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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李偉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新府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經見狀攔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104年2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時,被交警違規事實舉發錯誤,且惡意詐欺開單、濫行執法。
當日上班時騎車經過,見一交警在板橋區文化路1 段站著,當下不以為意,應該正好在黃燈時通過,於是逕行騎至機車待轉區停住。
當時約停2 秒左右,新府路瞬間轉綠燈,於是騎車通行,忽遭該名員警從後騎車尾隨攔阻。
於員警製單過程,原告多次告知是綠燈通行,並詢問事項,但員警一言不發,僅說原告越線左轉,並逕自拿相機至機車後拍攝車牌號碼,且慢條斯理開單;
於時間逼近8 時50分時,員警硬拿著紅單要原告簽,原告眼看就要遲到,公務在身,無可奈何遭半脅迫下,只好簽了以求脫身。
㈡到了辦公室,同事詢問並告以上次也有類似情況,現在適逢過年,交警拼命衝績效,但都故意攔阻機車族,怕攔阻汽車會被撞,選擇性執法種種不當執法。
㈢原告想想自己尊重公權力執法,卻遭此不白之冤,於是電洽板橋派出所申訴,沒想到遭拒絕推說要申訴找監理所,他們會調查,去調路口監視器影帶還原告公道,但申訴後查復函僅略以員警執勤中所見所聞得為證據等語,未予調查原告所指陳疑義及提供會勘監視錄影畫面,實難令人心服。
㈣依被告答辯主張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身份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係自陳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舉證,又以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復推測員警應無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云云,不僅皆為主觀臆測推論之推托之詞,且自認無相關直接主要證據證明原告違規事實。
原告不願如被告般主觀推測,僅就一般社會客觀事實經驗,當時正逢農曆快過年期間,員警是否有業績壓力或個人情緒致影響執法並致原告身心皆遭受影響,請鈞院斟酌。
㈤被告以行向示意圖及採證光碟為主要之客觀積極證據,陳述原告於監視器時間8 時35分20秒闖紅燈,惟經原告反覆勘驗監視器畫面8時34分0秒至8 時36分30秒,可資證明原告當日上班時騎車正好在黃燈時通過,騎至機車待轉區停住,當時約停幾秒左右,新府路瞬間轉綠燈,於是與當時所有在待轉區之騎士一起往新府路通行,核無違規,當時待轉區即為淨空狀態。
此外,被告亦自陳員警證稱目睹系爭機車於紅燈時,仍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騎往待轉區再往新府路直行之情,則本件疑點有二:一、是否因為黃燈轉為紅燈時之數秒差距所致,致員警抬頭看燈號時已轉為紅燈,誤認事實而開單?原告本於善意推定員警誤開而非故意誣陷,請鈞院審酌並勘驗該段時間錄影為證。
二、若原告有紅燈左轉之意,理當於紅燈時從文化路直接左轉至新府路,豈非便捷許多,何苦要到待轉區左轉等綠燈時再直行?此種無聊二段左轉時間毫無省時,原告若真如被告所陳之方式違規,此舉豈非違反一般人之邏輯與經驗法則常理,亦凸顯舉發員警執法為不合法與不正當。
㈥依光碟密錄器影像顯示,可證原告當時正趕著上班執行公務,當天9 時要開行政金融檢查會議,原告因尊重公權力執法而停車,自認自己是綠燈通行又無違規,該名員警忽說原告越線左轉,並要原告拿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逕自拿相機至機車後拍攝車牌號碼,足足開了快5 分鐘,原告心急且心亂如麻,當時自認倒霉,犯不著為幾百元罰單在這裡瞎扯不清,且當天有重要行政調查會議要開,須趕赴出差執行行政調查任務,遭半脅迫情況下,紅單簽收時僅緊急簽姓以求脫身。
㈦被告對違規事實應詳為探究,並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均應注意,而本件交警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逕行舉發,被告未予糾正,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錯誤。
原告起訴請求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被告於申訴回函中避而不談,亦不願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而該事實及積極證據為被告作成交通裁決前即應具備或掌握者(如被告指稱原告違規時間前後,原告當時待轉之對向車道之車流資料、翻拍錄影資料之取締交通違規等),致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方得自行勘驗被告之訴訟證據資料以補充理由,遲延程序,是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25、133、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命被告陳述事實,並提出相關之證據供勘驗,以明事實之真偽。
㈧聲請鈞院會同勘驗當時錄影畫面及紅單簽收字樣,以證本件原告係於黃燈時通行路口待轉後兩段左轉方式通行,而非如被告所稱係紅燈超越停止線,在待轉區停留後通行。
被告所為之判斷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由於未向警局調取原告駕駛車輛之始末,而有資訊不完全之情形,鈞院自得審查並予撤銷,原告陳述屬實,請還原告清白,望請鈞院體會人民的辛苦無奈,調查相關證據,以昭公信,並保護人民對執法之正當合理信賴,勿枉勿縱,維護民眾權益。
㈨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所有系爭機車,未依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有舉發單位答辯報告書、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可稽。
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之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之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於104 年1月28日8時3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南行駛到達系爭路口後,即行駛至前方之機車左轉待轉區,再往新府路方向續駛,為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並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4年2月1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4年4月1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答辯報告書、行向示意圖、錄影採證光碟(路口監視器及舉發過程)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⑵舉發單位及被告於申訴程序中,未檢附提供科學儀器證據資料證明原告行為違規,是否違法?⑶原處分(含舉發程序)是否違反平等原則?㈣經查:⑴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光碟存取內容,結果略以:「一、路口監視器影像檔:畫面自104年1月28日8時始,時間長達1時0分5秒,拍攝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往系爭路口之範圍;
播放過程,畫面右上角管制新府路之燈光號誌(下稱系爭號誌)顯示紅燈燈號時,新府路車輛均停駛,並可見文化路車輛行駛通行,而顯示綠燈燈號時,新府路車輛則起駛,亦可見文化路未有車輛通行。
於同時35分10秒系爭號誌顯示為綠燈燈號時(至同時36分4 秒變換為紅燈),新府路車輛即起駛左右轉通行文化路,同時對向機車左轉待轉區停等之機車亦起駛直行新府路,而未有機車仍於該待轉區內停等,隨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文化路往南方向之車道行駛到達後,即於同時35分20秒進入系爭路口,並駛至上開機車左轉待轉區,但因數輛公車由新府路行駛左轉文化路,原告迄同時35分38秒始再左轉穿越系爭路口而往新府路方向續駛,而此時,舉發警員駕車沿文化路往南方向之車道已行駛到達系爭路口,即於路口範圍內緊隨追及原告。
二、警員密錄器影像檔:畫面顯示舉發警員已行駛系爭路口而追及原告,待攔停原告後,警員即表示原告紅燈左轉,並反覆告知要等到文化路南下綠燈之後,到待轉區待轉,新府路綠燈之後才可以通行,不能紅燈直接跑到待轉區再轉過來,不能看新府路綠燈就從文化路過來;
我在你後面,你前面那個是交通指揮等語;
且警員態度並無不奈,且即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交付原告簽名收受,更無刁難拖延原告之行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實情。
⑵本件舉發警員蔣青儒製作上開(原告行駛路徑與警員目睹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7頁),並以上開答辯報告書說明略以:「職於104 年1月28日8時至10時擔服文化路交疏勤務代號150,於8時39分許行經文化路1 段即將至新府路口等待紅燈時,目視前方已經等待紅燈之車輛中,一部重機車153-BGP由文化路1段南下,紅燈越線至文化新府路口,後紅燈左轉往新府路。
當時職與其相距約15公尺,尚未至路口,但前方無車輛阻擋職視線。
職依規定鳴笛前往攔檢並告發其紅燈左轉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
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所為上開職務報告內容之行為事實,足堪採信。
準此,依舉發警員蔣青儒基於公務以上開公文書載明執行勤務而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前方停等車輛並未阻擋其視線等情,及眼見其前方距離約15公尺處行駛之原告(文化路)紅燈跨越停止線後左轉新府路續駛之行為事實,足認舉發警員蔣青儒得確認本件原告及其行向號誌之顯示情形,並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此外,舉發單位已提供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經本院勘驗如前,而勘驗筆錄則與舉發警員陳述內容相符,亦可佐證本件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屬實,實無所置疑。
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上班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時,見一交警在板橋區文化路1 段站著,其正好在黃燈時通過騎至機車待轉區停住,約停2 秒左右,新府路瞬間轉綠燈,於是騎車通行,即遭該名員警從後騎車尾隨攔阻,舉發錯誤,且惡意詐欺開單、濫行執法;
被告自陳別無其他直接主要之積極證據,主張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而仰賴舉發員警親眼見聞並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違規經過作為證明方法,是以主觀臆測員警應無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然就一般社會客觀事實經驗,當時正逢農曆快過年期間,員警容有業績壓力或個人情緒,致影響執法並致原告身心皆遭受影響。
勘驗監視器畫面8時34分0秒至8 時36分30秒,顯示原告正好在黃燈時通過,騎至機車待轉區停住,當時約停幾秒左右,新府路瞬間轉綠燈,於是與當時所有在待轉區之騎士一起往新府路通行,待轉區即為淨空狀態。
員警證稱目睹系爭機車於紅燈時仍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往待轉區再往新府路直行之情,惟員警容因黃燈轉為紅燈時之數秒差距,致其抬頭看燈號時已轉為紅燈,誤認事實而開單;
況原告若有紅燈左轉之意,理當於紅燈時從文化路直接左轉新府路,何苦要到待轉區左轉等綠燈時再直行?豈非違反一般人之邏輯與經驗法則常理云云,或於法不合,或與實情有違,顯不符前揭勘驗內容或警員陳述之內容,均不可取。
⑶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
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未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證明原告行為違規,其舉發程序亦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遑論舉發單位提供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後經勘驗證明警員確實目睹原告闖紅燈違規及其認識與判斷並無錯誤之情事,已如前述,違規人究不得以未經提供科學儀器證據資料佐證闖紅燈違規(路口監視器主要作為犯罪偵防之用,實非交通違規取締之蒐證工具。
),即謂舉發程序或原處分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事由之違誤自明。
是原告主張:其尊重公權力執法卻遭不白之冤,於是電洽板橋派出所申訴,沒想到推說要申訴找監理所,他們會調查去調路口監視器影帶,但申訴後查復函僅略以員警執勤中所見所聞得為證據等語,未調查原告所指陳疑義及提供會勘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被告於申訴回函中則避而不談,亦不願提出相關積極證據。
因該事實及積極證據為被告作成交通裁決前即應具備或掌握者(如被告指稱違規時間前後原告當時待轉之對向車道之車流資料、翻拍錄影資料之取締交通違規等),致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方得自行勘驗被告之訴訟證據資料以補充理由,遲延程序;
被告對違規事實未詳加探究並糾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均應注意之規定,致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133、189 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命被告陳述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供勘驗,以明事實之真偽云云,洵屬無據,亦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依光碟密錄器影像顯示,原告當時趕著上班執行公務,當天9 時要開行政金融檢查會議,原告因尊重公權力執法而停車,自認自己是綠燈通行又無違規,多次告知是綠燈通行並詢問事項,但員警一言不發,忽說原告越線左轉,並要原告拿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再逕自拿相機至機車後拍攝車牌號碼,且慢條斯理開單,足足開了5分鐘,因時間逼近8時50分,原告心急且心亂如麻,當時自認倒霉,犯不著為幾百元罰單在這裡瞎扯不清,且當天有重要行政調查會議要開,須趕赴出差執行行政調查任務,眼看就要遲到,公務在身,而員警硬拿著紅單要原告簽,無可奈何遭半脅迫情況下,原告只好簽收紅單以求脫身,並僅緊急簽姓云云。
惟本件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行為,且舉發警員攔停原告後,即表示原告闖紅燈左轉,並耐心告知原告應如何行駛左轉方為適法,再立即進行製單簽收程序,而過程中警員態度均甚為和善等情,已如上述;
縱令舉發警員於舉發時,仍有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之情節屬實,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且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舉發警員依法舉發,並無違法之處。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⑸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確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
是原告主張:當時適逢過年,交警拼命衝績效,但都故意攔阻機車族,怕攔阻汽車會被撞,選擇性執法種種不當執法(亦即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其任擇情詞為辯,殊不可採。
⑹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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