、 第25條第1項規定:「道路使用非以通行為目的者,應檢附計畫書等文件,先向本局申請取得使用道路同意書,再向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核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第1、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且違規當時系爭機車為原告所騎乘,並停放在路面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系爭路段(即該路段所設紅實線之外側路面邊緣與水溝蓋之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3年2月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違規採證照片4幀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26、28、25、33頁)。

從而,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路段(即該路段所設紅實線之外側路面邊緣與水溝蓋之上,仍核屬新北市轄區之市區道路範圍內,並未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該處設置有路邊停車格,且標線既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則原告既未申請許可停車竟停車於系爭路段,自屬違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可認定。

參以原告前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並實際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對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準此,本件原告既已違規停車,縱令停置時間短暫屬實,已容有故意之行為,倘原告非故意為之,亦係具有過失情節,自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自明。

從而,原告雖主張其因有事暫停機車於該該路段巷底紅線,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至於原告起訴雖另主張他人有另於紅線內停車之情,並提出非本案之照片,質疑有不公不義之事實云云。

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姑不論其所舉他人是否亦有於該路邊紅線違規停車之事,然顯難據此為推翻或免除其於上開時地所為違規停車而應受之裁罰,特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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