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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號
103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謝換
林炳焜
林炳灶
林炳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白靜淑
林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本件為補徵民國97年至101 年地價稅額合計為75316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稅捐課徵處分之對象,共有林謝換、林炳焜、林炳灶、林炳禎、林碧霞、林炳聰、林炳輝等7人(下稱林謝換7人),林謝換等7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第1項規定選定當事人計有林謝換、林炳焜、林炳灶、林炳禎等4 人,從而本件當事人自應僅列林謝換、林炳焜、林炳灶、林炳禎。
至於本判決效力依法及於林碧霞、林炳聰、林炳輝,附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林添壽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持分面積85.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免徵收地價稅。
嗣原告林炳灶於民國102 年1月4日基於遺產稅申報需要,向被告函詢未徵地價稅原因,經被告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73板使字第366 號使用執照(71板建字第1339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地號為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段00地號(下稱系爭50地號)之建築基地(嗣分割出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含有撤銷原免徵地價稅之處分);
又因被繼承人林添壽於101年8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迄未辦妥繼承登記,亦未設管理人,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14條規定,以全體繼承人即林謝換、林炳焜、林碧霞、林炳聰、林炳輝、林炳灶、林炳禎等7人(即林謝換等7人)為97年至100年度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及101年度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通知林謝換等7 人應自72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97年至101年地價稅分別為1萬4,330元、1萬4,330元、1萬5,552 元、1萬5,552元、1萬5,552元,合計7萬5,31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系爭土地前既卷證齊備而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以77年5 月31日板登字第23197 號將地目標示變更登記為「道」,則依內政部72年12月28日台(72)內地字第202802號函釋意旨,顯見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才得以變更地目;
而自該年度起至101 年止,被告皆依法核定非屬法定空地,係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道路,為免徵地價稅之土地;
且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先後三次亦核定係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非屬法定空地。
㈡板橋地政事務所前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稱系爭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雖未計入建蔽率檢討,仍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逕為更正地目登記回復為「田」;
嗣新北市政府決定予以撤銷,業經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土地地目回復為「道」之原登記在案。
被告雖稱地政機關已於103年1月27日辦竣系爭土地更正地目為「田」之事宜,原告迄未收悉,況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之爭議,現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地政機關如何竟變更地目登記?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先後死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皆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系爭土地並未經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是依遺贈稅法第16條規定,益徵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
㈣被告辯稱原免徵地價稅之處分未考量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所核發73板使字第366 號使用執照及71板建字第1339號建築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2月24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73板使字第366 號使用執照及71板建字第1339號建築執照記載之土地範圍為系爭50地號等語。
然該土地之產權現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有,顯然上開使用執照所登載之地號土地並非該執照之建築基地,則該執照之建築基地究係坐落於何地號土地?再者,當時該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該執照基地範圍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明確登載「全筆為法定空地、內有部分法定空地」,則系爭土地確未註記為法定空地之情,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103 年2月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說明在案。
況被繼承人林添壽所有坐落同地段其他地號之遺產土地,同為無償供道路使用,經被告以「由地籍資料查得記載為法定空地」為由而駁回地價稅減免之申請,以此即可反證。
被告徒以原核定之免徵處分違法,並未據實證,退萬步言,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辦理,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㈤系爭土地經核定免徵地價稅逾25年,使用狀況完全沒有改變,然繼承人先後辦理繼承登記竟獲差別待遇,何得圓行政一體政策一貫之說?是被告自應依通報之地籍資料,作成免徵地價稅之原核定,並逕行辦理免徵地價稅。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按「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
又「由於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生活品質,是以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原審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認為『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之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77年5 月31日地目變更為「道」,並自該年度起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有系爭土地77年及83年土地卡可稽;
原告林炳灶於102 年1月4日基於遺產稅申報需要,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之法令依據,被告乃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建築基地一事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經該局以102年1月25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區○○段00000地號土地,經查73 板使字第366 號使用執照(71板建字第1339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
準此,系爭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3板使字第366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甚明。
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養護,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被告遂以102 年2月6日北稅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林炳灶系爭土地應自72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97年至101年地價稅共計75316元。
原告林炳灶就前開補徵函不服,嗣分別於102年2月25日、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17日、102年5月24日、102年6月10日及102年6月13日向被告機關聲明異議,案經被告再次詢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經該局以102 年4月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土地確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系爭土地仍不得予免徵地價稅,被告遂以102年6月14日北稅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等7 人,系爭土地應自72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97年至101年地價稅共計75316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機關依法核定免徵地價稅至今逾25年,並自免徵時起迄今使用狀況完全沒改變,被告機關現卻逕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復資料推翻過去核定免徵之事實,該行政行為如何讓人信服乙節。
惟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
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
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47 號判決參照)。
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因事涉專業認定,自應以新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準,經被告多次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據該局分別以102年1月25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4月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7月23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土地確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所核發73板使字第366 號使用執照(71板建字第1339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自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無誤,是被告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為認定作為系爭土地得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而得免徵地價稅之判斷依據,自屬有據。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法務部100年6月14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核准自77年起免徵地價稅,惟該處分作成時,未考量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所核發73板使字第366 號使用執照(71板建字第1339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其認事用法核有未洽,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依職權撤銷,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於法尚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7年5 月31日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為「道」,依內政部72年12月28日台(72)內地字第202802號函釋規定,該筆土地因屬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而非屬建築房屋依法所應保留空地,才得以變更地目為「道」,並經被告機關免徵地價稅近30年;
又渠等曾因系爭土地地目之疑義前向板橋地政事務所陳情,惟經該所依渠等檢附之新北市政府102 年4月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土地地目逕為更正登記回復為「田」,幸經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13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鎖該處分,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12月2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土地地目回復為「道」之原登記在案;
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由稽徵機關依主管地政機關之地籍資料逕行辦理減免云云。
惟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28日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知被告機關略以:「說明:二、本案前因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本所102年8月20日更正地目為『田』之處分,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市府訴願決定,因本案未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報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即予更正,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查本所業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將旨揭○○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由『田』回復為『道』,並函知相關權利人在案....。
三、次查本案經撤銷原處分後,本所另以103年1月1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並經該局以上開號函核准辦理,故本所已於103年1月27日辦竣旨揭地號土地地目更正事宜,地目由『道』更正為『田』。」
此有上開號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
據此,系爭土地地目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27日由「道」更正為「田」,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確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無誤。
是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系爭土地於71年7月21日申請核發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67 頁),顯示建築使用系爭5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5650平方公尺,扣除計畫道路用地及保留地面積2290.66 平方公尺,建築基地面積為3359.34 平方公尺,包含其中私設道路278.10平方公尺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於申請建築時之面積計算程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實在。
又系爭土地係於72年9 月14日分割自系爭50地號而來,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5 頁)。
又比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確係在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配置圖之「私設道路」位置範圍內(見原處分卷第114 頁)。
系爭土地既依法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自係已經建管機關審核准許可建築及使用,準此以觀,系爭土地屬於上開建築基地範圍內,且係屬「私設道路」範圍,核屬明確,應可認定。
惟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內容以觀,兩造爭執點,厥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定免徵地價稅?或同條但書規定之法定空地,而應課徵地價稅?經查:㈠按「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
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
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土地稅法第6條、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第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㈡依系爭土地分割自系爭50地號之土地,於申請建築(71板建字第1339號建造執照)後,使用執照(73板使字第366 號)核發時(73年2 月18日)有效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
、「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嗣於73年10月26日修正(同年11月7 日公布)為「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修正理由在於:「一、將「保留之空地」修正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期明確。
二、明定建築物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後,始能建築。
三、增列第三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以利建築管理。」
,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建築基地面積之比率;
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則於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至明。
是「法定空地」既係建造房屋所應留設之空地,於房屋建築時,因法定空地之留設,乃能符合建築管理法令之規定,而得請領建造執照並完成房屋之建築;
於房屋建築完成後,法定空地復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功能,以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及衛生;
縱該法定空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之功能與使用價值;
而與其他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後,於所有權人言,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使用收益有別。
因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就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縱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仍不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核與土地稅法第6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等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且未逾越該法條規定授權之範圍,未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量能課稅原則,本院自應予尊重,故該條但書規定自得作為課徵地價稅之依據。
㈢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之法律授權而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見同規則第1條),依同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蓋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作過份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以維護優良的生活品質。
而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倘已計入法定空地,則關於其地上建物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前開私有土地已計入部分,即無須再就建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據此以觀,其已具有建築上利益,無庸置疑,自不得再給予賦稅上優惠,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乃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若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不予免徵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6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等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且未逾越該法條規定授權之範圍,未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可言,故該條但書規定自得作為課徵地價稅之依據。
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在99年5月7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前係規定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修正理由在於:「一、現行無償供公共使用私有土地之範圍過於廣泛且不明確,為免閒置未開發之土地,亦得主張無償提供公共使用而免徵地價稅,與原立法意旨相違,且為防杜是類土地之投機,爰將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始得免稅。
二、但書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
文字配合建築法規定及法律統一用字修正為『....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準此可知,不論修正前後,但書規定之空地,係指「法定空地」而言,應可認定。
準此,系爭土地系爭50地號土地於71年申請建造執照及73年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已載明系爭土地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道路,自屬於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之法定空地之範圍內,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事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自不得減免地價稅甚明。
㈣系爭土地是否計入73板使字第366 號使用執照(71板建字第1339號建造執照)所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乙節,迭經被告多次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據該局分別以102年1月25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7 月23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土地確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所核發73板使字第366 號使用執照(71板建字第1339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79至182頁)。
是系爭土地縱令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因系爭土地屬73板使字第366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範圍,即不符前揭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
故被告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為認定系爭土地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並不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規定,爰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補徵系爭土地97至101 年期地價稅,自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非屬法定空地,應免徵地價稅云云,於法無據,洵非可採。
㈤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28日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二、本案前因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本所102年8月20日更正地目為『田』之處分,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市府訴願決定,因本案未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報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即予更正,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查本所業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將旨揭○○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由『田』回復為『道』,並函知相關權利人在案....。
三、次查本案經撤銷原處分後,本所另以103年1月1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並經該局以上開號函核准辦理,故本所已於103年1月27日辦竣旨揭地號土地地目更正事宜,地目由『道』更正為『田』。」
此有上開號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294至298頁)。
準此,系爭土地地目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27日由「道」更正為「田」,已非屬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之情;
況如前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系爭土地屬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之法定空地屬實。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更正為「道」,認系爭土地為非法定空地云云,尚屬無據,殊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縱令系爭土地原告等人於繼承時,相關稅捐機關未列入應徵收遺產稅之遺產,究係屬各該機關之職權,本院無權置喙,尚不得以相關稅捐機關未列入為應徵收遺產稅之遺產,即得作為本件不應徵地價稅之依據。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國稅局列入應徵收遺產稅之遺產,本件不應徵收地價稅云云。
縱令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㈦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本件如前述,系爭土地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則被告原核定免徵地價稅,顯有違誤,而撤銷免徵地價稅之處分,原告及被繼承人因該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不會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自得撤銷原免徵地價稅之處分,並通知林謝換等7 人應自72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見訴願卷第188至192頁),顯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辦理,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合此指明。
㈧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依法自應予徵收地價稅,則先前核定免徵自屬違誤,已如前述,則其違法免徵地價稅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先後辦理繼承登記竟獲差別待遇(按指有免徵、有徵收之情)云云,容有誤會平等原則之適用,亦不可取。
㈨基上,系爭50地號之建築基地於71年依申請取得建築執照、73年取得使用執照,載明建築基地內(系爭50地號)之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核屬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之法定空地,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自不得免徵地價稅。
是被告依法補徵系爭土地97至101 年(期)之地價稅如原處分,洵屬有據,要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有未洽,自不可取。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7至101 年(期)地價稅如原處分,並為復查決定駁回,核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項論述;
又原告另於臺北高等行政院102 年度訴字第1861號行政訴訟事件,涉及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法定空地之問題,請求待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再為本件裁判,惟本院就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爰無待該訴訟判決確定再為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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