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伊機車擋泥板因發生車禍而斷裂,又因原廠擋泥板價格昂
- (二)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
- (二)按懸掛車牌之目的,仍須顧及一般用路人、交通值勤員警
- (三)承此而言,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五)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
- (二)經查:
-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之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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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彭建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2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經訴外人彭元鴻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以該機車有「裝設旋轉架(固定)」之違規事實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1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應到案期限前合法送達原告)。
訴外人即實際駕駛人彭元鴻於103 年11月27日到案並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以系爭機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2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機車擋泥板因發生車禍而斷裂,又因原廠擋泥板價格昂貴,所以向車行購買車牌固定架固定車牌,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按原設固定位置正面懸掛固定,並無惡意搞怪翹牌或想逃避警方取締而裝設活動式車牌架,車號仍能清楚辨識,請明察。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 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
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
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按懸掛車牌之目的,仍須顧及一般用路人、交通值勤員警得以「輕易」辨識之程度,尚非謂只要高於機車位置觀察即足。
何況,車牌放置之角度越高,其得辨視之範圍、程度,自較與車牌地面垂直之情形為低,此為眾所周知,復與社會通常之人所具合理認知觀念亦無悖違。
從而,原告既有上開變更車牌之放置位置及角度之行為,固於靜止時近觀情形下或仍可清楚辨識車牌,然其行為既已影響或限制得辨識之範圍、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車牌之懸掛位置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稱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規定相符。
再觀諸採證照片、原廠型號車輛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重型機車之號牌懸掛方式,並非直接懸掛在擋泥板上,而係另外裝置在金屬支架,該金屬支架背面之金屬支撐鐵片究竟是否以螺絲固定鎖在車體,致活動支架無法上下活動旋轉,雖難從該照片所示情況加以判斷,然姑不論該活動支架有無固定鎖住及是否處於隨時可旋轉而使車牌無法辨識號牌之情,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顯未依原廠設計安裝在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其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方式,並非直接懸掛在擋泥板上,而係另外裝置在金屬支架,此已如前述,由此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號牌懸掛方式,不論其號牌懸掛之位置是否符合「明顯適當位置」之原則要求,然其既未依原設有固定位置懸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已足認定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甚明。
(三)承此而言,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按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否則,人人皆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並按其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除在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過戶及汽車定期檢驗時方有機會檢查車輛之號牌外,亦僅有在發生車輛遭人檢舉或為警舉發有違規行為之情形,始有檢查車輛號牌之可能,如此一來若容認一般車輛所有人於車輛出廠後即可擅自將號牌移置別處,待車輛檢驗時方始送回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在此車輛查驗以前,豈不僅能依賴交通警員之巡邏取締,始可維持汽機車號牌制度之運作,此不但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更有礙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認定,因此,倘若車輛號牌未依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姑不論車輛號牌所懸掛之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即應屬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經訴外人彭元鴻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1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應到案期限前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採證照片影本及機車車籍查詢各1 紙(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26頁、第28)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而所謂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者,係指號牌正面朝向後方,倘號牌正面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號牌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自屬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
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等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乃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
由此可知,機車後方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系爭機車之廠牌、型式依「機車車籍查詢」所載,係「山葉」、「NXC-125C」,而比對卷附之該廠牌、型式之機車原廠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是其原具有「土除」,且其上亦設有供號牌懸掛之固定位置;
然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之號牌係懸掛於自行裝設之支架上,且其懸掛之角度明顯與該機車出廠時所預設者不同,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是該機車既經發照,即意謂其所設計供懸掛號牌之位置乃足為是否「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判斷依據,而所謂懸掛號牌之「位置」,當然與號牌懸掛後與地面垂直線間之夾角有關,而此亦涉及號牌能否清楚辨識之問題,是系爭機車之號牌既經非懸掛於原設之位置,且亦明顯有「上翹」之情形,客觀上當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無疑,核屬非「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不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號牌之懸掛角度未明文規定而有不同,故舉發機關及原處分認系爭機車之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而予以舉發、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2、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號牌能否清楚辨識並非僅限在於某些特定之視角,尚應顧及於光線、距離條件及視角之變更下,依一般常態仍能清楚辨識;
惟由上開號牌明顯「上翹」之情形觀之,實難認系爭車輛於行進中合於可達使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是系爭機車之號牌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自屬無疑。
⑵又本件所處罰之違規事實乃係系爭機車之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而非單純針對使用號牌架支架一事,又原告故意為此行為之動機、意圖為何,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該當,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亦不足以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且認本件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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