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簡,24,20140522,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被告追繳原已退還之土地增值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先於民國97年2月15日先購取得坐落新北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查土地稅法第37條明文規定如下:「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
  7. (二)然查,本案依然發生,其經過情形大致如下。稅捐稽徵處新
  8. (三)對於本件在101年3月7日到101年7月11日在先購地之地
  9.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
  10. 四、被告則以:
  11.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12.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
  13. (三)按據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
  14. (四)至原告主張渠於101年3月6日因子女就學需要,遂將渠戶籍
  15. (五)另原告主張土地稅法第37條後段所稱「改作其他用途」,在
  16. (六)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謹檢附被告機關原卷1
  17.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
  19. 六、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21. (二)經查,原告先於97年2月15日先購取得坐落新北市○○區○
  22. (三)次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
  23. (四)至政部雖以83年6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24. (五)末關司法院釋字第478號解釋文,乃肯認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5. (六)綜上,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同法第37條規定所謂之重購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27.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號
103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高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佾璋
訴訟代理人 黃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 102年12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被告追繳原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新臺幣(下同) 223,643元,本質上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亦即被告得否課徵上開土地增值稅),且所核課之稅額在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先於民國97年 2月15日先購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先購地;

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樓),後於98年 2月25日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後售地: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經被告以98年5月8日北稅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原納土地增值稅計223,643元。

嗣被告辦理102年重購土地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清查時,發現原告之先購地自101年 3月6日起至同年 7月11日止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遂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以102年5月1日北稅新四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223,643元並檢送追繳土地稅繳款書命原告繳納。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土地稅法第37條明文規定如下:「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法律是規範人民的文字,自然是要讓人民百姓能夠望文而知其義。

因此,從第37條的文字可看出,稅捐稽徵單位能夠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的情況有二:第一是重購土地五年內有再移轉之情形;

第二是重購土地五年內有改作其他用途者。

據此,原告必須鄭重地聲明,原告於民國97年 2月15日購買之先購地迄今未曾發生再移轉之情形,並且也未曾改作其他用途。

原告買這房子,從頭到尾只供作自住之用,請參考新北市新店區德安里里長及鄰長出具之證明書(原訴願書中的附件二、三)。

原告完完全全也確確實實地真的沒有違反第37條的規定,稅捐稽徵單位於法自然無理由向原告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二)然查,本案依然發生,其經過情形大致如下。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辦理 102年重購土地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清查時,透過戶政連線戶資料及除戶資料,發現原告之先購地自民國101年3月6日至同年7月11日止無原告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屬設籍。

該分處再根據財政部民國83年6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列之特殊因素檢查,稱原告之先購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亦即未辦竣戶籍登記,遂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

原告業已申請復查也提起出訴願,皆遭駁回。

駁回理由,簡單地說,即是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若未辦竣戶籍登記,就代表該土地之房屋已改作其他用途,稅捐稽徵單位即可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回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僅根據以上簡單的查證程序(用電腦查一查)與使用,有點任意解釋法律內容的無理理由,遽認原告應繳回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是不合法的。

茲將理由陳述如下:1.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規定:「重購自宅用地退稅後因特殊因素遷出戶籍而用途未變者免追繳退稅。」

據此函,稅捐稽徵單位在排除明列的三項特殊因素後,只要已核準的退稅案件未辦竣戶籍登記,便遽認並核定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事實上,原告認為此等程序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78號解釋文的精神。

以下是我的說明與主張。

2.原告已在前文中明確地指出,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之法律要件為,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另外,按土地稅法第37條的規定,稅捐稽徵單位能夠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的情況只有二種:一是重購土地五年內有再移轉,其二是重購土地五年內有改作其他用途。

明顯的,依法行政的稅捐稽徵單位必須依據土地稅法第37條的規定向已退稅人追繳原退還的土地增值稅。

這是因為,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應受法律明確授權及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

故法律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

換言之,惟有原告確實已將重購地再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稅捐稽徵單位始能依土地稅法第37條向原告追繳原退還的土地增值稅。

3.依司法院釋字第478號解釋文的精神,原告主張民國102年5月1日北稅新四字第0000000000號之裁決與其後之復查與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理由如下:⑴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係將土地所有權人重購之土地,是否因三個特殊因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做為准否免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梲的要件之一。

惟按土地稅法第37條後段所稱「改作其他用途」,在土地稅法中並無明確定義,但依常理其應係指出租或供營業之情形。

對於應否追繳原退還的土地增值稅發生疑義時,稽徵機關仍應查明實際有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土地所有權人亦得證明該土地確供自用住宅之用,尚不能因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暫時將戶籍遷出或暫時未設籍於該地,遽認該土地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事。

⑵再依司法院釋字第 478號解釋文的精神,原告進一步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僅根據上開財政部函,以「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 ,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 。」

所列之三個因素作為准否免追繳原退還的土地增值稅之要件部分,實增加土地稅法第37條後段所無之限制。

這明顯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且抵觸司法院釋字第478號解釋文的精神,故應不予援用。

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

敬祈鈞院詳予審核,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對於本件在 101年3月7日到101年7月11日在先購地之地上建物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樓,並無原告本人、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該處之事實,原告事實是如此。

就大法官釋字第478號解釋文,該個案82年 6月9日買進土地,83年9月7日才遷入戶籍,所以共壹年三個月未辦戶籍登記,而原告案子是101年3月到7月,約4個月未辦理戶籍登記,兩個案件來比較,釋字第478號文可以用土地稅法第35條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原告案件當然也可以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要求不可以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釋字第 478號文說明應否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發生疑義時,稅捐機關應查明實際有無出租或者供營業之情形。

所以僅根據未辦理戶籍登記,就認為不符合自用住宅我認為是不合法的,理由是土地稅法第9條只定義自用住宅,第37條後段則只規定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所以如果按照第37條要跟原告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就是原告重購之土地有改作其他用途,但事實上原告沒有。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 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3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7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7條所明定。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為財政部83年6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3年函釋)所釋。

(三)按據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以另行購買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其要件。

重購之土地, 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者,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復為同法第37條後段所規定,故土地所有人於另行購買土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後, 5年內將其重購土地上之房屋部分改作其他用途,而非仍供自用住宅之用,自應追繳該原退還之稅款。

查本案係爭土地原經被告機關以98年5月8日北稅新一字0000000000號函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原納土地增值稅22萬3,643元,並於函中說明二引述土地稅法第37條相關5年列管規定輔導在案,嗣被告機關清查發現原告先購之上開土地自101年3月6日至同年7月11日止查無原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除戶資料等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核定追繳原退還土地增值稅 22萬3,643元,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渠於101年3月6日因子女就學需要,遂將渠戶籍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遷至新北市○○ 區○○路 0段000巷00號1樓,以便小孩可以順利申請入學,另外同時欲將渠父親王生枝的戶籍遷入,因當時渠父親正在中國探親,未能完成戶籍變更之申請(須本人辦理)。

由於渠不諳土地稅法規定,致戶籍遷出遷入造成空窗期,現居已住滿5年,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云云。

按上開財政部 83年函釋規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退稅後,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遷出戶籍而用途未變者免追繳退稅,惟依卷附之新北市新店區101、102學年度國中學區一覽表顯示學校達觀國中小(國中部)之學區範圍包含德安裡(車子路以南),且查原告所遷出及遷入之戶籍均屬德安裡(車子路以南),皆位於該學區範圍內,顯非屬原告所稱因子女就學需要致戶籍遷出,核無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土地稅法第37條後段所稱「改作其他用途」,在土地稅法中並無明確定義,被告機關根據上開83年函釋規定,以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三個要素作為準否免追繳原退還的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實增加土地稅法第37條後段所無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和司法院釋字第478號解釋文精神一節,按土地稅法第37條後段規定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解釋上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9條已有立法解釋,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須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使足當之,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0判字第1105號判決可茲參照,末有關司法院釋字第 478號解釋文係解釋財政部73年 12月27日台財稅第65634號函釋規定「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分,增加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之規定,與本案原告於重購地列管期間內違反土地稅法自用住宅之規定,顯為二事,是原告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謹檢附被告機關原卷1宗,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8年5月8日北稅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除戶資料、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卡、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5月1日北稅新四字第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 8月6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新北市政府102年 12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採認。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本件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建物,自101年 3月6日至同年7月11日止,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建物設有戶籍,被告得否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改作其他用途者」之情事,向原告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意即,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所為原處分,是否違法?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律明文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之定義極其明確,其構成要件需具有⑴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⑵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且同法第9條所指之「辦竣戶籍登記」,乃指積極的有設定戶籍於該地,並消極的未遷離戶籍登記於該地而言。

從而,依前揭法律所定,就後售地之土地增值稅應否優惠減免部分,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即已有明確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此明確之法律明文規範行政,殊無擅自解釋另為給予優惠減免之空間,是被告自應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辦理,殊不得擅自逾越法律規定而予以解釋應予退稅之效果。

(二)經查,原告先於 97年2月15日先購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即先購地;

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後於98年2月25日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即後售地: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原經被告以98年5月8日北稅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原納土地增值稅計223,643元。

嗣被告辦理 102年重購土地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清查時,發現原告之先購地自101年3月6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除戶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69至7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5月8日言詞辯問筆錄),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則被告依同法第37條規定,向原告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223,643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

同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經財政部88年9月7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是綜合其法律規範體系及其文義解釋,有關土地稅法第37條後段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解釋上自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9條復已有立法解釋定義明文,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須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至明(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足參)。

從而原告逕為主張上開關土地稅法第37條後段所規定重購之土地「改作其它用途」,僅限於其住宅用地,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形,即有所偏,難以憑採。

意即如本院前所認,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外,尚須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始足當之,而非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

而所謂「 辦竣戶籍登記」則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已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縱有居住事實,亦同。

蓋此係因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為稅捐稽徵之經濟性,是土地稅法第9條乃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尚難逕認有違憲情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7 號判決判決理由五足參)。

從而,本件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建物,自101年3月6日至同年 7月11日止,既無原告所有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建物設有戶籍,此已如前所認,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再提出里長證明書(見訴願卷第13頁),主張上開期間其當時與配偶及子女四口有確實居住於系爭建物,惟縱令該證明書所載內容屬實,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即與同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稅規定要件不符,依土地稅法第37條後段規定,被告自應向原告追繳原退還稅款,則徒憑上開證明書,殊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於101年 3月6日遷出先購地、系爭建物(同年7月12日原告父親再行遷入,見原處分卷第 71頁)戶籍,致先購地、系爭建物已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自屬不合,已如前述,則被告未再查明實質上原告是否仍繼續住居先購地、系爭建物之事實,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性,則被告雖未查明實質上原告是否仍繼續住居先購地、系爭建物,難認有無行政惰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稽徵機關仍應查明實際有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土地所有權人亦得證明該土地確供自用住宅,自有誤解,要難採信。

(四)至政部雖以 83年6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重購自宅用地退稅後因特殊因素遷出戶籍而用途未變者免追繳退稅。

主旨: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而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如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得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說明:查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在案,然此容或係因遷就現實,已核與土地稅法之規定及租稅減免所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未盡相合,縱令其得以適用,惟解釋上亦應嚴格限於函釋所列舉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原因,始得免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況本件被告已主張依卷附之新北市新店區101、 102學年度國中學區一覽表(見原處分卷第55頁)顯示學校達觀國中小(國中部)之學區範圍包含德安裡(車子路以南),且查原告所遷出及遷入之戶籍均屬德安裡(車子路以南),皆位於該學區範圍內,顯非屬原告所稱因子女就學需要致戶籍遷出,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從而被告主張核無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之適用,亦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上開函釋有以因子女就學需要或因公務派駐國外及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係增加同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所無之限制,即核與本案無涉,難為本案有利原告之採憑。

(五)末關司法院釋字第478號解釋文,乃肯認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9條規定,係指「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要件,而否定須以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認定之標準,為此該解釋文乃宣告該財政部中華民國73年12月27日台財稅第 65634號函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於二年內重購土地者,除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不得有出租或營業情事外,並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始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分,係增加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此觀上開解釋文足知,核與本案原告於重購地列管期間內合致土地稅法第37條後段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已非自用住宅用地,欠缺土地稅法第9條已有立法解釋定義明文,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即必須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顯為二事,是原告主張尚難逕為憑採。

(六)綜上,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同法第37條規定所謂之重購土地係指「自用住宅用地」而言,又同法第9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本件原告既於101年3月6日遷出先購地、系爭建物(同年7月12日其直系親屬之父親再行遷入)戶籍,致先購地、系爭建物已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自屬不合。

從而,原處分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向原告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於法並無不合,核堪認定。

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

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向原告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223,643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敘明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