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交,72,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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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黃律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 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同法第2 篇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卷證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31日18時14分,經人騎乘行駛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與豫溪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認有「車牌數字字體掉漆」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嗣經原舉發單位查覆違規屬實,被告乃認定原告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於103 年1 月28日製開嘉監義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舉發員警以車牌字體均已泛白為由舉發,然此情係因車體老舊、車牌自然掉漆所致,並非原告故意為之,或屬道交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違規事實,而同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處罰僅限於故意行為,是以被告既未舉證說明本件違規究係以人為方式或因自然因素所致,原處分顯屬率斷。

㈡系爭機車於84年5 月出廠、於同年月23日發照,車齡已19年而車體老舊,加上原告所居住之寓所並無室內停車場,需停放戶外,緣此經年累月曝曬、風吹、雨淋,黑漆掉落自屬自然現象;

況依均勻脫漆斑駁脫落之呈現情況,仍可見到斑駁之原有黑色漆字。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000-000 號重機車號牌字體均已泛白,顯有磨損情形以致不能以科學儀器在正常狀態下辨識其號牌,已造成「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之結果,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車牌字體數字掉漆(經員警用手觸摸有刮痕現象),導致無法明確辨識等語。

㈡原告若知其所有車輛之車牌,有污損不能辨識之現象,即當主動除污、補漆或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車牌,而不得置若罔聞,待遭警舉發後,再以年代久遠車牌油漆脫落等語置辯。

本件系爭機車車牌之文字和英文已呈現與底漆相同之白色,致確有不能辨識其牌號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原告本即有防止之義務而可歸責。

㈢機車行駛中,其號牌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

系爭機車於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將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辨識號牌之困難,自難認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㈣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惟依同法第1條但書:「……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等規定,將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且受處分人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倘主張並無過失之情,即應自負舉證責任。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條本文、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前開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均在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其所不同者,乃在於同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原因,係出於「損毀」、「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而同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牌照破損」,則係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致破損(包括因行為人之「過失」或「自然因素」所肇致),卻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同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惡害較輕。

且由同條例第13條第1款及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加以比較,顯見同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係指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而裁罰較重;

而同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牌照破損」,係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之故意行為,而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危害較小而致裁罰較輕。

故遇有汽車牌號不能辨認之情形,仍應區別其原因究竟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分別適用不同規定,非謂牌號不能辨識,即一律依同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亦即,如無充分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損毀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同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裁罰。

又同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牌照破損」,應係包括號牌之外形殘破及牌號嚴重掉漆等形態,合先敘明。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舉發單位102 年12月2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4 月1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出具之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各1 份,及彩色採證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34頁、第45至47頁、第66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則綜觀前揭原告起訴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可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事項在於:本件系爭機車號牌,是否有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而倘不能辨認其牌號屬實,是否係經「損毀或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所致?㈢經查:⒈本院依職權於調查訊問時當庭勘驗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號牌,結果如下:「號牌上的英文及數字的黑色漆大部分已掉漆脫落,底牌的白色烤漆變黃,英文、數字部分掉漆脫落所呈現之顏色與底牌白色烤漆變黃之顏色相近。

當庭以肉眼判斷及以手觸摸號牌之英文及數字部分,並無刮痕現象。

號牌『P 』、『5 』的部分,甚至可看到完全掉漆後剩下號牌金屬部分。」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反面至61頁),並經拍攝該號牌照片3 張存卷(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而上開勘驗內容及號牌照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機車號牌以近距離靜態拍攝,其大部分黑色牌號(即數字及英文字母)確已掉漆脫落,且局部略顯髒黃,而與白底牌面之顏色相近等情,洵屬信實。

準此上情,倘若系爭機車有違規超速、闖紅燈等動態情形,經科學儀器遠距離照相舉發時,上開牌號亦將顯有無法清楚辨認之虞。

又交通事故多在瞬間發生,且車輛係具有速度特性之交通工具,遇有肇事或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人極易遁逃,難以追蹤,因此,牌號上之字體當然亦務必使一般人在視線所及之範圍內,於任何角度均得以易於辨認。

且原告對於系爭號牌雖於近距離觀察仍可見斑駁之原有黑色漆字,惟如於系爭機車行進間,該號牌確有不能辨認乙情,亦已不復爭執。

職是,上開號牌在客觀上確實有因字體嚴重掉漆脫落致難以辨認其牌號,而妨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號牌管理、取締、稽查車輛之情甚明,自不因於近距離靜態拍攝尚能隱約辨識牌號浮現字體,即逕謂「能辨認」或「無破損」。

⒉系爭機車係於84年5 月23日發照,迄至本件舉發時(102 年10月31日)已歷18年之久,且該車之車殼確因長期行駛使用而呈老舊狀態等情,此有彩色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之拍攝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9頁、第66頁);

是其號牌實同屬年份老舊,若加以長年在戶外風吹日曬雨淋,因此導致牌號烤漆斑駁掉落,尚非不可能,且與常情無違,自難僅因系爭機車號牌之牌號有掉漆脫落致不能辨認之情形,即認定必係出自人為之故意行為所致。

雖本件舉發員警於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中指稱:經其用手觸摸車牌字體數字掉漆處有刮痕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然查,經本院當庭以肉眼判斷及以手觸摸系爭號牌之英文及數字部分,並未見任何刮痕現象,已如前述,且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觸摸該號牌後亦稱:確實沒有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件舉發員警之上開指述,應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足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是綜合上情,既無充分證據足可認定系爭機車號牌之牌號掉漆脫落係因故意損毀所致,揆諸前開說明,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自不應援引該條款規定逕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予以裁罰。

⒊雖被告抗辯謂:本件違規不以原告之故意行為為限,其就不能辨認牌號之客觀事實,依法推定為有過失,應自負舉證免責云云,顯已與本院前開說明及認定不符。

且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

則被告既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使系爭機車牌號不能辨認之故意行為,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院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以庶符道交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範意旨,並用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供系爭機車由他人駕駛上路,而未妥適維護該車號牌外觀,使人能辨認其牌號,固不可取,惟被告既未能確實提出證據,以證明該號牌不能辨認係故意行為所致,其處罰即難謂為合法。

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原處分所認定事實尚屬率斷,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是否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受罰,此應由被告依權責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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