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100,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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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 告 鄭湲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 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104年 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號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103年 10月1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到案日期104年 2月22日,嗣經原告已依時到案,因案未移送而延至104年3月10日再行到案,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4年 3月6日到案被告處申請開立裁決,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4年3月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一時好奇,懵懂不會想,被壞人以毒品誘惑而吸食,開車臨檢被舉發,原告很後悔吸食毒品,從此下定決心不再吸食毒品,望長官原諒原告是初犯,且真心改過,能給予降低罰責。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嗣經員警目睹攔查,當場查獲非法持有 K他命,並採集臺端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Ketamine類陽性反應,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原舉發單位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

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Ketamine之濃度為114ng/ml,係已超過標準規定數值,是認原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上述規定甚明。

至原告稱係為初犯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或係為初犯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三)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4月10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体編號對照表、原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原舉發單位調查筆錄、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應審究者乃為:被告機關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 10月18日23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予以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K他命,遂對原告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Ketamine類陽性反應,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4月10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查筆錄、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体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至29頁、第31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並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於103年 10月18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確實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憑可採。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依法即屬適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雖事後坦承犯行,然被告機關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所規定之明文,並按前揭(二)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裁量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該原告並無其他法定應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下,即無違法之處,自尚難以原告事後已坦承悔過,而認原處分之裁處有何違法,原告遽以上詞請求減免裁罰,即乏所憑,特併敘明。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減輕裁罰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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