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11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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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睿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家鵬
訴訟代理人 林谷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2 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1日19時3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 段41巷,因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拍照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訴外人林谷燁於103 年12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發函通知訴外人林谷燁(並副知原告)是否辦理歸責,然均未據辦理,被告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2 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本車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一段41巷停車遭警員以「紅線停車」逕行舉發並被拖吊,有下列意見: 1、在警方或伊所提供之照片,都顯示紅線標示之色澤因工地施工的關係斑駁不清,被開單的地方當天又下大雨,工地區域地面泥濘,褪色的紅線在濕的路面下幾乎和柏油路同色,甚至為肉眼不可見。

2、停車的位置在白天察看時,地面上斑駁的線由裡至外有黃、紅、黑以及最靠路中央的白色實線,實難辨認該路段為禁停區域。

3、因41巷麥當勞工地施工,除地面很髒,並未發現停車路段有明顯設置禁停之告示。

(二)綜合上述,伊不服裁決結果,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撤銷原處分。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查紅實線既係一具有禁制作用之交通標線,其法律性質係對物之一般處分,依法治國原則,故應符合行政行為之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原則,然道路交通標線之劃設,雖非完全妥適,但如未構成重大明顯之瑕疵,從設置之整體觀之,確實讓可得確定之一般不特定受規範者仍能合理預見或確認其規範內容,無礙於其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之理解,即不能認為有違上開各該原則。

系爭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雖部分紅線斑駁,然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其路面之紅漆清晰可見,衡諸一般大眾合理用路人之認知,均不致因該處紅實線之現狀,即不能得知或確認系爭違規地點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規範內容,亦即系爭路段紅實線之設置難認有瑕疵重大而無效或不生效力或非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情形,有致原告認為系爭汽車停放區域及非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理解,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無誤。

(二)另駕駛車輛上路,應知悉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原告辯稱路面泥濘,然駕駛人於停車時均應詳細勘查停車地點是否為合法之停車處所,倘所有用路人僅憑其個人主觀認知,認系爭紅線破損,而無法發揮有效性即可恣意違反而不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無從建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2月11日19時3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 段41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拍照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經被告發函通知訴外人林谷燁(並副知原告)是否辦理歸責,然均未據辦理等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6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1 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46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停車處是否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依採證照片影本6 紙所示及舉發警員之書面意見:「職於103 年12月11日擔服18-21 時拖吊勤務,於19時37分在三重區重陽路1 段41巷旁,發現乙部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在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駕駛人未在場,職立即拍照存證,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告發、並依同條第3項及85條之3第1項使用民間拖吊車移置無誤。」

(見本院卷第45頁),足知系爭停車處之地面繪有紅色實線無訛,是被告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未辦理歸責,乃以車主即原告為裁罰對象,予以裁處罰鍰9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觀乎系爭停車處之地面,明顯繪有紅色實線,雖地面因雨潮濕及有泥土覆蓋,但僅影響一小部分,就其整體而言,依一般通常之注意及認知,尚非無從辨識該處為繪有紅色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亦即該經由禁制標線之劃設而為「對人之一般處分」之效力於舉發斯時即屬存在;

又原告所指地面黑色線條,顯係塗去原繪之標線之措施,而地面一小段之黃色線條及近路中之白色實線,依客觀情事及法律之規定而言,亦難認足以改變及影響紅色實線所具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之效力(並不以有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為必要),此觀採證照片自明,是原告所稱「肉眼不可見」、「實難辨認該路段為禁停區域」云云,自無足採。

⑵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故縱然本件並非明知系爭處所不得停車,惟就系爭處所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一節,依客觀情事並非不能注意,是其就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縱非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仍屬有過失,當非可執之而為免罰之依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本件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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