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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再字第3號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李岳勳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
上 一 人 代 表人 朱立倫(市長)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1月18日所為該院98年度簡字第7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 103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1月18日所為該院98年度簡字第710號裁定),係於民國99年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依職權所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0號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該裁定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已於99年2月2日確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之翌日即 2月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3月6(為星期六)日止為末日,依規定於99年3月8日(星期一)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3年7月22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 (經103年8月12日再向該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正狀 )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此縱依該聲請人所提原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其有主張伊因搬家未收受改制前台北縣政府通知陳述意見等信件,然就其上開主張,聲請人於其前案98年9月1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書時,經遭駁回後,再經本件原確定裁定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 1月18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 710號駁回裁定確定前,當顯已知悉上情,聲請人就此亦顯逾知悉再審理由時起30日內應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至明。
此外,本院雖再依聲請人前所於103年8月1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正狀後,經同年 8月18日再提聲請再審補正狀表明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為提起再審之理由,然查就該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98年度簡字第 710號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裁定,經查係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而駁回原告之起訴,顯無涉原告所稱原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所稱「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之事由,聲請人此部份顯有誤認。
否則,縱依其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則原告於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 98年度簡字第71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送達時,即該裁定駁回送達時之99年 1月21日當已知悉,自無生該裁判確定後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之情。
從而,本院綜上說明,聲請人不論依其所提前開行政訟補充理由狀或聲請再審補正狀,均已逾越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顯已逾期,其再審聲請顯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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