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3,簡,59,201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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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林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新北
市政府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收受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此有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2月2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2日,算至103年4月2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03年4月28日(經查,原告係於103年4月25日具狀,最早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3年4月28日收狀,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收狀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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