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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林佳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2月5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中正一路137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年月11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103年2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2月5日中午時分,直行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行至中正一路137 巷口時,突然燈號轉換為黃燈,因當時已超越停止線煞車不及,便加速通過,並在下個路口停等紅燈;
原告待綠燈要通行時,發現員警在後方示意停車,嗣經員警告知闖紅燈,當下有反映通過時還是黃燈及秒數過短不及反應等情,但員警仍執意開單。
㈡黃燈係依路段之速限考量設置秒數,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得設置3秒黃燈,然系爭路口黃燈秒數不到1 秒,已不合乎規定;
而整個舉發過程中,員警並未提出任何錄影或照片佐證,單憑肉眼口說看到原告闖紅燈,是否證據薄弱、違反規定?且員警立處是否確能清楚判斷燈光號誌及停止線位置?原告行經該路段時已發現員警停在路邊,試問一般人會明知路旁有警察還故意闖紅燈?況且要闖紅燈,理應加速通過下一個短路口,會有人故意闖了第一個紅燈卻在第二個紅燈停下來,然後等警察來開單嗎?實違反常理。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舉發員警於102年12月5日12時45分許,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137 巷口,發現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員警隨即驅車上前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爰依法舉發,尚無違失。
次查舉發員警於現場親睹該車於燈號轉換後逕行闖越,且員警見其他駕駛人均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等語。
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
㈡駕駛人行駛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號誌運作及行車安全,依其面對燈號轉換(依燈號轉換秒數,綠燈轉換黃燈變換紅燈約2至3秒),駕駛人已有緩衝停車時間,即應準備停車不宜逕行闖越,以維行車安全。
況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系爭路口號誌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5日12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桃園方向行駛經系爭路口,為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並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舉發單位103 年1月2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3月2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答辯報告表各1 件,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路口錄影光碟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22、25至30、34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㈣經查:⑴系爭路口之本件原告行向道路,路面經劃設停止線,並設置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及每小時5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路口錄影光碟與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
且上開時地該行向號誌並無故障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進自應遵守上開標誌、標線、號誌,要可採信。
又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結果:「播放時間00:24,原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迄播放時間00:27,再由黃燈轉換為紅燈」等情(見本院卷第頁);
準此勘驗上開燈號轉換過程之內容,顯見原告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黃色燈號,確依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黃燈時間3秒」之規定,閃示歷時3秒之情甚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路口黃燈秒數不到1 秒,其不及反應煞車,便加速通過云云,與本件系爭路口號誌之運作不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本件舉發警員盧志和以上開答辯報告表說明略以:「....該違規人(按即原告)於102年12月5日中午12時45分,所駕駛重機車車號000-000 號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中正一路137 巷口往桃園方向行駛,當時該駕駛人所行進之方向路口號誌係屬紅燈,且該號誌運作及天氣均屬正常,警方人員見該駕駛人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違規闖紅燈,因考量該駕駛人之行車安全,故於同向下一路口將該車攔下,並依法告發;
當時警方人員攔停該車之前,有再確認該駕駛人所行進之方向號誌係屬紅燈,且當時與該車同向於後方之其他行駛車輛,均於該駕駛人所違規之路口依規定停等紅燈,只有該位駕駛人之車輛未依規定停車,違規事實明確。
職攔停該違規人有詢問沒看到紅燈嗎?答:有。
為何要闖紅燈?答:我的機車配備前碟後鼓,該號誌燈秒數過少一下就紅燈,如果煞車會翻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盧志和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盧志和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
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盧志和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盧志和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載述於公文書之事實,足堪採信。
準此,依舉發警員盧志和基於公務以上開公文書載明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直行之行為事實,及於攔停舉發過程中原告陳述紅燈煞車停等會翻車之情(見本院卷第28頁),併參酌前述本件原告行向之黃燈時間歷時3 秒而足供駕駛人因應停等之設置現狀,另依原告提出之舉發警員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8 頁),本件舉發警員盧志和距離系爭路口僅約十數公尺,顯見距離尚屬有限等情,足認舉發警員盧志和得確認本件原告行向之號誌顯示情形,並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車,燈號突然轉換為黃燈,因當時已超越停止線煞車不及,便加速通過;
依員警所處位置,無法清楚判斷燈光號誌及停止線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舉發警員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事實,則原告闖紅燈之原因,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既有闖紅燈之事實,究無考量其違規內心原因之必要性,是原告是否確實眼見警員稽查或未注意有警員稽查而為屬闖紅燈,均屬違規行為。
況原告並未確實舉證眼見警員稽查,而無故為違規闖紅燈之情屬實。
是原告主張:原告確實眼見警員稽查,依常理自無故為違規闖紅燈之舉云云,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
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之必要要件。
是原告主張:員警徒憑肉眼所見,未提出任何錄影或照片佐證,舉發過程違反規定云云,洵屬無據,自不可取。
⑸按原告是否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與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有違規闖紅燈,即以攔停稽查舉發,並不限於違規闖紅燈之當場範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參照);
本件舉發警員於目睹原告瑪紅燈,基於安全考量,自後追及,於系爭路口之下一路口始攔停稽查原告,自合上開程序規定,依法並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其在下個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要通行時,發現員警在後方示意停車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不服從稽查而逃逸,亦屬違規行為,則於原告經警稽查(闖紅燈),若不予理會而逃逸,合屬另一違規行為,自不得以原告經警稽查而未逃逸,即得推認未有違規行為(闖紅燈)。
是原告主張:會有人故意闖了第一個紅燈,卻在第二個紅燈停下來,然後等警察來開單嗎?實違反常理云云,核屬原告擅自推測之詞,要不可取。
⑹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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