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簡,51,2013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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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號
103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明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張劍萍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5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於民國103 年3月3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該院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102年10月18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撤銷原核定之租金補貼合格戶(並同時將已撥付100年3月至102年4 月{其中100年7、8月未撥款}之租金補貼金額新臺幣{下同}86400 元返還。

),則本件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上開2年間之租金補貼金額86400元。

其標的之金額均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因而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6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兩造就該裁定並未聲明不服,且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本件依簡易訴訟程序審判,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第2 次公告)合格戶(100年3 月7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租金補助之合格戶),自100年3月起至102年4月止持續領取租金補貼24個月(3,600元/月,其中100年7月、8月因租約到期未補附租約,未予撥款。

)。

嗣經被告依102 年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發現原告於99年10月29日申請時所附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99年7月1 日至100年6月30日止),及100年8月23日補附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100年7月1 日至102年6 月30日止),其上所載出租人為原告之岳母吳林淑冰,與原告家庭成員具有直系親屬關係,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乃以102年10月18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100年3月7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租金補助合格戶(下稱原處分),並催告原告返還自100年3月份至102年4月份共受領之租金補貼8萬6,4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誠實納稅,一生清白,被告以不當得利指控造成原告身心莫大傷害,何以租金補助已核准,事隔二年才撤銷,如此草率?㈡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並無明文規定直系親屬包含岳母在內,被告逕認包含在內,於法無據。

㈢原告為低收入戶,需扶養3 名年幼子女,無力繳回應退還之租金補貼款。

㈣如原處分正確,則之前核准租金補助之處分,即為錯誤。

則原處分若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被告機關自行撤銷原處分,原告即不另外請求被告賠償,若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或是被告機關未自行撤銷原處分,則原告即會另外請求被告賠償。

㈤本件應有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不得撤銷原核准租金補助之處分。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⑴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係被告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第2 次公告)合格戶,自100年3月起至102年4月止持續領取租金補貼(3,600元/月,其中100年7 月至8月因租約到期未補附租約,未予撥款。

)。

嗣被告依102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原告之資格時,始發現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原告之配偶吳明芳之母,亦即為原告之岳母,依民法第969條、第970條規定,出租人與原告具有直系親屬關係,符合上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4點第1項第5款所定應予停止租金補貼之情形,因而以原處分撤銷100 年3月7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合格函之處分,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原告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但其利益亦不會大於公益之維護,且原告本即租房屋住居,即未申請租金補助,亦需租屋住居,並無信賴保護之適用。

又原告就出租人不得具有直系親屬關係,不得提出申請租金補助,原告提出申請,具有重大過失。

是被告依法原違法核准租金補助之處分,得予撤銷。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1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第2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3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第1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2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本件行為時內政部99年2月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實施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其中第1點、第2點第1項第8款、第14點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據行政院99年1月26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定之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為辦理住宅補貼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㈧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㈤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

,是申請辦理租金補貼戶者如具有「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

之情事時,即不符合上開規定至明。

㈢復按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

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方式及其期限等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

是申請辦理租金補貼戶者有「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之情形者,租金補貼機關依作業規定第14點第1項第5款規定即不得為租金補貼,該規定自具有法效力,則申請戶如有違反上開情節,而機關違法准許補貼處分時,行政機關自得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時,撤銷該核准租金補貼之處分。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申請書、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書、原核准租金補貼合格戶函、、撥款紀錄、訴願決定書、內政部102年7 月26日函被告「102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新店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40、52至59頁),應可認定。

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⑴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4點第1項第5款規定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是否包含出租人為承租人之岳母在內?⑵原告申請時未提供不實之資料,被告得否撤銷原已核准之處分?⑶本件有無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⑷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處?經查:⑴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民法第967條第1項、第969條、第97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申請補助租金補貼,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明原告為承租人,出租人為吳林淑冰(見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之配偶為吳明芳,吳明芳之母親為吳林淑冰,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準此以觀,原告即承租人與出租人吳林淑冰即係符合本件行為時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4點第1項第5款規定:「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

之具有直系親屬關係,洵可認定。

原告雖質疑原告與其岳母具有「直系親屬關係」云云,尚有未洽,自不可取。

至於原告主張於申請時不知上開「直系親屬關係」之文意云云,惟此為法律明文規定,且縱令原告不知該文意屬實,亦不得推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本件原告原經被告核定為99年度第2 次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合格戶,嗣被告依內政部102 年7月26日函被告「102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始發現原告於99年10月29日申請所附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99年 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及100 年8月23日補附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100年7月1日至102 年6月30日止),其上所載出租人為原告之岳母,與原告家庭成員具有直系親屬關係,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而為原處分(即撤銷原告租金補貼合格戶之處分)之事實,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即承租人家庭成員既與出租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4點第1項第5款規定。

從而,被告依內政部102年7月26日函請被告依「102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因而始發現,原告並不符合上開規定,隨之於102 年10月18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100年3月7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 號核准租金補助之合格戶之處分。

準此以觀,原告於依內政部102年7月26日函請查核時,始知悉原處分為違法處分,因而撤銷原告租金補貼合格戶之處分,並未逾 2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洵無違誤,應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原核准補助已逾2 年,且已補助完畢終結,不得予以撤銷云云,容有未洽,尚不可取。

⑶按行政機關執行社會福利政策,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對於不符合規定之要件者,本即不應核准,倘誤予核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亦即受益人雖有信賴保護之情事,但其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行政機關自得撤銷之。

本件暫不論原告是否具有信賴利益之保護(倘原告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不值得信賴保護之利益之情事,被告本即得依法撤銷原核准之處分,固無疑義。

),縱令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屬實,惟本件被告依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原核准之處分),仍具有為使公共資源充分發揮其效率,並避免政府資源產生不合理分配及運用之公益,而此公益之維護明顯大於原告個人之私益,是被告自得撤銷原核准之處分。

至於原告於提出申請時,並無隱匿事實,所檢附之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書資料,已可審核出原告即承租人家庭成員既與出租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而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4點第1項第5款規定,惟被告竟疏未審核出該情,逕為核准原告為租金補助合格戶之處分,則係屬於是否上開應受信賴保護之範疇。

是原告主張:原告誠實申請,應受信賴保護,被告不得撤銷原核准之處分云云,容有誤會,要不可取。

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撤銷原核准之處分),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是否應受信賴保護,要係原告得否於原處分確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另一問題;

且原告亦當庭陳明若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或是被告機關未自行撤銷原處分,則原告即會另外請求被告賠償,是本院自無權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乙節予以審判,附此指明。

⑷原告雖另主張依誠信原則,被告不得撤銷原處分云云。

然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指出誠信原則作為法律之依據,使行政作為能自我拘束,衡平公益與私利,並調和聿與道德間衝突,惟需於法令有缺漏,將生不公平不正義之結果時,方可適用於個案。

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告撤銷原違法之處分(亦即原告申請租金補助,因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4點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疏未查明遽以核准租金補助合格戶,自屬違法處分。

),依法有據,至於原告是否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則係另一問題,已如前所述,法令並無缺漏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㈤按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雖然國內學說引用部分德國判決及學說之「反面理論」(Kehrseite Theorie )(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給付者,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持肯定見解。

惟此問題在德國學說上原屬相當有爭論之問題。

反對見解認為,法律保留原則亦適用於行政行為之形式,行政機關對人民有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依據,不能直接作為其有作成行政處分命給付之法律基礎。

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

嗣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於西元1996年修正,增訂第49條之1,於該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溯及既往發生效果,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已提供之給付應予返還。

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

(本項前段相似規定原規定於同法第48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即是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

是以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在法無明文情形下,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在德國非屬一致見解,最後係以法律規定解決之。

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

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既是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即應認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據。

此處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

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處分關於撤銷原告租金補助合格戶之處分,則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之租金補助額容或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則被告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不當得利。

然因該條並未規定,亦無從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意旨,可得出被告有以行政處分命返還不當得利之權限,自不得認被告得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

是被告以102 年10月18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通知原告返還自100 年3月份至102年4 月份共受領之租金補貼8萬6,400元,核係觀念通知或催告,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辦理租金補貼,具有「承租人家庭成員既與出租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之事實,不符行為時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4點第1項第5款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原核准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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