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簡,163,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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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3號
10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霈婕
輔 佐 人 張緯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鄭如純
曾玟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3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被告97年7 月22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96年度第2 次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且溯及自其配偶張緯澤繼承南投縣埔里鎮○○里0 鄰○○路0000號之住宅之事實發生日(即97年12月15日)起生效,而本件原核定補貼之利息總計未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一節,業為二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北縣(改制前,下同)政府97年7 月22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96年度第2 次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

嗣被告辦理「101 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執行查核結果發現原告配偶張緯澤於97年12月15日持有南投縣埔里鎮○○里0 鄰○○路0000號1 戶住宅,該住宅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總面積為108 平方公尺,持有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換算持分面積為54平方公尺,超過40平方公尺,不具備「無自有住宅」要件,應視為自有住宅,核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不符,被告乃依同作業規定第17點之規定,以103 年3 月13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97年7 月22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核定編號:0962H65592),且溯至(自)97年12月15日生效,並依規定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丈夫繼承住宅建物,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此一建物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在921 震災時受損嚴重,堪用之持分面積少於40平方公尺。

97年至今已超過5 年才告知,並未即時告知,影響民眾權益及處理時機。

住宅首購貸款法規繁複,一般民眾不知公文內容,喪失資格條件,政府也未善盡宣導之責,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如無法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可取消伊的首購資格,但請求可否減免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金額74,218元。

(二)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依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略以:「(三)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無自有住宅: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

2.申請人二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且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

,第17點規定略以:「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

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擁有第2 戶住宅。」

,第25點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2 年對購置住宅、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 」,第30點規定略以:「具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申請人或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個別持有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籍於該處。

…。」



並依101 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第3 點查核對象及目的略以:「一、查核對像:正接受租金補貼戶、96年度至99年度接受購屋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

二、對受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審查,如審查有不符住宅補貼規定者,... 。」

、第5 點查核內容略以:「購置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戶查核重點項目如下:2.是否另有第2 戶住宅…。」

、第7 點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略以:「…購屋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2.另有第2 戶住宅:…自申請戶取得第2 戶住宅產權之月份起停止利息補貼,並將溢撥之之利息補貼,返還補貼機關。」



(二)原告於97年6 月19日向本府提出96年度住宅補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之申請,經本府以97年7 月22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列為合格戶,嗣經本府依現況查核其資格發現,原告之配偶張緯澤於97年12月15日持有1 戶共有住宅(座落於南投縣埔裡鎮○○路00○0 號),該住宅總面積為108 平方公尺,配偶張緯澤持分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換算持分面積為54平方公尺,已超過40平方公尺,已不具備「無自有住宅」之要件,應視為自有住宅,故原告及家庭成員於97年12月15日名下共計持有2 戶住宅,依前述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17點規定及101 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第7 點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本府遂以103 年3 月13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利息補貼資格並追繳已撥付之補貼利息。

(三)原告於103 年3 月29日提出訴願書(103 年4 月7 日送達本府)針對本府103 年3 月13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以103 年4 月9 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之訴願書、本府答辯書狀予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

嗣後,內政部以訴願人所提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本府以103 年9 月1 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承貸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內政部營建署)終止原告之利息補貼資格並追繳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四)原告終止原因發生日於97年12月15日,本府於103 年3 月13日始終止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且溯自97年12月15日生效,尚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因本案本府係依據97年7 月22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每月撥付原告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每次發給利息補貼均係一授益處分,原告及其配偶自97年12月15日共計持有2 戶住宅已喪失領取住宅補貼利息之資格條件,上開事實原因至103 年3 月13日作成處分時仍繼續存在,則本府自97年12月15日之後,原核定發給貸款利息補貼之處分,以及每月發給之利息補貼,因原告及其配偶已不具備法定要件成為違法之授益處分。

本府處分廢止97年7 月22日核定函,終止並追繳自97年12月15日起之補貼利息,實亦包含自97年12月15日起撤銷原核定函及撤銷該期間每一授益處分之意。

本府於102 年6 月間依據101 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查核時,始知悉有撤銷原因,並於103 年3 月13日作成處分,並未逾撤銷權得行使之除斥期間。

(五)就住宅面積係以建物登記之面積計算,而非以實際可以使用之面積為計。

(六)綜上所述,本府對原告有關96年度住宅補貼─購置貸款利息補貼方案,均依規定辦理,原告對本案訴訟顯為無理由。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係臺北縣政府97年7 月22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96年度第2 次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

嗣被告辦理「101 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執行查核結果發現原告配偶張緯澤於97年12月15日持有南投縣埔里鎮○○里0 鄰○○路0000號1 戶住宅,該住宅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總面積為108 平方公尺,持有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換算持分面積為54平方公尺,超過40平方公尺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北縣政府97年7月22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北縣政府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影本、財稅資料清單影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影本各1 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影本、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影本各2 紙(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原處分廢止臺北縣政府97年7月22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核定之96年度第2 次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之授益處分,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於有得為廢止之情形時,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之除斥期間為之始屬適法。

(二)經查: 1、本件原告係臺北縣政府97年7 月22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96年度第2 次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

嗣被告辦理「101 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執行查核結果發現原告配偶張緯澤於97年12月15日持有南投縣埔里鎮○○里0 鄰○○路0000號1 戶住宅,該住宅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總面積為108 平方公尺,持有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換算持分面積為54平方公尺,超過4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縱使原告因該情事致其受補貼資格核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第3款第1 目之規定不符,而被告得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廢止原准許利息補貼之授益處分,惟原告所指之原因發生日(擁有第二戶住宅)係97年12月15日,然被告遲至103 年3 月13日始以原處分「廢止」臺北縣政府97年7 月22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核定之96年度第2 次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之授益處分,顯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自非適法。

2、雖被告就此執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⑴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其上位概念固同為「廢棄」,然「撤銷」係行政機關對原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反之,「廢止」則係行政機關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2條以下)。

對原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在於更正其錯誤,以回復於合法及適當。

之,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予以「廢止」,則在於配合事實或法律之變更,排除無須繼續存在,或已不符現況之行政處分,且就其行使之除斥期間而言,「撤銷」權之行使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而「廢止」權之行使則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為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是二者之區別可謂涇渭分明,且無併存之可能,而觀諸原處分之用語,其於「主旨」欄、「說明」欄三分別表明:「廢止97年7 月22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

、「...本府原97年7 月22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核定臺端為合格戶之資格(核准案號:0962H65592號)應予廢止並終止補貼...。」

,均已明確使用「廢止」之用語,另於訴願答辯書之「理由」欄二亦重申:「...爰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以103 年3 月13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林君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

(見訴願卷第18頁),而原處分之承辦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知悉「廢止」與「撤銷」之別(見本院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除此之外,實乏足以認定原處分之本意係欲「撤銷」原授益處分之依據,則自不得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本府處分廢止97年7 月22日核定函,終止並追繳自97年12月15日起之補貼利息,實亦包含自97年12月15日起撤銷原核定函及撤銷該期間每一授益處分之意。」

,即改變原處分屬「廢止」權行使之性質;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固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惟自原處分之內容以觀,亦難認所使用「廢止」之文字乃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予更正為「撤銷」或「包括撤銷」,是被告所辯自不足執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至於被告所辯因原告於申請經核准後發生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1款之事實(即擁有第二戶住宅),又因其屬按月補貼利息,故應得以「撤銷」之方式廢棄原處分云云;

惟因原告此一所指核非屬本件司法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爰予指明。

六、從而,原處分廢止原授予原告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處分,因已逾2 年以上之除斥期間,自非適法,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本件因原處分違反除斥期間之規定而應予撤銷,自勿庸就原告是否有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1款之事實〈即擁有第二戶住宅〉予以論斷),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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