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巢竟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足見,撤銷之訴係以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為前提,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依此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3年度健食罰執字第146733 號執行事件,無非係以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3年9月30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罰鍰處分訴請撤銷,由於聲請人係依相對人之承辦人員指導辦理,於網站刪除有關項目,完全喪失販售之商業機制與行為,再度遭相對人裁罰,錯不在聲請人,相對人應負起擔當之責任等語。
三、經查: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3 年度健食罰執字第146733號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101年12月13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 號確定行政處分之執行名義而為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業經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至11頁),合先指明。
㈡聲請人因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相對人103年9月30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6號卷)。
經查上開函文係就相對人依101 年12月13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確定之行政處分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103年9月19日具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明異議,該分署移轉相對人,相對人因之以上開函復聲請人(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難謂該函文係屬行政處分性質。
況縱令屬行政處分性質,亦應先循訴願程序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是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容非合法,爰經本院予以駁回(見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176號裁定)。
㈢基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3 年度健食罰執字第14673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人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