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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楊振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本件起訴狀欠缺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三、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惟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文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文、以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2 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均非首開法律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之「裁決書」。
準此以觀,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裁決書」,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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