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簡,4,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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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號
103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金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江昀潔
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被告追繳原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新臺幣(下同)26萬8,828 元,本質上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亦即被告得否課徵上開土地增值稅),且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先於民國96年9 月11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先購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宜蘭縣五結鄉○○路○○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後於97年4 月28日訂約出售移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後售地)及其上之建物。

旋於97年8 月14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被告核准退還後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計26萬8,828 元。

嗣被告依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5月23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得原告先購地、系爭建物自101年8月17日至101 年10月14日期間均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先購地、系爭建物設籍,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遂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向原告追繳原退還後售地之土地增值稅額26萬8,828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係為報名參加新北市政府第15屆松年大學,才將設於先購地、系爭建物之戶籍短暫遷出,先購地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原告本人繼續仍作自用住宅使用,被告以原告短暫遷出戶籍即認為改作其他用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以原告因報名參加新北市政府第15屆松年大學需要而遷出戶籍,非屬財政部83年6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所列舉規定「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之情形,即追繳退還稅款,有違平等原則。

㈡原告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通報查得原告已於101年8月17日遷出先購地、系爭建物之戶籍,嗣於101 年10月15日再行遷入該戶籍,是本件先購地自101 年8月18日至101年10月14日即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向原告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26萬8,828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係為要報名參加「新北市政府第十五屆松年大學」需要而遷出戶籍,非屬財政部83年6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列舉規定「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之情形。

㈢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原告於101年8月17日遷出先購地、系爭建物之戶籍,致已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

㈣被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96年9 月11日買賣登記取得先購地、系爭建物,原係由原告本人設籍,因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被告機關退還後售地之土地增值稅26萬8,828 元,此有被告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卡等資料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 至46頁)。

嗣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5月23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報查得原告已於101年8月17日遷出先購地、系爭建物之戶籍,嗣於101 年10月15日再行遷入戶籍,是本件先購地、系爭建物自101年8月18日至101 年10月14日止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則被告依同法第37條規定,向原告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26萬8,828 元,洵屬有據。

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遷出先購地、系爭建物之戶籍,被告得否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改作其他用途者」之情事,向原告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亦即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所為原處分,是否違法?經查:㈠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律明文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之定義極其明確,其構成要件需具有⑴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⑵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且同法第9條所指之「辦竣戶籍登記」,乃指積極的有設定戶籍於該地,並消極的未遷離戶籍登記於該地而言。

則行政機關自應依此法律明文規定行政,殊無擅自另為解釋與此不同之「自用住宅用地」定義自明。

㈡次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

同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經財政部88年9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是有關土地稅法第37條後段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解釋上自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9條已有立法解釋定義明文,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須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至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105號、86年度判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酌)。

㈢財政部雖以83年6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重購自宅用地退稅後因特殊因素遷出戶籍而用途未變者免追繳退稅。

主旨: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而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如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得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說明:查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在案,然此容或係因遷就現實,核與土地稅法之規定未盡相合,縱令得以適用,惟解釋上亦應嚴格限於函釋所列舉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原因,始得免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而財政部83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重購退稅後戶籍因故遷出實際仍作自宅用地使用者免追繳原退稅款。

主旨:A及B因故將戶籍遷出重購之自用住宅用地,應否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稅款一案,請查明實情本於職權依規定辦理:說明:二、有關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故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如經查明實際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得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本部83年6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已規定甚明。」

,乃在重申上揭83年6月9日函釋意旨,非謂戶籍遷出者,不問任何原因,只要實際仍居住於遷出之重購土地,即無土地稅法第37條後段之適用,而致妨礙稽徵經濟,不當課稽徵機關以法律所未規定,對於戶籍遷出者,猶須實地查訪居住事實之義務。

本件原告自承係為要報名參加「新北市政府第15屆松年大學」需要而將先購地戶籍遷出之事實,縱令屬實,顯亦不合財政部83年6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列舉原因範圍,自無該函釋之適用至明。

是原告主張:原告僅將戶籍短暫遷出,且未改作其他用途,仍繼續自已住居使用,未違反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

或原處分有違反公平原則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一己之主觀見解,自無可採。

㈣按稅務行政必須依法律所定之要求,其要求之程度為何,此在租稅法規可以依其對受規範者之影響,分為課徵稅捐之法規與減免稅捐之優惠法規,兩類租稅法規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在於「租稅法規客觀上的鉅細靡遺既辦不到,主觀上也不容許鉅細靡遺,而有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調整收入與支出項目的必要,因此並不能像刑罰規範一般,遵守絕對法律保留原則。

....如果准許稅務行政機關有給予人民免稅優惠的裁量權,不但可能導致租稅不中立,而有害平等原則,更重要的應該是使國庫蒙受損失。」

,即對於課稅法律採相對法律保留,而對於減免稅捐之規定,則應遵守絕對法律保留的原則(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7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準此以觀,就後售地之土地增值稅應否優惠減免部分,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已有明確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此明確之法律明文規範行政,殊無擅自解釋另為給予優惠減免之空間。

則被告自應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辦理,殊不得擅自逾越法律規定而予以解釋應予退稅之效果。

原告既於101年8月17日遷出先購地、系爭建物之戶籍,致先購地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即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合。

則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7條予以追繳土地增值稅款,自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有誤會,要不可取。

㈤原告又主張:原告雖有將先購地戶籍遷出,但仍繼續住居於先購地;

被告不查遷出原因及事實上有無居住於此,即認為系爭建物已改作其他用途,有行政怠惰云云,並提出鄰長、村長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但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所在地之鄰長及村長出具之證明書,用以證明原告自97年7 月10日起至102 年7月5日立具日期之期間均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固有該證明書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縱令該證明書所載內容屬實,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即與同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退稅規定要件不符,且與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尚不相侔,依土地稅法第37條後段規定,被告自應向原告追繳原退還稅款,則徒憑上開證明書,殊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於101年8月17日遷出先購地、系爭建物(同年10月15日再行遷入)戶籍,致先購地、系爭建物已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自屬不合,已如前述,則被告未再查明實質上原告是否仍繼續住居先購地、系爭建物之事實,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性,則被告雖未查明實質上原告是否仍繼續住居先購地、系爭建物,難認有無行政怠惰之情。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誤解,要難採信。

㈥基上,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同法第37條規定所謂之重購土地係指「自用住宅用地」而言,又同法第9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本件原告既於101年8月17日遷出先購地、系爭建物(同年10月15日再行遷入)戶籍,致先購地、系爭建物已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自屬不合。

從而,原處分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向原告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於法並無不合,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向原告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26萬8828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𨔛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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