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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張原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第237條之2 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而原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4 樓」(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3 樓」(見卷附原告陳報函傳真本),而本件違規地點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52 公里處(位於苗栗縣),則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道一號高速公路里程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 之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原告之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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