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2月19日
- 二、事實概要:原告蕭清敦於102年12月23日9時11分許【舉發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9時45分,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 (二)原告於上述時地,依據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有跟該車會車,原
- (三)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 (二)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依據本人之行車紀錄器有跟該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
- (四)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四)而查,原告起訴狀雖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難為有利之採憑,原處分認
- (六)至於本件舉發通知單就本案違規之時間雖載以102年12月23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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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蕭清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蕭清敦於102年12月23日9時11分許【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載以9時45分,容有誤差之繕,詳後述 六、本院之判斷:(六)之說明】,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擦撞李鴻義所駕駛邊停於該處之 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左側,致該自小客車車輛左側後視鏡損壞,當時雖無人受傷或死亡,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置即行駕車離開,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於受理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 103年1月7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應到案期限內即 102年12月30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調查後認違規情形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3年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9時45分,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致遭裁決 3,0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起訴狀誤載1-3個月)。
(二)原告於上述時地,依據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有跟該車會車,原告並未察覺與該車碰撞,顯然對車報案有誤,請貴院查明,並撤銷罰單。
(三)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依據本人之行車紀錄器有跟該車會車,本人並未察覺與該車碰撞,顯然對方報案有誤」等語置辯。
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 (被證5)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顯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
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及採證照片 (詳被證5),足認係有發生碰撞之情事,原告執以並未察覺發生擦撞之情事,對方報案有誤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系爭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
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證6)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2月1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告102年12月3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被害人李鴻義102年12月25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談話紀錄表、 彩色採證照片8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 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9時11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無因擦撞李鴻義所駕駛邊停於該處之 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左側肇事,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即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擦撞李鴻義所駕駛邊停於該處之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左側,致該自小客車車輛左側後視境損壞,當時雖無人受傷或死亡,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處置即行駕車離開,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案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於受理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並依法舉發,雖經原告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表示不服,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2月1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年12月3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害人李鴻義102年12月25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談話紀錄表、彩色採證照片8幀、查詢汽車駕彩色採證照片8幀、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6頁、第4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25頁、第28頁)。
(四)而查,原告起訴狀雖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即系爭汽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李鴻義所駕駛邊停於該處之4501-M5 自小客車會車而過之事實,然否認有駕駛上開汽車肇事,於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主張其本人並未察覺有與該車碰撞,係對方報案有誤云云。
然查: (1)本案違規之事實,乃係舉發單位員警 102年12月23日接獲該民眾李鴻義報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A3交通事故,經到達現場,李鴻義表示於同日8時45分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該地點路邊,遭000-00號營業小客車擦撞,造成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視鏡損壞,且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及未依規定處置隨即逃逸離去,經李鴻義提供行車紀錄器器畫面,遂通知758-M6號營業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到案說明之事,此有該李鴻義及原告分別於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舉發機關檢送到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7、48頁及第41頁至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年2月1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2)而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送之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乃係於原告當日駕車肇事隨即逃逸離去,經被害人李鴻義提供行車紀錄器錄製光碟所擷取之畫面照片,其中照片編號1 (見本院卷第30頁上方)乃係一黃色計程車從該李鴻義車左後方穿越會車【此時該計程車右側後視鏡尚為正常展開;
雖此監視照片(編號1)上顯示之時間雖為2012/05/1720:35:17 ,然此亦經本院向舉發員警及被害人李鴻義查明,係因該李鴻義車輛後面之行車紀錄器時間未予校正所致,此有本院卷第37及38頁之公務電話連絡紀錄足憑,自仍得為本院審理所採認之憑,特此敘明】,至於畫面照片編號2(見本院卷第30頁下方),則顯示本案違規時間之103年12月23日 9時11分26秒,於系爭黃色計程車會車穿越而過後,則已可見原告計程車之車輛右側後視鏡已未正常展開而往後彎曲覆蓋,至於畫面照片編號3、4號(見本院卷第31頁)則接續於該本案違規時間即103年12月23日9時11分29秒及103年12月23日9時12分24秒,分見該計程車000-00肇事後,未停車察看,有一男子下車察看,但該計程車000-00仍未下車,仍即駕車離去之情,此等情形並有舉發機關所檢送錄製被害人李鴻義監視器之錄影檔案光碟足憑(見本院卷第38-1頁),並經該被害人李鴻義 102年12月25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談話紀錄表中(見本院卷第47頁)指訴「.....我當時將車輛停於路邊,前方號誌路口轉為紅燈,許多車輛均遵守秩序依照標線及號誌停等紅燈,後方一輛計程車未依標線行駛且速度很快鑽車陣及機車道,就從我車輛左側衝過去,計程車速度快未遵守行車禮儀鑽車陣且未抓好空隙,就擦撞我車輛左側,計程車撞到後他車輛左側後視鏡 (應為右側後視鏡,此從前揭採證照片編號2可知,見本院卷30頁下方照片,特此敘明)歪掉且有停頓一下(行車紀錄器影片拍到)但未下車察看,我下車對他招手但計程車就直接肇事逃逸衝了,我趕緊拿手機照向。」
、「對方車輛撞擊我車輛的左側,我車輛左後視鏡損壞」等語纂詳於卷。
另參諸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經警方於該被害人報案後經通知到場,就原告系爭000-00號計程車與被害人李鴻義之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車車體所為檢視結果,系爭計程車右側後視鏡確實有明顯擦撞痕跡,核與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亦有明顯之擦撞痕跡相符,此有二車車輛各自擦撞痕跡之照片編號6及編號8在卷足證 (見本院卷第32頁及第33頁之下方照片)。
(3)此外,本院復衡以被害人李鴻義所駕駛邊停於該處之4501-M5 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駕計程車甫經自其左後方穿越而過之前,二人並無怨隙,如該李鴻義邊停於系爭路邊之自小客車未遭原告計程車穿越會車擦撞其左側後視鏡,李鴻義理當無設詞污陷,進而再提供不實之證據向警方報案之理。
復參以前述採證編號1 照片於原告計程車從李鴻義車左後方穿越會車時,該計程車右側後視鏡尚為正常展開,而於採證畫面照片編號2 就原告計程車會車穿越而過後觀之,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側後視鏡,已從原本正常展開到往後彎曲覆蓋之下,原告車與邊停之車輛擦撞彼此車輛之後視鏡,其擦撞力度當非輕微可得致之,且衡以一般汽車駕駛人對於其車輛之兩側後視鏡,乃為車輛行進用以隨時觀察左右兩側之會車或轉彎情形下所應加以注意,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其於前揭時地並未察覺與該車擦撞之事,係對車誤為報案云云,顯與本院上開所認,並與常理及經驗法則有違,難加採信。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難為有利之採憑,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4條第1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本件舉發通知單就本案違規之時間雖載以 102年12月23日 9時45分許,而舉發機關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或調查報告表時間又有記載發生時間102年12月23日8時45分許(或為被害人李鴻義報警後所稱其車輛邊停於路邊之時)之不一情形,然本院依前述監視採證照片得知,本件自原告所駕黃色計程車從李鴻義車左後方穿越會車,接續畫面照片編號2 顯示本案違規時間103年12月23日9時11分26秒時為原告黃色計程車會車穿越而過,顯示原告車輛右側後視鏡已未展開而往後彎曲覆蓋,一直到畫面照片編號3、4號接續於該本案違規時間即 103年12月23日9時11分29秒及103年12月23日9時12分24秒,所見該計程車 000-00肇事後未停車察看,有一男子下車察看,但該計程車000-00仍未下車仍駕車離去情,堪認舉發員警所填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據此所為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時間102年12月23日9時45分或舉發機關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調查報告表時間所記載發生時間102年12月23日 8時45分許,容有較大之誤差,理應以102年12月23日之 9時11分許較為正確,然此時間所認而有誤差記載,就本案違規事實之同一性及其舉發與裁決之事證同一性下,尚無礙於兩造之訴訟防禦,並無影響本案之舉發裁決及本院之審認,特併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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