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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王同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10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10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9年9月5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裁罰在案;
嗣又於102 年11月10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8mg/l)」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1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年12月10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前次酒駕行為係於102 年3月1日前,且於本次酒駕行為前亦無悉行為後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以法令公布施行日後為追訴日;
原告於法令公布施行後唯一一次酒測值達0.18毫克。
再者於情於理於法也只能吊銷原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能吊銷其他職業駕照,免於一家生計及工作陷入困境。
另請被告明示,在法令公布前有酒測值超標2 次以上者,是否也應一併處罰以示公平?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查復略以:....三、經查您(按即原告)曾於99年9月5日有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紀錄,旨揭違規單(按即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屬5年內有2次以上之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四、『不溯及既往原則』其意旨係為了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法行為而受到侵害,避免不教而誅之。
而您『前次(99年)酒駕行為』係屬另一獨立行為且業經裁處結案,僅為『本次( 102年)酒駕行為』時所存在的客觀事實,無涉及行為持續跨新舊法施行期間之議題。
另您在『本次酒駕行為』前,道交處罰條例業已修正施行,自可明確知悉行為後所產生法律效果,與前揭『不溯及既往』之意旨並無牴觸等語。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
又102 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35條第3項,針對5年內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2次以上,則處以罰鍰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
再者,依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將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由0.25MG/L降至0.15MG/L等新制,即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並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
是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違規屬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應無違誤;
此外,原告於81年2 月13日已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在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應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吊銷駕駛執照係屬法定強制併處,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空間。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3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原告前於99年9月5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裁罰在案;
嗣又於5年內之102年11月10日22時4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為警認原告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18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9月6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有二:⑴原告前於99年9月5日因酒駕違規行為,經被告認定本件原告有「5年內2次以上酒駕」違規,而裁決如原處分,是否合法?⑵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而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否於法有據?㈢經查:⑴關於爭點一之認定: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為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3月1日起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
而上開條文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
惟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上開條文之修正雖係向將來發生效力,然其「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要件,其適用結果可能回溯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事實,此種於法令公布施行後,適用於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態樣,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
而「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雖非法所不許,但若適用新法而使關係人信賴舊法之法律地位遭受無法預測的嚴重損失時,則除非基於維護重大的公共利益,非適用新法不可外,應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而不許溯及適用。
易言之,如果適用新法規而溯及適用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將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且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立法意旨所預期達成之公益,其衡量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亦即為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無法預測的損害,應仍適用變更前的法規。
復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亦應遵循一般原理、原則,而此一原則之適用,須國家提供人民足以信賴之基礎後,人民因信賴該基礎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始足當之。
②次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所為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顯見立法者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然此時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③本件原告前次違反酒後駕車之規定,係於99年9月5日,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9月6日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26頁),而當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並無5年內酒駕2次以上須加重處罰之相關規定,是於新法修正後,原告當可信賴該次違規行為業經舊法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於此原告確有信賴之基礎。
惟所謂「信賴之表現」,除係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此一行為尚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果關係。
而原告於本件中即102年11月10 日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尚難謂其係因信賴舊法規定所為之正常善用之行為。
是以原告在主觀上僅係對於法規適用之期待或願望,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尚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前次酒駕行為係於102 年3月1日前,於本次酒駕行為前並不知悉行為後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係其於法令修正施行後第一次酒駕云云,尚有誤會,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⑵關於爭點二之認定: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②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又原告陸續自68年4 月19日取得普通小型車、職業小型車、職業大客車、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
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
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 」,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依該規定裁罰;
且查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亦無裁量濫用問題。
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是原告主張:本件依情理法只能吊銷原告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不能一併吊銷職業駕照,另可免於原告一家生計及工作陷入困境云云,自有未洽,殊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自非法所不許,且於本件尚無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有應予禁止之情形,均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且無阻卻違法及無可非難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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