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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 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消防案件裁處書(103年3月18日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經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3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不受理決定 (案號:0000000000),為此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03年3月18日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之消防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萬元之處分 (以下簡稱原處分)。
經查,就上開原處分,訴願機關乃以該提起訴願之人為鄭亦君,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且其亦無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利害關係,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此有內政部103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不受理決定(案號:0000000000)足憑,從而本件原告即原處分之受處分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前既未合法提起訴願,則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至於本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人鄭亦君,縱於提起訴願當時身為受處分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代表人,而其實質上如有以該受處分人代表人之身分提起訴願者,則訴願機關誤以該鄭亦君係以個人身分提起訴願而遽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雖屬有誤。
然就該鄭亦君亦以受處分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代表人身分,經訴願機關於103年7月29日合法送達上開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見訴願卷 第39頁)足憑,則原告即受處分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爰此敘明),應自103年7月3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3年10月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由其代表人吳瑜現遲至103年 10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亦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亦顯非合法,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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