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5日北府農山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前為坐落前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查被告機關係以原告未依原證三限期改正函文為改正而為本
- (二)實則,本件並無農委會102年8月31日限期改正函所指「未依
- (三)退步言之,姑不論系爭工程有無未依核定計畫施作等情事尚
- (四)本件原告認為有依核定計畫施作,雖路線稍有變更,均在核
-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 四、被告則以:
- (一)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8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
- (二)查原處分係以原告未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8月2日農授
- (三)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12月10日103年度訴字第96
- (四)經查,原處分違規事實係原告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8
-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
- (二)經查,原告為事實概要欄所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土地
- (三)次查,原告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102年8月2日農授水
-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於裁罰時應於行政處分內明確記
- (五)末查,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 (六)本院綜上所認,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8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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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8號
103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衛生福利部國家中醫藥研究所
代 表 人 黃怡超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沈育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6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2年 11月25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裁處新臺幣(下同) 6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前為坐落前臺北縣平溪鄉(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屬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辦理國家藥用植物園實施既有林道改善暨相關附屬設施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開挖整地,於90年 7月18日經由當時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0年 7月24日(90)農林字第 000000000號函檢送前臺北縣平溪鄉「國家藥用植物園既有林道改善暨相關附屬設施」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予原告。
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原告上開工程因未能於90年12月31日核定期限內完工,而教育部事前未核准本案較長之施工期限,乃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5年 1月17日農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上開「國家藥用植物園既有林道改善暨相關附屬設施」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核定。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該院以96年 2月1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其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3月13日邀集教育部、新北市政府及原告等,召開研商原告「國家藥用植物園林道及相關設施工程(第二期)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存廢及變更設計事宜會議,決議略以:「原告系爭工程自93年9月10日停工至今,教育部代表會中說明自98年度起未再保留及編列預算,但未來仍將適時編列經費支持原告繼續推動,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原告上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不予廢止,仍請教育部就本案存續立場於102年3月29日前函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案依新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陽顧問公司)水土保持技師林崑龍之說明及現勘結果,系爭工程已施作之路型、邊溝、擋土設施等均與原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不符, 請原告擬具變更設計於102年4月15日前由教育部送被告機關審查,...本案未依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內容施作,經查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3年9月10日停工前,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裁處權已因 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本案因停工多年,部分路基有淘空、毀損、鋼筋外露、裂隙、邊坡蝕溝、土石滑落、排水溝阻塞及銜接不良等缺失,請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積極改善及嚴格管制人員進出,以確保安全。」
。
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 8月2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限期改正處分)原告,以依該會上開102年3月13日會議決議及新陽顧問公司102年3月29日102新技顧字第000000000號函送林崑龍技師簽證之本案步道平面配置圖,系爭工程實際施工路線與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路線不符,未依核定內容施工,依水土保法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原核定範圍內施作之設施,請依原核定內容改正,超出原核定範圍之違規施作項目,請拆除並恢復自然植生,其覆蓋率應達百分之90以上,上開改正事項限102年10月31日前改正完成,並於102年11月 7日前將改正結果,函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複查,如未於規定期限內依改正事項內容實施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將依水土保法持法第33條第2項併同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
然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102年11月7日會同被告機關新北市政府及原告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未於規定期限內改正完成,被告機關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33條第2項(業經更正為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35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第2條第2款附表規定,以102年 11月25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6萬元之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機關係以原告未依原證三限期改正函文為改正而為本件裁處,而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5條規定處分,準此,原處分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蓋以: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2項亦明載:「(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準此,倘水土保持義務人為水土保持之實施有未符合水土保持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載之水土保持計畫,而有同法第33條第1項各款之裁罰事由時,主管機關於裁罰時自應於行政處分內明確記載究係根據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之何款規定為據,倘義務人逾期仍未改正,經繼續命改正而不改正,始得依同條第2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始得謂正確適用法令,應予辨明。
2.經查,有關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僅於原處分說明項記載:「四、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5條規定處分。」
云云;
惟查,被告機關所為本件原處分僅屬第一次命改正未完成所為之第一次裁罰,並非違反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一未改善,再經命改正而不改正之情形,則原處分未先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第一次裁處,而遽依同條第2項分別連續處罰之規定為之,自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
(二)實則,本件並無農委會102年8月31日限期改正函所指「未依核定計畫施作」之違法情事,是被告機關遽依農委會前揭函文,認定原告未於該期限前改正完成,並據以作成 6萬元之罰鍰處分,則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1.觀諸自農委會核定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以來相關機關所為函文(見原告所提原證一、原證六、原證七、原證八、原證九、原證十、原證十一、原證十二、原證十三、原證十四、原證十五、原證十六、原證十七等參照),十餘年來均未有來函指摘系爭工程有路線不符等命改正或裁罰情事,足證系爭工程並無任何違反核定內容施工或有違水土保持法規等違失。
準此,由農委會、原告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被告機關、專業鑑定單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行政院先前所為訴願決定,以及因系爭工程因民事履約爭議需一併審認系爭工程有無違反系爭簡易水保申報書而需辦理變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相關權責機關,歷來均未曾來函指摘系爭工程有何未依核定內容施作或違反水土保持法規等違法情事,足證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並無農委會函文所指摘之違法而需改正之情形,至為明確。
2.復觀諸下列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工程路線及水土保持設施,雖與核定之施工路線及長度不同,然仍屬核定範圍之一部,復因路線之變更亦係依簡易水保申報書所核定之選線原則辦理,是上開差異概屬合法,即系爭工程並無原處分所據農委會函文所指施工路線與簡易水保申報書核定路線不符乙事:⑴經查,系爭工程最主要部分係在園區內設置巡視步道(原證一 第4頁參照);
然因基地地勢陡峻、林木蔥鬱、植被豐富,故為維謢原有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降低對生態環境之破壞,故於第五章開挖整地規劃之 5.1節開挖整地中,特別規範步道選線原則(詳原證 一第5-7頁),其規範原則為:「由於基地內林木蔥鬱,植被豐富,蘊含許多珍貴之藥用植物,為避免破壞原有生態,污染水源等,除設置步道、相關林業設施(如梯田、苗圃及花房等)、必要之水土保持設施及園區主要進出口之既有林道改善維護外,將嚴禁開闢施工便道及破壞任何非本工程範圍外之現有地形、地貌。
..計畫園區為維護原有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並考量經濟原則,環繞園區之步道於選線規劃時,將盡量配合地形地貌於林木間隙間佈設,並依現有地勢採半挖半填方式..邊坡開挖後即施作護坡措施即植生綠化..。
有關串連園區之巡視步道設置,為降低並減少對原有生態環境之破壞,將盡量利用林木間隙施作,以對現況環境衝擊最小的方式規劃步道線型,其步道選線原則如下所述:1.步道的路線不得破壞現有自然生態環境(避免崩塌、土石沖刷等)。
2.步道的路線不得大挖大填,應依原地表施作最佳。
3.遇有古木奇石應予保存並繞道。
..8.步道的路線遇有直徑超過 100cm以上巨石須繞道通過。」
等語。
⑵據此,本簡易申報書於步道平面圖之步道路線即須配合申報書第五章之步道選線原則為整體考量,復因步道路線不同於一般道路,其設置之彈性較大,為維護水土環境生態,是實際施作步道路線即須依循上開規範而為適當調整;
從而,原告依選線原則進行部分路線之調整,乃為符合農委會核定簡易水保申報書之內容;
又該等依選線原則所為之部分路線調整,經監造技師認定並無致生安全之虞等問題。
3.再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重訴字第294 號判決就系爭工程有關履約爭議之審理亦涉及系爭工程有無符合簡易水保申報書之認定,就此,經法院詳為調查審理後乃認定本件工程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規而無須變更水土保持申報計畫:⑴本件工程之開工日為91年10月27日,則依農委會94年3月3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十八)揭示:「開工時點係於93年9月1日以前,應適用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等語,本件工程有關水土保持之實施自應適用行為時即89年11月18日公告實施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下稱監督要點);
復因本件並無監督要點第28點之「致原設計安全堪慮」或「致生危害安全之虞」等對於水土保持計畫須變更之要件規定,且開發規模仍在核定範圍內(詳參原證十),則系爭工程目前仍符核定範圍,亦無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之必要。
⑵上開內容亦為士林地院詳予認事用法後以判決明白揭示:「本件路線原本核定 3,900公尺,但是因為預算有限,除第一次發包路線外尚有3條步道要施作,只能依據預算發包其中一段步道,有證人林崑龍證詞可參,顯然道路並無增減之問題..件路線之變更係為維護自然環境與安全考量,均不需辦理變更設計。」
等語(原證十四第33-34頁參照),及「...農委會99年 8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之內容第3點適用 92年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28點,第 8點適用93年公布生效之監督辦法第19條,均非行為時法令。
....農委會未考慮本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時間及開工時間,逕自依據新法認為應進行變更設計,且未斟酌本件工程特殊性,必須定線後方能變更設計…」等語(原證十四第37頁參照),業已明確指摘農委會係因誤用93年公佈之監督辦法(新法)而誤認系爭工程未依核定內容施工而有變更設計必要,則被委會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是以,依前揭判決之內容,益證系爭工程並無未依簡易水保申報書核定內容施作之問題,灼然甚明。
4.甚且,於農委會以原證三函文認定系爭工程有何未依核定內容施作前,原告歷年來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衛生福利部申請延長預定完工期限,均經同意延長,並副知農委會,然農委會既明知上情、多年來亦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或爭執,更無認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延長預定完工期限之處分有何不妥之處,益證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未依核定內容施工之違失,且系爭簡易水保書迄今仍為合法有效,灼然甚明。
5.綜上所述,歷來包含農委會與被告機關在內之權責機關均一表明系爭工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業如前述;
原告歷年來仍將包含本件工程基地在內之國家藥園園區管理維護工作,委外發包與相關廠商執行辦理;
甚且,有關本件工程自93年 9月停工以來,現況均未變更,除此次農委會所為原證三之限期改正處分與被告機關所為本件原處分外,前毫無相關主管機關再來函通知有任何違反水保申報書或水土保持法規定等情事,均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並無農委會所指未依核定內容施工之違法情事,灼然至明,是被告機關復根據農委會所為原證三之錯誤處分,遽認定原告未於該期限前改正完成,並據以作成6萬元之罰鍰處分,則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恐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三)退步言之,姑不論系爭工程有無未依核定計畫施作等情事尚有爭議,即就本件裁罰權時效而言,縱有違規事實亦發生於93年停工以前,而已逾越法定裁罰期間,迺被告機關就此均置不論,仍恣意對原告裁處 6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實有重大違誤,依法自應予以撤銷,始符法制: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需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行政罰法第1條及27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
..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例如無照起造建築物,其時效於行為完成時起算,『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雖皆具有違法結果持續存在之特徵,惟前者之構成要件之實現,仍由行為人在繼續行為中,而後者的構成要件之實現已結束,只是實際上違法之結果仍存在而已(林錫堯著,行政罰法,初版,頁56至57;
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增訂 2版,頁226至228參照)」、「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然存在者,學說上稱為狀態犯,有關狀態犯之處罰構成要件係違法行為本身,而非行為後之違法狀態(本部96年6月2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故對於狀態犯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仍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
法務部101年2月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1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釋(附件二參照),均可供卓參。
3.再按,我國學說上針對違反狀態責任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亦係認為:「違章建築是否有經過多久時間以後,即不得再予處罰之問題?一般認為,違章建築應屬『狀態的繼續』,故自違章建築完成時起,經過裁罰時效期間,即不得再予處罰。」
、「在狀態犯,是以建立違法狀態時,亦即產生違法狀態之構成要件該當之違規行為終了時,起算裁罰時效。
其違法狀態之持續並不妨礙時效之起算,例如違章建築一旦完成,其違法狀態仍持續存在,但在違建完成時,即開始起算裁罰時效。」
(附件三,併參附件二法務部函示所附學者見解);
準此,狀態犯之處罰目的係針對「違法行為本身」,而非之後之違法狀態,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故若屬狀態之繼續者,時效仍應於行為完成時即起算,狀態持續並不影響時效之起算,灼然至明。
4.經查,被告機關為本件裁處之事實及理由略為:原告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地號等2筆土地,有未依核定計畫施作且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完成云云(原證四參照);
惟查: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2年3月19日函文(原證十九參照)所附會議紀錄所載決議三明確認定:「本案未依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內容施作,經查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3年 9月10日停工前,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其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等語,益證,不論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未依核定內容施工情事,僅就裁罰權時效而言,既然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業依職權認定違規行為發生於「93年 9月10日停工前」,則原告辦理系爭工程倘有何未依核定內容施工之行為,即早於93年 9月間即已存在,則被告機關之裁罰權時效至遲即應自93年9月10日停工時起算,至96年 9月9日即失效,即不得再為裁罰處分,亦即,嗣後違規狀態之持續,尚與裁罰權時效之起算點無涉。
⑵實則,被告機關前於95年間即以原證九函文針對同一地點、同一事實理由(未依核定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施作),對原告裁處 6萬元罰鍰,經原告提起訴願程序並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5年 9月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後(原證十一參照),被告機關即未為任何命改正或裁罰等處分,且該工程現況自93年9月停工迄今均無任何工進,則被告機關於102年11月25日復以本件原處分對原告就同一地點以同一事實理由為裁處,顯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之三年裁罰權時效。
5.實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另案命限期改正判決中,針對兩造爭執之裁罰權時效爭議,更已明揭:「原告上述違規行為發生於93年 9月10日前,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業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3年期間而消滅,則被告(即農委會)於102年8月2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同年 10月31日前,將系爭工程未依原核定申報書實施水土保持部分予以改正,核係被告在罰鍰之裁處權期間消滅後,得命原告排除違法狀態之唯一手段,且有助於達成維護水土保持之行政目的。」
等語,益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明確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在93年間,其行政罰之裁罰權已罹於 3年消滅時效,準此,行政機關僅得依水土保持法限期命改善為令義務人排除違法狀態之唯一手段,而不得再違法裁罰。
6.從而,雖被告機關辯稱「行政裁處權時效應自限期改正之最終日(即102年10月31日)起算」云云,然倘以此見解,豈非表示在主管機關多年來從未依職權為事實認定或法規裁處後,即便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作為而未變更現狀,甚至裁罰期間已逾三年,竟只要行政機關發函命改正,即可隨時重新起算裁罰權時效?如此一來,不僅將可歸責於主管機關怠於行使職權,而使行政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之重大不利益,反課予人民負擔,更因行政機關恣意且不自制地濫用權力,而使行政罰法第27條之裁處權時效規定,形同具文。
(四)本件原告認為有依核定計畫施作,雖路線稍有變更,均在核定的水保申報書選線原則規範範圍內,且在本次裁處之前,包括農委會、被告機關及士林地方法院均認為系爭工程無違法之處。
另外,被告還是爭執裁罰權並未逾越 3年的時效,但本件縱有違規,時效已消滅,違規行為早在93年 9月即存在。
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確有前揭諸多違誤,並因此使原告權利受有重大損害。
為此,懇請鈞院鑒察,賜判如訴之聲明。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8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事實文件(102年3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3月29日102新技顧字第000000000號函),經本府104年1月2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一)之附件八及附件九檢送在案,合先敘明;
次查原告主張本件並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8月31日限期改正函「未依核定計畫施作」之違法情事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12月10日103年度訴字第 968號判決作成駁回之決定,且本府係因原告未履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 8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定期限改正完成之義務,而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故有無「未依核定計畫施作」與本案無涉。
(二)查原處分係以原告未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 8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102年 10月31日前)改正完成,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年11月7日會同本府現場勘查發現仍未改正完成,始據以裁處,故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應由限期之最終日(即102年 10月31日)起算,即原告負有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8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定期限(102年10月31日)改正完成之義務,是本府認定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完成改正,自該日起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以此時點起算並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之裁處權時效,故原告主張本府已逾越法定裁罰期間,顯不足採。
(三)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12月10日103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五之(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系爭工程原核定申報書存廢之變更設計事宜,於102年3月13日召集原告、教育部、新北市政府開會,並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依原告委任之新陽公司水土保持技師林崑龍說明及現勘結果,發現系爭工程已施作之路型、邊溝、擋土設施等與原核定申報書內容不符,…;
另觀諸新陽公司於102年3月29日函(102年3月29日102新技顧字第000000000號函)送被告之由林崑龍技師所簽證系爭工程步道平面配置圖,圖中以紅色雙虛線標示之發包路型,另以藍色線標示之實際施工路型,暨以橘色雙線標示之原核定申報書路型,亦皆不相符合,且有越界開發而入侵私人土地之情形…。
則被告根據上開102年3月13日會同教育部現勘結果及前述佈道平面配置圖,認定原告未依原核定申報書內容施作係爭工程,以原處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8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就原核定範圍內施作之設施,依原核定內容改正,超出核定範圍之違規施作項目,請拆除並恢復自然植生,其覆蓋率應達90%以上,並限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前改正完成,於同年11月7日前將改正結果,函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告辦理複查,未依限改正,將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併同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核與前引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故系爭工程確與原核定申報書不符,然被告主張仍屬原核定範圍所許,路線之變更亦係依原核定申報書之選線原則辦理,實無理由。
(四)經查,原處分違規事實係原告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8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限期102年10月31日前改正完成,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爰以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有關原處分之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本府業以104年2月6日新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8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年11月11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查紀錄、新北市政府102年11月25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府103年1月9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8月 6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同文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一)被告認原告前因未依核定計畫施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2年 8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前改正完成,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102年11月7日會同被告現場勘查仍未改正完成,而依法裁處原告罰鍰 6萬元整,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爭執就系爭工程,其有依核定計畫施作,雖路線稍有變更,均在核定水保申報書選線原則規範範圍內,系爭工程伊並無違法之處,是否有理?(二)被告於104年 2月6日以新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止原處分之裁處法條為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5條規定,是否合法?(三)本件原處分(即被告102年11月25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之處分,有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3年之裁罰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四、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
、第23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
、另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次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
如於開工前或施工中發現下列情形之ㄧ,應辦理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六、增減水土保持設施之項目。」
、第20條規定「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時,該變更部分應即時停工,並做好安全措施,俟變更計畫或申報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繼續施工。
但其停工對工程有重大影響,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予停工。」
。
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第1次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違規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下者,處6萬元罰鍰。
就此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並提升執法之公信力,特訂定之裁罰基準,其裁罰基準及附表,並已斟酌行為人之違規次數、違規面積及所生危害等情裁罰之輕重,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爰併敘明。
(二)經查,原告為事實概要欄所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經辦理系爭工程實際施工路線與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路線不符,未依核定內容施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水土保法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限期原告應就原核定範圍內施作之設施依原核定內容,於102年 10月31日前改正完成之事,有被告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102年 8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之限期改正處分函(見本院卷第155頁為憑),而原告雖一再爭執就系爭工程其有依核定計畫施作,主張系爭工程其路線雖稍有變更,然均在核定的水保申報書選線原則規範範圍內,系爭工程伊並無違法之事云云。
然查,原告就上開違反所命限期改正處分之事,前經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該院102年4月3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9頁),而原告雖經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然此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103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認定「....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系爭工程原核定申報書存廢之變更設計事宜,於102年3月13日召集原告、教育部、新北市政府開會,並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依原告委任之新陽公司水土保持技師林崑龍說明及現勘結果,發現系爭工程已施作之路型、邊溝、擋土設施等與原核定申報書內容不符,....;
另觀諸新陽公司於102年3月29日函(102年3月29日102新技顧字第000000000號函)送被告之由林崑龍技師所簽證系爭工程步道平面配置圖,圖中以紅色雙虛線標示之發包路型,另以藍色線標示之實際施工路型,暨以橘色雙線標示之原核定申報書路型,亦皆不相符合,且有越界開發而入侵私人土地之情形…。
則被告根據上開102年3月13日會同教育部現勘結果及前述佈道平面配置圖,認定原告未依原核定申報書內容施作係爭工程,以原處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8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就原核定範圍內施作之設施,依原核定內容改正,超出核定範圍之違規施作項目,請拆除並恢復自然植生,其覆蓋率應達90%以上,並限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前改正完成,於同年 11月7日前將改正結果,函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告辦理複查,未依限改正,將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併同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核與前引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據此駁回原告訴請撤銷上開限期改正之處分在案,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8號確定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56頁正反頁,即該案判決書第7頁至第8頁)及全案卷證足憑足憑。
從而,原告辦理系爭工程,未依核定內容施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102年10月31日前改正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本件同一當事人之原告即應受該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本院就此亦不得再為歧異之判斷,是認原告再爭執上開限期改正處分,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有依核定計畫施作,雖路線稍有變更,然均在核定的水保申報書選線原則規範範圍內,系爭工程伊並無違法云云乙事,即難採認。
(三)次查,原告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102年 8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102年 10月31日內改正,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102年11月7日會同被告機關新北市政府及原告至現場勘查,發現其未於規定期限內改正完成之事,亦有102年11月7日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以原告身為本案水土保持義務人,以其辦理系爭工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33條第2項(業經更正為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35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第2條第2款附表規定,以102年11月25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即屬有據。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於裁罰時應於行政處分內明確記載究係根據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之何款規定為據,倘義務人逾期仍未改正,經繼續命改正而不改正,始得依同條第2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方得屬法令正確適用,為此原告因認被告所為原處分說明項所記載:「四、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5條規定處分。」
云云,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云云乙事。
經查: (1)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及事實認定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如其記載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所依據之法令,即屬適法。
本件前述限期改正處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其限期改正處分中,已表明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所為限期改正之處分,當係通知未遵照被告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義務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即102年 10月31日前改正其違規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上開限期改正處分中本已記載水土保持義務人前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名稱,並說明水土保持義務人未遵照實施之具體情形,使受處分人足以明瞭其違規事實,及表明被告係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令受處分人應於一定期限內改正之意旨,本可認為已表明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法令依據。
(2)而本案裁罰處分(即原處分)就原告違反上開限期改正之事實,於原處分之違反事實已具體載明(見原處分說明三、違反事實),而就其處分理由亦載明「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改正」,雖其處分之適用法令表明「爰依水土保持法依同法33條第2項及第35條規定處分」(見原處分說明四、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然就原告上開違規之事實顯屬水土保持法第法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之事,當無疑義,則被告誤繕引水土保持法第法33條第2項之規定,雖有瑕疵,然此亦經被告機關以104年2月6日新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更正(見本院卷第300頁),並經送達原告在案,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就原處分上開適用法條誤加植用,形式上當可窺得其係屬條文項次之誤植,縱原告主張此並非文字上之誤繕,然亦得屬被告於本案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更正,於本案原處分規制性及違反事實同一下,就原處分之本質亦無變更其同一性,復無礙於原告訴訟上權利之行使,是被告上開追補更正並不影響本案原處分之適法性,應可肯認。
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即難准許。
(五)末查,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2項)。」
。
本案原告前就系爭工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工,就此原告違規行為雖發生於93年 9月10日前,而此行為若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其行政罰之裁處權自應以違反行為終了時即93年 9月10日起算,而得生有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 3年期間而消滅之事;
然就本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年 8月2日作成限期改正處分,限期原告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工程未依原核定申報書實施水土保持部分予以改正,核係被告在罰鍰之裁處權期間消滅後,得命原告排除違法狀態之唯一手段,亦有助於達成維護水土保持之行政目的。
,此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968號判決所肯認(見該案判決書第17頁),意即本案原處分乃係以原告有未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 8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命(限102年 10月31日前)改正完成,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年11月7日會同被告現場勘查發現仍未改正完成,始據以裁處,則上開原告上開不作為而違反限期改正處分義務之裁罰,其裁罰權時效自應從其不作為限期之末日(即102年 10月31日)起算,即原告負有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 8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定102年 10月31日前改正完成之義務詎而違反,進而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是被告主張原告未於所命期限內完成改正,自該日起即屬違反行政法上應作為之義務,應以此時點起算,則被告102年 11月25日所為裁罰之原處分,並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3 年內之裁罰權時效,當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越法定裁罰期間,容屬有誤,難為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認,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8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命限102年10月31日前為改正之處分,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年11月7日會同被告現場勘查發現仍未改正完成,被告機關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按更正後之同法33條第1項第2款、35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第2條第2款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6 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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