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大元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103年1月4日上午8時40分,中和二分局國光所洪姓警員前
-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
- (三)至原告稱員警於執法時有裁量權,可逕行勸導或開單舉發云
- (四)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
- (五)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認
-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 (二)按「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
- (三)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在禁
-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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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大元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俊郎
訴訟代理人 潘俊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大元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年1月4日8時42分,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民生街 35巷2弄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L20510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4年月3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4年1月28日到案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認違規明確,被告為此乃以104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103年1月4日上午8時40分,中和二分局國光所洪姓警員前往中和區民生街35巷 2弄處取締紅線違停,而此處為積習已久的機車違停與盆栽路霸(經詢問鄰里居民,皆未聞開單舉發之前例),但也因周遭電線桿設立位置,而不致使違規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員警僅針對單一車輛拍照舉發,針對性取締意向明顯。
而此案經陳請後,已於104年1月13日回復簽結行政處分在案。
本案乃為報復原告經常檢舉中和區德光路26及32號處違規停車車阻礙該民生街35巷與德光路巷口處單向車輛通行困難,為選性執法。
本案被告發之車輛並登記在個人名下,而是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員警之所以能夠知道此關聯性,必須先從104年 11月30日之違規爭議罰單上得到資訊,得已進行使用公權力報復先前同仁被督察懲處及常出勤務之不滿。
原告針對停車違規實無犯意,且並未影響車輛通行(因一旁即為電線桿),員警於執法時有裁量權,可逕行勸導或開單舉發,以中和區德光路53號違規車輛停放於車道及行人道已嚴重影響行人及行車安全為例,該所員警皆能電話通知遷移,並以勸導方式處置,多重不平等標準的裁量權實為不妥,該開單員警已受督察以申誡懲處,足以證明執法不當之處。
另本件車輛停車人為潘俊仁所為,故此事件宜由潘先生做說明。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且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原舉發單位查復意見,因系爭機車停放於繪有紅線處所違規行為屬實,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處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
(三)至原告稱員警於執法時有裁量權,可逕行勸導或開單舉發云云,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然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本件係屬員警拍照採證舉發,縱其違規情節輕微,因客觀上無從實施勸導,是尚難認員警之舉發有違法之情。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併此敘明。
(四)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五)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件應歸責人,然本處已於104年1月30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原告,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到案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事宜,然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處提出責任歸屬之聲請,因未符合行政程序,致本處無法辦理歸責相關事宜,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併此敘明。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固有於104年1月4日8時42分,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民生街35巷 2弄口,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2月24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舉發機關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雖堪採認。
然就原告主張該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實際行為人並非原告,乃係訴外人潘俊仁所為乙事而言,則本案被告以104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2051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仍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之處分,是否適法?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
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始能作出正確處置,庶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同法第9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至明。
(三)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乃訂有明文。
細繹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之涵義,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舉發機關當場不能攔截掣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舉發機關所命到案期限前,於能調查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使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裁罰,非可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由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時,始可另對違規駕駛人處罰。
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舉發單位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
惟若舉發單位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然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由汽車駕駛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處罰機關仍負有查明陳述人是否為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之人之義務,倘怠於調查義務,逕以所有權人為裁罰對象,即有未洽。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此已如前事實及理由五所認。
然: (1)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此違規停放之行為,乃經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逕行舉發車主(即機車所有人)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期限 104年月3月1日以前,此有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被告104年1月30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係以原告公司即系爭機車所有人(並表明代撰人潘俊仁)為受文者,所為申訴之函覆(見本院卷第34頁)自明。
(2)次就上開被告對於申訴之復函,則係針對本件違規行為於104年1月28日所提申訴(見本院卷第27頁)之回覆,其申訴時間,除已合於舉發通知單所命到案期限之前(即104年 3月1日前),且被告亦認屬原告公司(即系爭機車所有人)所為之申訴,此已如前述,此有上開線上服務-違規申訴及被告函文足憑。
而本院觀諸上開違規申訴內容,申訴人除陳述不服本件違規取締舉發機關裁量權限外,更已明確表明有車主姓名原告公司、實際駕駛人姓名潘俊仁,並載明有上開駕駛人潘俊仁之聯絡地址、身分證字號及違規車號等甚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本件姑不論以被告所認上開申訴係屬原告公司於到案期限內所為(由實際行為人潘俊仁代撰)或係由實際行為人即駕駛人潘俊仁自己所提出之申訴,然詳端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細則第36條等規定,本均未明文要求受處罰人於辦理轉罰駕駛人手續檢附實際違規駕駛人駕駛執照正本及印章,僅係規定提供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及相關證據即可。
本件原告公司於到案期限前,如被告所認既係屬原告公司所為之申訴,而其申訴內容復已表明實際行為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地址、違規車號等足資辨識之資料,自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細則第36所規定之提供足資辨識相關證據無訛,況就上開到案期限前申訴,如以於實際行為之駕駛人潘俊仁所提出之申訴觀之,被告機關當更能知悉並確認實際違規之行為人並非遭逕行舉發之車主即原告自明。
從而,被告再以上開104年1月30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二)要求再轉知車主(即原告公司)如認為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請依規定於到案期限前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見本院卷第35頁),不僅置其所認原告公司已於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且依申訴內容已能得知該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於不顧,而未盡被告裁處前就上開申訴所應負調查事證之義務,即應通知該已合乎指駕歸責於實際行為人之潘俊仁到案依法處理為是,當有未合,被告遽仍以原處分裁罰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原告,即有違法。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之違規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 600元,,疏漏未察原告已合法到案申請辦理轉罰駕駛人手續,本件依被告所認原告公司既已於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且依申訴內容並已能得知該實際行為人即駕駛人為潘俊仁,被告詎未盡裁處前所應負調查事證之義務,未通知該已合乎指駕歸責實際行為人之潘俊仁到案依法處理,於法未合,其仍以原處分裁罰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原告公司,未符法制,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屬有理,自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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