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英郎前於100年2月10日即有1次酒後駕車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被告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所載
- (二)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
- (三)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 (四)結論:本件犯罪事實既是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 (五)承上,原告違規之事實既是「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 (六)苟原告前述之事實,如不足為撤銷被告原裁決處分之理由時
- (七)末查,原告係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目前更在益名起重工
- (八)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
- (二)本件原告之訴略以:「原告違規之事實既是酒後騎乘車牌號
- (三)另原告先前於100年2月10日、101年7月6日各有1次酒
- (四)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
- (六)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
- 六、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即原告前於100年2月10
- 七、次查,原告雖主張其違規之事實既是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 八、再查,原告雖再以其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現與年邁且身罹
-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難為憑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汽車駕
-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陳英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 C0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英郎前於100年 2月10日即有1次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統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詎其於五年內即 102年11月20日21時40分,再騎乘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89mg/l)」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攔檢盤查,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02年12月5日前,嗣原告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刑事違反公共危險罪部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6921號刑事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於103年2月18日至被告處申請開立裁決,由被告以103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汽車駕駛人五年內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即67條第2項)及第24條 (即24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及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處罰主文中註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 692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違規罰鍰無需繳納。
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所載「陳英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 」為據,而再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為原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裁處,顯不適法。
(二)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速偵字第7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刑事簡易判決等之犯罪事實均是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之事實;
況查本件原告確實是「酒後騎乘機車」而遭取締,並非駕駛汽車甚明。
(三)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4、第5、第7、第8、第9及第10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於 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四)結論:本件犯罪事實既是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則證明本件原告確實是「酒後騎乘機車」而遭取締,並非駕駛汽車甚明,合先陳明。
是原告既是「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乃不爭之事實,然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卻以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 2次以上者」為由,而為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裁處,當然顯不合法;
蓋原告係「機車騎乘人」而非「汽車駕駛人」,當然非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更非該條處罰之對象。
(五)承上,原告違規之事實既是「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而非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被告竟以「汽車駕駛人」處罰,已不適法於先,嗣又以此為由吊(註)銷原告之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更有不當連結之可議,爰祈請鈞院鑒核,明察秋毫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六)苟原告前述之事實,如不足為撤銷被告原裁決處分之理由時,則懇祈鈞院另查,原告於事發之始及偵審中,即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時坦承不諱,並接受刑罰及違規之行政重罰,對經濟能力單薄之原告而言,已是相當吃重,對此已深得教訓。
故觀之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之規定,被告為前述「吊銷(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未就行政程序法第7條列入審酌,而採適法之處分。
(七)末查,原告係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目前更在益名起重工程公司任半拖曳聯結車職務 (原證1)並以此維生。
況原告與年邁且身罹肢障之父親(原證2)及母親同住(原證3),平日除需照顧二老之日常生活起居外,一家經濟更由原告一人承擔,苟依原處分吊(註)銷原告之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原告勢必無法工作,並進而影響家庭生計,益顯與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生存等基本人權精神相違背,爰懇祈鈞院明察,如認原告仍需受行政處分,則原告除吊(註)銷執駕駛執照致影響工作及生存之裁處外,其他之處分原告均欣然接受。
(八)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略以:「原告違規之事實既是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被告機關竟以汽車駕駛人處罰,已不適法於先,又以此為由吊銷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更有不當連結之可議。
又被告機關並未將行政程序法第7條列入審酌,而採適法之處分。
原告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若被吊銷勢必無法工作,進而影響家中生計」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為員警舉發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6921號刑事簡易判決 (詳被證2)確定在案、原舉發單位職務報告(被證4 )在卷可查。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是原告稱違規之事實既是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等情,容有誤解法令之情,顯無足採。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 (編號MO0000000、型號 ASIV、儀器器號095996、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2 年8 月8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3 年8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證5 )在卷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2 年11月20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三)另原告先前於100年2月10日、101年7月6日各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被證6)為憑。
至原告稱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更有不當連結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輕型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有不同經歷需求,然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相同一致。
又前揭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與同條第3項前段相較,其第3項前段之處罰顯然重於同條第一項,並參諸前揭第68條立法意旨,其乃係在於避免酒後駕駛者一犯再犯,以確保用路安全之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故對於再犯者加重處罰,限制其駕駛之行為。
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於 102年11月20日酒後駕車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既為「吊銷」駕駛執照,依據同條例第68條規定,自可吊銷受處分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 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 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原告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
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證 7)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3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六)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至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核先敘明。
六、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即原告前於100年2月10日即有1次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統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為憑,詎其於五年內之102年11月20日21時40分,再騎乘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時,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舉發單位員警攔檢盤查後,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 (達0.89mg/l)」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而其上開同一行所涉刑事違反公共危險罪部份,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6921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告、酒精濃度測試值、呼氣酒器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本院102年度交簡第69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36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37至3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機關以103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 48-C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以原告汽車(含機車 )駕駛人於5年內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按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1)其中就其同一違規行為所涉非刑罰種類之處罰,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屬適法有據,應予維持。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6921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所載「陳英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 」為據,不得再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裁處,容有誤解,難為有利之斟酌。
(2)至於就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刑罰種類之處罰即罰鍰部分,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記載裁處「罰鍰 9萬元整,雖其處罰主文中,另載以本案經新北地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692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違規罰鍰無需繳納」。
然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則上若同一行為經刑事判決諭知罰金(應含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經諭知得易科罰金),則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裁處罰鍰,僅於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或易科之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始例外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如前述,而該如易科罰金之金額(9 萬元)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相等,故並無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不應於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記載「罰鍰 9萬元整」,雖就此原處分並註明「本案經新北地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692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違規罰鍰無需繳納」,但於法仍屬有違,自應予以撤銷。
七、次查,原告雖主張其違規之事實既是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被告機關以汽車駕駛人處罰,有不適法於先,以此為由吊銷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更有不當連結之可議云云。
然查: (1)按本院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車輛,即已明文規定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即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之定義,乃包含機車(含輕型或重型)機車,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從而,原告稱其騎違規之事實既是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之情,容有誤解上開法令,顯無足採,特再敘明。
(2)次按就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已明定其文。
然查,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 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 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是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
(3)綜上為認,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其違規之事實是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被告據為吊銷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有不當連結之可議云云,容有誤認,均乏憑採。
八、再查,原告雖再以其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現與年邁且身罹肢障之父親及母親同住,平日需照顧二老之日常生活起居外,一家經濟更由原告一人承擔,苟依原處分吊(註)銷原告之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告勢必無法工作,並進而影響家庭生計,顯與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生存等基本人權精神相違背云云為憑。
然就被告機關為此吊銷駕照之處分,縱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已明定其應吊銷原告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
且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已詳如前述說明。
況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駕駛車輛維持生計,亦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難為憑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以原處分,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中就所涉非刑罰種類之處罰,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上開部分,乃無理由,予以駁回。
惟原處分於「處罰主文」中「罰鍰新台幣 9萬元整」所仍為之裁罰,於法未合,此已如前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未敘及此一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之違誤,仍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以期適法。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十一、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 300元,經本院斟酌情形,應由主要部分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且已由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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