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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
代 表 人 林高智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參加大專院校進修補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0日裁准訴訟救助,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且觀聲請人全戶所得資產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實無收入,其生活多仰賴教會或朋友支持而不確定,生活困難,而其所有其他可處分之資產業遭執行或查封無法變現,是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至上訴費用、抗告費用等,故請准予訴訟救助,俾使聲請人得順利依法主張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 年2 月10日裁准訴訟救助(就該院受理之102 年度訴字第1874號行政訴訟事件),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於101 年3 月14日就刑事一審案件為辯護)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 年2 月10日所為之102 年救字第79號裁定影本1 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1 紙附卷足憑;
另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更新路之建物1 棟,已遭債權人查封、招賣中,而確實無法自行變賣等情,除經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救字第79號裁定載明外,並經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詢明無訛,有卷附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
再者,聲請人自102年2 月18日至同年6 月22日就讀東吳大學修讀推廣教育學士學分班,相關學費係於102 年7 月24日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關補助新臺幣23,000元,已據聲請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該委員會102 年12月6 日輔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一節,亦經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救字第79號裁定認定無訛。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堪採信,且本件當事人間申請參加大專院校進修補助事件,原告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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