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3年3月24日北府社老字第00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二人之父鄭建生(以下稱鄭君)腦部受創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3年接獲新北市政府函,內容大概是說原告之父腦
- (二)問題是原告父親從小時候就離開原告,和另外的女子生活在
- (三)直至102年10月4日收到新北市政府來函<北府社老字第00
- (四)雖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所載:
- (五)原告透過102年10月4日收到新北市政府來函<北府社老字第
- (六)同居人陳月娥曾多次電話恐嚇原告鄭品怡,揚言其女兒於勞
- (七)綜合以上相關舉證,該同居人實應付相當的責任,原告二姐
- (八)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 (九)原告也曾提民事聲請免除對原告之父親之扶養義務,亦經新
- (十)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 四、被告則以:
- (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
- (二)有關原告主張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
- (三)原告等2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裁
- (四)復參照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所
- (五)另有關原告訴之理由「十一、..原告於103年10月3日收到
-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即原告原告二人之父親鄭君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96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老人福利第1條規定:「為維護老
- (二)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
- (四)經查:本件原告之父即鄭君因腦部受創,輕微失智,生活無
- (五)至於原告雖執以其父鄭君前未對渠等負起任何扶養行為,反
-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依法尚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依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至於訴訟費用依法自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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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9號
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品怡
原 告 鄭瓊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香庭
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 103年7月7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3年3月24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原告二人繳還其父鄭建生自民國102年 6月6日至102年12月29日止之養護費暨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1,839元而涉訟,是本件請求公法上財產關係之金額既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二人之父鄭建生(以下稱鄭君)腦部受創,輕微失智,生活無法自理,且未有親屬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自102年 6月6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祐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被告機關前曾以102年10月2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二人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負擔鄭君之安置扶養費用。
嗣被告機關乃以103年3月24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二人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繳還其先行支付安置該鄭君自102年6月6日至102年12月29日之養護費暨醫療費用共121,839 元。
原告二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 103年接獲新北市政府函,內容大概是說原告之父腦部受創、輕微失智、生活無法自理,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由102年 6月6日開始安置在新北市私立祐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依老人褔利法要原告負擔費用累計為新臺幣12萬1,839元。
(二)問題是原告父親從小時候就離開原告,和另外的女子生活在一起,且在與原告之母親論及婚嫁前,在外也已與其他另外的女子育有一女;
需與原告之母親結婚後,在原告鄭品怡及鄭瓊芳還未出生時,就已經和另外的女子交往,交往後接而生活在一起;
從原告之母親結婚後,皆是獨自負起扶養、教育、教養的責任,原告的父親並未負起任何扶養行為,原告兩姐妹自小所有的成長費用、開銷、教養學費、日常生活起居的照護,皆是由原告之母親一肩擔付,原告的父親並未交付任何一毛錢給予家用或是教養所需,且時常出口成髒,破口大罵甚至對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動粗;
原告之母親為了隻身負擔起家計及教養兩名原告,暫時離家,搬至離兼職工作近的地方,借住朋友家,節省開支,兼職與正職工作肩負,原告鄭品怡及鄭瓊芳於分別就讀國小3年級與5年級時,被原告的父親半夜因該女子而趕出家門,自此原告即被迫需借住表親(即原告之表姐)之住處,因經濟困難所逼,寄人籬下又輾轉寄居至舅公舅婆家,原告之母親仍心繫兩女,分離住所近二十年,最終再與原告之母親同住,且由原告鄭品怡與鄭瓊芳兩姐妹共同扶養至今。
而距今已逾三十年,原告兩姐妹皆已各自成家,上有公婆待奉,下有幼子嗷嗷待哺,也有各自的家庭需照護,且原告兩姐妹仍共同扶養母親中,根本沒有能力再去扶養一個對原告來說,不但沒有負起任何扶養責任,且是如同陌生人的"爸爸"呀。
(三)直至102年10月4日收到新北市政府來函<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才得知有關原告之父親遭收容之消息,且也透過來涵公文中註明的聯繫相關人員,進行了解和提出訴願、訴訟程序,因原告對於法律程序並不了解,也透過新北市政府的法律咨詢了解,需提出免除扶養之訊息,故向新北市地方法院提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訴願,於 102年12月30日裁定免除扶養義務確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
(四)雖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所載:「……關於扶養義務者有法定減輕或免除之事由,須請求法務之確定裁判為之,而非常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之類似判定案件可鑒,請求鈞院能以此案情節之重大,給予合乎情理判之。
(五)原告透過102年10月4日收到新北市政府來函<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中,與社工人員「許忻忻(00)0000-0000#18」取得聯繫,並由社工主動告知,原告父親之同居人陳月娥與原告之父親生活期間,多次致電詢問棄養與安養之方式與條件,且因不願自身牽扯安置關係問題,更與安養院之主任大聲咆哮爭執,遭安養院之主任喝止後才停止爭執,安置之後就鮮少再前往關心察看,實有惡意遺棄之實證,此些證人及證詞皆可透過社工人員「許忻忻」考證。
該同居人陳月娥與原告之父親彼此相處、生活在一起的時間,比與原告及原告之母親生活相處的時間更久,逾40年,期間原告之父親從未盡到扶養的責任,所有收入皆持扶養同居人一家、包含兒女、子孫,且該同居人因本身是為已故退休軍人之眷屬,可享領終身眷屬俸祿之權利,故未與原告之父親辦理結婚登記,以保其領俸祿之資格,才會有即使遺棄而不遭受法律約束之退路。
透過社工人員告知,於安置原告之父親於安養院安置前約半年時間,接獲該所在地區之派出所單位回報,原告之父親疑遭同居人惡意丟棄再報走失之嫌疑,主要目的是為透過警方找到直係親屬出面後,要與原告之父親切割關係,此用意情節乃屬重大惡意遺棄,理應予以約束及懲戒。
(六)同居人陳月娥曾多次電話恐嚇原告鄭品怡,揚言其女兒於勞保局中任職,可隨意查詢及取得二位原告之相關任職單位資料,掌握二位原告之行蹤,此為涉及個資及公務人員操守之嚴重問題,公器私用,利用職務之便恐嚇無辜的原告二姐妹。
於原告之父親腦部受創、失智期間,其所擁有的所有保險理賠皆由同居人陳月娥領取,期間也曾透過要脅原告父親之舅舅、舅媽支付各種理由、藉口之條件的賠償金,要脅將透過勞保局的職權對其公司施壓及罰款…等方式,取得金錢。
(七)綜合以上相關舉證,該同居人實應付相當的責任,原告二姐妹生活並不富裕,距今已逾三十年,原告兩姐妹皆已各自成家,上有公婆待奉,下有幼子嗷嗷待哺,也有各自的家庭需照護,且原告兩姐妹仍共同扶養母親中,根本沒有能力再去扶養一個對原告來說,不但沒有負起任何扶養責任,且是如同陌生人的"爸爸"呀。
實謂:法律不外乎情、理、法,實求鈞院能詳查及了解,並給予原告二姐妹相當的幫助,法律行使應是公平、公正、公開的意義,而非因此而更使原告二姐妹的生活更陷入困境,促使惡意、蓄意遺棄的人置身事外。
(八)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
(九)原告也曾提民事聲請免除對原告之父親之扶養義務,亦經新北地方法院准許〈見證二證三地方法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但對前述新北市政府的行政處分,原告有提訴願,但,遭衛生褔利部決定駁回〈見證四即訴願決定影本乙件〉。
依原告事實與理由說明,扶養義務並不存在,基於私法關係所生的公法負擔的義務,亦同視已消滅,理應無需負擔102年6月6日至102年12月29日之安置費用,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而原告於103年10月3日收到103年10月2日的行政處份通知公文,若有爭議,更應由 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2月29日期間研議判決,訴願決定仍顯有違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法律部分原告不懂,沒有辦法找律師了解之前去申請扶養義務免除此部分,也沒有經濟能力能負擔。
父親之同居人都是跟父親生活在一起,比跟母親生活還要久,可是惡意的拋棄原告父親,原告才要去承擔這筆費用,但是法律卻對父親的同居人完全沒有約束力。
(十)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
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等,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二)有關原告主張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免除對鄭君之扶養義務,於 102年12月30日裁定確定,以及鄭君未盡任何扶養義務,且本身各自成家並負擔母親扶養責任,無力再行扶養鄭君等語。
惟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經查原告等為鄭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法令,自應負擔鄭君保護安置期間所生相關費用。
另老人福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爰此,有關老人保護及安置費用得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償還,應優先適用於民法,本府依老人福利法規定向扶養義務人追償受安置人於保護安置期間費用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及違法,爰此,原告等尚不得請求免除繳回安置期間等相關費用之義務。
(三)原告等 2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裁定,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鄭君之扶養義務,惟被告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係基於保障老人生存、尊嚴的主旨,以避免危難發生,才先安置鄭君,代墊子女應給付之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費用,不僅是法定責任且是公法上的義務。
被告行使該條文所創設之公法債權,並非代為鄭君對原告行使扶養請求權,原告不得以免除扶養義務為由,主張就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債權不負償還責任。
易言之,前揭民事判決應給付之扶養費性質係民法上金錢給付,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法定扶養義務人求償鄭君於保護安置期間費用,此乃基於該法律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兩者尚屬有間。
揆上所述,本件民事免除扶養義務判決,爰屬原告等與鄭君間民事扶養義務問題,與本案請原告等給付代墊費用之公法上義務情形不同,不因民事免除扶養義務,即同為免除公法上義務,而得據此請求免除繳回鄭君安置費用之公法債權義務。
綜上可證,原告尚難以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結果據以拘束本案依老人福利法創設之公法債權。
(四)復參照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所載:「五、(三)為關於負扶養義務者有法定減輕或免除之事由,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
(四)…查原告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自98年3月1日起至其身故之日止對原告無扶養請求權存在。』
同年 9月19日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依前揭修法理由及說明,應自判決確定後始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以符事理之衡平。
本件被告於100年 5月4日作成原處分時,當時原告尚未起訴取得上開民事判決,則原告對賴○○之法定扶養義務,既尚未經普通法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予以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仍然存在,依前引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原告負有償還上開安置費用之義務,並無疑義。
…」(參證五)。
是參諸司法實務上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裁定確定前(裁定確定日期:102年12月30日)鄭君已發生之安置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五)另有關原告訴之理由「十一、..原告於103年10月3日收到103年10月 2日的行政處分通知公文,若有爭議,更應由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2月29日期間研議判決…」一節,鄭君自102年 6月6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祐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迄今,參諸司法實務上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屬形成權,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原告尚未取得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前,被告尚難確認其原告對於鄭君之扶養義務是否得以免除,故原告訴之理由核不足採,被告依老人福利法規定向扶養義務人追償受安置人於保護安置期間費用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及違法,爰此,被告尚不得請求免除繳回安置期間等相關費用之義務。
綜上所述,被告103年3月24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於法應屬有據,懇請鈞院為如答辯聲明之判決為荷。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即原告原告二人之父親鄭君因腦部受創,輕微失智,生活無法自理,且未有親屬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所屬社會局自民國102年 6月6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祐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而自102年6月6日至102年12月29日止,由被告先行支付安置該鄭君之養護費暨醫療費共計121,839元。
另原告與其父鄭君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於102年 11月28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2年度親聲字第848號裁定「聲請人鄭品宜、鄭瓊芳對相對人鄭健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並於102年 12月30日確定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個案安置養護費用一覽表、新北市立私立祐安老人長期照中心(養護型)安置新北市政府保護安置老人102年 6月份至102年12月份請領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至69頁、第13至16頁、第17頁)在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令告於30日償還其上開先行支付安置鄭君自102年6月6日至102年12月29日止之養護費用暨醫療費共計121,839元,是否適法?原告所執上開本院家事法庭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定,是否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96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老人福利第1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並於該條修正理由特別說明:「依據先進國家之主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而是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
我國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亦指出,國家興辦社會福利之目的,在於保障國民之基本生存、家庭之和諧穩定、社會之互助團結...等,期使國民生活安定、健康、尊嚴,為落實政策目標,爰將『宏揚敬老美德』修正為『維護老人尊嚴』,以釐清老人福利係老人身為公民應有權利之定位。」
,因之,老人福利法立法目的,係以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為宗旨。
同法第41條則亦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
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明定於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未能及時照顧老人,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所代墊費用於事後向其直系爭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要求償還,自係為貫徹本法為「維護老人健康」之立法目的。
又主管機關於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主管機關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
惟因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履行,故主管機關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之費用,自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求償,乃法律規定之公法請求權,本院行政訴訟庭就之自有審判權。
(二)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44條及第11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99年 1月27日增訂公布之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是負扶養義務者依本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
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再立法院於上開99年 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 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 1,該條第4款:「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 2年,且情節重大者。」
,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
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
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 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準此,由上開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及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 1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
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
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
(四)經查:本件原告之父即鄭君因腦部受創,輕微失智,生活無法自理,且未有親屬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難,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自102年 6月6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祐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被告前並以102年10月2日北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渠等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規定負擔處理鄭君之安置扶養費用,而該鄭君自102年6月6日至102年12月29日止,由被告先行支付安置之養護費暨醫療費共計 121,839元未據繳清,此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通知對鄭君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二人命其繳還上開費用,於法即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雖執以其父鄭君前未對渠等負起任何扶養行為,反將所有收入皆持扶養其同居人一家,原告父親遭同居人惡意遺棄,而原告渠等現已各自成家須為照顧扶養,沒有能力再扶養鄭君,且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裁定已免除渠等對鄭君之扶養義務,為此主張渠等扶養義務並不存在,基於私法關係所生公法負擔之義務,亦視同已消滅云云。
然查,原告與其父鄭君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固於102年 11月28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 102年親家聲字第848號裁定「聲請人鄭品宜、鄭瓊芳對相對人鄭建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並於102年 12月30日確定,惟此揆諸前開理由(二)說明,於此之前,就原告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亦即本件安置養護及醫療費用係發生於102年6月6日起至102年12月29日止,不因原告父親之前有無扶養原告,或原告父之同居人現是否應負責照顧扶養鄭君之事,而遽得免除之前即上開期間原告所應負扶養鄭君之義務,亦不因原告上開事後始取得請求免除對鄭君扶養義務事件之裁定而認得生溯及之免除。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依法尚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二人,命其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繳還其先行支付安置該鄭君自102年6月6日至102年12月29日之養護費暨醫療費用共計121,839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至於訴訟費用依法自應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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