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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41號
原 告 杜偉帆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㈠被告及其地址(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代表人及其住所(應為:陳國恩,住同被告址);
㈡訴訟標的(亦即對何「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服。
又原告為現役軍人之送達,依同法第79條規定,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是原告應陳報軍事機關之送達地址,以供本院依法送達。
再者,原告起訴未依同法第58條之規定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有程式上之欠缺。
二、基上,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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