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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91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饒焜煜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被告答辯狀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中有檔案無法確認該監視器影像檔暨翻拍照片是否為本件原告有在其內之違規情事。
請被告查報指出檔案內有原告在其內之違規情事,以利本件審判。
二、被告應就提出錄影光碟之影像檔,標記路段名稱,併說明本件原告有在其內之行車之各該影像畫面之情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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